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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纠纷的行为认定实证研究

作者:温天相 温馨 2022-06-23
[摘要]信息网络技术的迭代革新与迅猛发展,极大拓展了人们的活动空间与行为能力,亦不断冲击甚至解构着人们的生活方式。

引言


信息网络技术的迭代革新与迅猛发展,极大拓展了人们的活动空间与行为能力,亦不断冲击甚至解构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微信、微博、短视频组成的自媒体平台的勃兴,使得即时通讯的便捷化、数据传输的海量化、信息推送的个性化成为可能。在众多自媒体平台之中,微信凭借着其庞大的用户数量、极强的即时互动属性,在国内即时通讯市场迅速占据优势,深受用户群体喜爱。根据腾讯2021年度财报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12.68亿。[1]


一如硬币之两面,如此庞大的用户规模,充分说明了微信平台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便捷与高效已深入人心,但由此产生的海量数据传输亦使得借由微信平台传播的信息难以得到有效监管,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因此极易受到侵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检索工具,以“名誉权侵权”为词条进行全文检索,共计检索案件4509条,再以“微信”为词条进行结果中检索,截至2022年6月10日,检索微信名誉权侵权案件共计1512件,占比超过三分之一。在上述案件中,近五年微信名誉权侵权案例占比达到93.5%以上,足以看出近年来微信名誉权问题日益受到法律关注。(见图1)然而,由于微信平台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主要集中于2018年之后,实践经验积累尚不充足,司法审判思路亦不明确,加之微信平台之上言论渠道多样,个案裁判结果不尽相同,一审胜诉率仅有约37.5%。(见图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下称“《解答》”)对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尽管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2]在大量分析裁判文书的基础之上,作者发现部分案例里依然明确提到了《解答》中关于认定名誉权侵权的规定,  即《解答》第7点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因果关系在实务中争议较少,而其他三个要件在实务中的难点主要体现在微信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现实表现、损害事实认定及具体行为抗辩等问题上,上述问题亦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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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微信名誉权侵权案件审理年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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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微信名誉权侵权案件裁判结果梳理


一、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的现实表征


“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 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 的一般评价。非法损坏他人名誉可以构成诽谤( 或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 ,受到诽谤的人可以提出控告。”[3]《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侮辱,是指采用暴力或言语等方式欺辱特定人或特定人群,足以贬损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严的民事侵权行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行为,一般应着重考察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以及用语用词是否存在侮辱贬损;所谓诽谤,是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而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民事侵权行为。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


实践中,依据言论渠道不同,可将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行为分为公众号言论侵权、朋友圈言论侵权及群组言论侵权,基于上述行为发布信息面向群体及影响力之不同,在实务中认定也会出现差别。


(一)微信公众号言论名誉权侵权


微信平台的公众号,可以分成订阅号和服务号两种类型。基于对此两种类型的归纳,可将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样态归纳为一种“一对众,众传众”的传播模式。其中“一对众”是微信公众平台作为源头,定时向广大用户群体推送信息资讯。此时是自身可控的辐射性信息传播,影响仅限于订阅此公众账号的注册用户们; 而“众传众”则是众多用户群体在接收到推送信息后,自身将此信息二次传播出去,具体通过转发“朋友圈”、对话模式单发或群发给微信好友等方式。若“一对众”尚为可估量的传播规模,而 “众传众”作为微信公众平台都无法屏蔽的用户分享,其在现实影响层面则难以统计。


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微信公众号的“一对众”、“众对众”属性,公众号信息一旦发布便可能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产生影响,进而造成公民个人或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例如,在“深圳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陈某名誉权纠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复米公司虽主张其业务地域与森熙教育公司的业务地域不重合、业务范围与森熙教育公司不相同,但是涉案文章系通过互联网发布,影响范围并不仅局限于特定的地域。”[4]


从具体行为表现来看,微信公众号言论名誉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过分夸大负面事实


此类案件中,微信公众号推文在网友所述内容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就刊载大量极具倾向性的负面论断,无事实依据。文章中存在以偏概全、过分夸大负面事实的行为,已经超越合理评价限度,势必导致社会公众对文章评论对象的社会评价降低,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存在损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不当言论。[5]


2. 对部分事实妄自评论


此类案件中,微信公众号文章对象指向明确且确定,文章虽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存在捏造事实的主观状态和侵权行为,以偏概全,所作结论存在个人主观臆断的成分,违背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客观反映事实的原则,对相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不当言论。[6]因此,发表评论应做到公正评论,即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发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正性评论。


