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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实操指引

作者:平晓创 2020-11-05
[摘要]由于现代公司均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的制度,一般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股东要了解和监督公司,只有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维护股东利益,故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由于现代公司均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的制度,一般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股东要了解和监督公司,只有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维护股东利益,故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知情权指的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管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含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


一、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法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份额作出限定,无论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多少均享有知情权,持有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类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要点在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股东身份的审查应以公司登记信息为依据,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一般不得作为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若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1.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隐名股东的股份通常由显名股东代持,而显名股东常常会怠于提起知情权诉讼,因此,由于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证明,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隐名股东已经或正在履行相应的显名手续,且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则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瑕疵出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瑕疵出资股东,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该行为属于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且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不得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3.退股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一般因丧失股东资格而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考虑到保护公司原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赋予公司原股东有限诉权,允许其查阅或者复制持股期间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

因此,如果退股股东能够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二、查阅内容的范围


1.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的是公司会计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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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行使方式上并不包括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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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分别是哪些?


根据《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相关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


4.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属于查阅的范围?


会计凭证是在股东知情权诉请中最常见的非规定材料。由于股东仅凭会计账簿未必能完全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会计凭证往往能够充分直接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虽然曾经有一些地方性的规定或者有众多的案例中支持会计凭证属于查阅的范围。但202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中指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同时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因此,会计原始凭证一般不属于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


5.能否查阅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财务资料?


实践中,很多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一定会放在母公司中,常常把业务收入放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这就导致母公司股东在行使查阅权的时候会遇到阻碍,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原则上母公司股东是无权对不直接持股的公司行使查阅权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作为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时可明确要求将股东权利延伸至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只要章程中有明确约定,当股东未来需要行使查阅权时就有了法律依据。


三、查阅公司材料的条件和程序


1.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绝提供查阅或不配合股东查阅请求的,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因此,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查阅权。


2.哪些行为构成股东的不正当目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以上行为均构成股东的不正当目的,不得行使查阅权。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强调的是股东实际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或者担任相关职务,作为机构股东或专业的投资人股东通常都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其向多家公司投资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仅凭其他公司股东的身份或者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查阅权。即使两者之间有竞争关系,还要看经营的时间和区域、商品和服务的可替代性、客户范围、公司市场地位和交易机会等,综合考虑认定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3.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当起诉股东、高管还是公司?


实践中,往往是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小股东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知情权的,而迫使他们起诉的原因往往是公司被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均来自于大股东的委派,小股东一般无法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实际阻拦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人大股东或者高管。那么,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应当告谁呢?


针对该问题,最高法院在宁源国际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3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人系公司而非其他主体,股东知情权纠纷所指向的诉讼标的系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配合行为,该行为的履行主体和履行内容具有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负有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协助义务人是公司,故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被告只能是公司。


4.诉讼中能否申请保全相关财务资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证明的必要性(2)证据可能灭失、被改变或者今后难以取得(3)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当事人。由于诉讼进程本身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周期,为尽量避免或减少被告在诉讼阶段转移、修改、销毁财务资料等,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对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保全。考虑到控制公司财务资料等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对保全的态度会比较谨慎。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股东提出的保全请求确实是有依据的,法院应当及时对财务账目等资料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


四、股东知情权的执行


1.胜诉后,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怎么办?


在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可能会申请执行人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但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又不属于法院审核的范畴,法院最多能做的就是做形式审查,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在形式上即不具有真实性,存在表面、形式上瑕疵的,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若被执行人提供的是内容上的虚假材料,相当于整个诉讼过程都白费苦心。此时,就体现出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的重要性。


另外,被执行人还可能存在通过隐匿、销毁全部或部分财务资料的方式试图阻却执行的情形。针对该类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缺失部分的财务资料,甚至施加惩戒措施。


如被执行人直接拒绝提供任何文件材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及/或其法定代表人施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罚款,甚至于是酌定计收迟延履行金、拘留等惩戒措施。


2.进入执行后对查阅的内容能否摘抄?


由于财务资料专业性较强,如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对可查阅的财务资料进行合理地摘抄,面对专业性、复杂性的财务资料,股东知情权实质上就无法得到保障。故申请执行人出于客观需要,往往要求在查阅过程中对相关财务资料的查阅情况进行摘抄。依据最高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及《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丛书中也有相应倾向性意见,即“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因此,股东可以在查阅时进行摘抄。


3.能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查阅?


由于公司财务类文件涉及极强的专业知识,申请执行人本人大多无法正常查阅,故往往会要求聘请专业人士辅助查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场情况下,可由相关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因此,即便生效裁判文书中未予明确,法院通常倾向于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委托相关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辅助对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查阅的请求。但是,法院一般会对申请执行人拟委派的中介机构人员的资质以及拟委派的申请执行人的员工身份进行形式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能会被法院拒绝查阅。


五、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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