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解决新亮点——《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解读
作者:刘炯 2016-07-29201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在全国36个地区,相应级别人民法院和8家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试点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根据《通知》,试点内容包括试点调解机构的认可和管理、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强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落实三个方面。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法院都存在法官和案件比例严重不协调的情况,个别地区的法院甚至存在一个法官平均每天审理3个案件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每个案件都可能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才能迎来最后的判决。另外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期货新产品和新业务涉及的交易关系愈加复杂,中小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矛盾纠纷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2015年,证监会12386热线接受投资者诉求近10万件,证监会全年处理举报1.7万件,纠纷处理的压力很大。两种情况相互作用之下,导致证券投资者想要在权利受到侵犯后的维权过程异常艰难,此时,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构的设立,对于中小投资者可谓是一大福音,特别是试点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
纵观《通知》全文,笔者认为其包含了如下重要的制度和机制创新:
一是建立了法院认可的证券期货试点调解组织制度,增强了证券期货试点调解组织的权威性。首先,《通知》体现,试点调解组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共同确定,并且试点地区法院应当将公布的试点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纳入名册,并向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可见,最高院以及各试点地区法院都对试点调解组织予以认可,大大增强了其权威性。
二是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通知》第11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试点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特别程序,仅需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并且无特殊情况的,应在立案后30天内即作出判决,比普通诉讼程序简便快捷,使投资者能够更好地维权。
三是明确了保障落实调解协议的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督促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若支付令的符合规定,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若调解书符合相关规定,投资者即可申请支付令,这一步骤比第二项提到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又更加方便投资者解决纠纷,笔者相信,通过不断完善工作制服,对调解员进行适当的培训,使调解书符合支付令申请的相关格式应该不成问题。
四是建立了专门的示范判决机制。符合条件的纠纷可进行集中调解,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为调解同类纠纷提供参考。《通知》建立的示范判决制度,使调解组织可以参照示范性判决对同案、类案进行调解,更加加快调解进程。对于本文前述的支付令申请也可出具示范判决,使调解书符合申请相关规定,进一步简化流程。
五是明确了在线调解等多种灵活便民调解方式的有效性。《通知》规定要充分利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试点调解组织应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包括电话调解、视频调解、网络对话等进行调解;试点法院要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来接受相关申请、进行远程审查和确认,或进行电子督促和电子送达,以方便当事人快捷解决纠纷。
笔者认为,探索兼具公正性、高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提高投资者信赖感,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重整因2015年的股灾所导致涣散的投资者的信息也大有裨益。《通知》的发布,针对当前资本市场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投资者易受侵害的状况,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解决证券、期货、基金纠纷方面创设了更为科学、高效的创新调解机制,希望能在未来的试点工作中不断完善,为以后其他金融类纠纷提供参考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