3.  使用低俗、侮辱性词汇


此类案件中,需要具体考量词语的语境和文章风格,综合判断是否“侮辱”。例如,在“四川毛球数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JASMINE HSIN-TUNG CHANG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毛球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中发表文章,文章标题《惠轶“自杀”背后竟然与张歆彤有莫大的关联?》《……威胁投资者,比特易合伙人张歆彤何以如此无法无天?》以及内容中“也许,张歆彤以为惠轶已经死无对证……”“至于张歆彤,她就是幕后最大的黑手之一”“实力甩锅”“助纣为虐,疯狂拉人头牟取暴利”“丑陋的嘴脸”“明目张胆地欺骗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甚至还敢用裹胁的手段不让投资者向媒体爆料”涉及侮辱、诽谤,上述言论一经发布,便可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导致社会公众对JASMINE HSIN-TUNG CHANG的评价降低,名誉被损害。[7]


(二)微信群组言论名誉权侵权


公众号的传播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共空间属性明显,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间属性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课程群等等。通常由不特定关系人所构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例如,在最高院2020年10月9日发布的第143号指导性案例中指出,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中,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8]


(三)微信朋友圈言论名誉权侵权


微信现已成为重要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上传图文成为多数人每天都在进行的社交活动。当公民个人在朋友圈发布针对特定对象的不实言论或侮辱性言论时,便有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例如,在“李某、嘉禾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称“他家的瓷砖出现这问题的有很多家了,这样的店家谁敢去买,”使用“态度差、人品差”等字眼,在某某馆邻居群描绘宏程商贸公司“太坑人了,已经坑了好几家了”,该信息不可避免的让其微信好友阅览、知悉。这类字眼让人看后不可避免地对格莱斯瓷砖的评价降低,使格莱斯瓷砖的社会地位降低,影响了他人对格莱斯瓷砖的公正评价。[9]


综上,微信平台内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包括传播到被侵权人的亲朋好友中,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极大影响,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微信内名誉权纠纷的危害后果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村落、社区或固定的街坊邻居、朋友圈内,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影响难以消除。


二、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损害事实认定


所谓损害指的是别人故意危害行为亦或是物的潜在风险爆发对当事人在人身、财产方面带来的不良后果。[10]名誉权是一种无形的的精神利益,其侵害往往无法通过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侵害后果表现在社会对被侵害人的评价降低,至于评价是否降低、降低到何种程度,也没有具体的测量方法进行测量。因此,在实践中采取了事实推定的方法来确定侵害事实,即受侵权者举证证明不实,根据言论或信息的传播范围、转载情况,来推定侵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这就是使得对于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审理焦点集中于言论影响范围的确定和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因此降低的认定两个问题上。


(一)言论影响范围的确定


承前所言,公众号、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的不当言论是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其言论影响范围亦应有所不同。从受众来看,尽管公众号有一定的订阅粉丝数量、微信朋友圈可以设置可见人群,但基于微信自带的文章转发、截屏等功能的实现,依然可以使得言论向不特定对象传播。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号、朋友圈的言论传播与其他网络平台的信息传播其实并无本质的区别,一旦侵权人采取诽谤、侮辱等手段,使得公民或法人在不特定对象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因此受到贬损,便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但是,在判定微信群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则需要依据微信群成员数量、群内成员关系等因素考虑言论是否属于“公开”。一方面,随着交互式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出现下,人们传播和接受作品的场所完全可以是极度私密的场所,因此场所在网络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不应再成为判断是否为“公众”的一个因素。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家人、准家人之间由于存在特定的“人格联系”,其言论无法构成向“公众传播”。[11]


(二)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指出,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等三个方面来认定。第8条指出,网络用户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名誉损害的认定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只要贬损公民或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就推定构成了对公民或法人名誉的损害。至于知悉人的数量、知悉后是否向其他人公开传播、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合,不影响法人名誉损害事实的认定,只是关涉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知悉的证明,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一个切实可行而又公允、合理的标准。”[12]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生活在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希望有个好的名声,希望得到社会的良好评价。这种评价是网络名誉被侵害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潜在存在的一种人格关系。名誉权遭受不法侵害首先是其社会评价受到影响。评价高,声誉好;评价低,声誉差。社会评价降低后的必然结果:(1)社会对其产生不好的看法,出现各种流言蜚语,甚至谩骂攻击;(2)孤立、冷落网络名誉被侵害人;(3)影响网络名誉被侵害人的职业活动。

对于法人来说,,对法人名誉的损害应有更明确的损害事实,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对损害事实的证明实行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行为人对“虽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但未造成损害”负举证责任,若不能成功举证,则需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若主张损害赔偿则需进一步证明存在名誉利益受损及其衍生的损害。这种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法人名誉权所引发的财产损失主要以营利性法人商誉受到损害的名义提出,依据因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现实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必然的财产损失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贷款被拒绝、货物被退回、合同被解除等财产损失可以直接进行计算;对客户和顾客减少的损失,则应依据法人的名誉被损害之前的经营状况以及与同期同类行业的平均收益进行比较来认定。[1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对于微信平台内公民个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认定,法院通常结合个案情况以合理支出费用为基础进行裁判,这也是基于个人与企业巨大财力差距下公平原则的体现。


三、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抗辩事由


从实践判例来看,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大都由言论或评价不真实引发,其抗辩自然也围绕事实问题展开,证明所刊载信息之“真实”,即“真实性抗辩”则被视为最有力的抗辩理由,也是行为人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最佳说辞。


在名誉侵权诉讼中,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到底该由原被告的哪一方承担?如果作为被告的公众号或公民提出其言论真实性的主张,其自然就负有举证的责任,


但如果被告没有提出该主张,关于真实与否的证明责任是否该由 原告做先期证明,这是涉及诉讼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问题。而在实践中,关于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原告与分配给被告的情形都存在。[14]事实上,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的,也正是这一自由裁量空间显著影响到了裁判结果。


近年来,许多案件实际上都是由被告来承担证明真实的责任,原告只需指出报道有哪几处失实,被告就需要证明这几处没有失实,也就变成了所谓的“谁报道,谁举证”。[15]司法实践这么做,原因之一是原告对某事实并不存在的“消极事实”难以举证,另外法官也出于“证据距离”的考虑,认为公众号等媒体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能力更强。但是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精神可以作延伸性理解,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也自然包括“谁反对,谁举证”之义,但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就会出现如下悖论:在因诽谤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中,要确认媒体侵权,就要证明报道内容虚假,无法证明就不能认定侵权,不能认定侵权反过来就等于默认媒体报道是事实。[16]而实际情况是,诉争所指向的报道内容这时同样缺乏事实依据。这就同法律对事实认定的原则相违背,于是就出现这样的两难情形:究竟是该以证明虚假来确定诽谤成立,还是该以证明真实来否定诽谤成立。这时,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一方陷于“有罪推定”,这便是诽谤法存在的悖论。


作者认为,完全可以对微信平台内名誉权纠纷案件区分为“与公众利益有关的”和“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两种类型。前者包括政府工作人员、公众人物及已经意识到卷入公共事务中的人。对于此种类型案件,新闻媒体无需对相关报道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而由原告对报道事实的“严重失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于“与公众利益无关的”案件,被告负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这种思路也在司法判决中得到了体现。[17]


四、余论:微信平台内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龃龉与调和


毋庸讳言,言论自由权作为宪法赋予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它对开启民智、帮助人们追求真理、行使社会监督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用户通过微信平台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会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地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保护与言论自由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天生的冲突根源,微信平台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两者的龃龉。处理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发生的冲突时,应当遵守利益平衡的原则,一切调和冲突的规则都要以此为基础展开。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厘清“事实陈述”与 “意见表达”。网络用户在微信群、朋友圈、公众号发表的言论,按照言论属性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划分为 “事实陈述”与 “意见表达”。对这两种网络言论应该课予不同的自由程度。通常情况下,朋友圈多作为“意见表达”的场合,公众号发布的消息则多为“事实陈述”,微信群聊则根据群内成员的不同分别进行认定。关于 “事实陈述”,由于大多数的网络言论发布者和评论者毕竟不是专业的信息传播机构,让他们自己对所描述的事件的言论绝对真实难免过于苛责,因此只需要保证基本真实即可免责, 即 “真实并不意味者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而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性言辞是否真实”。然而该免责事由的适用是有限度的,网络言论内容基本属实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例如,如果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开了他人的隐私,同样构成名誉侵权。而意见表达关切到民众追求真理、人格的体现,达到 “越辩越明”的目的,因此应给与更大的自由度。如果意见表达的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进行人身攻击,所评论的是针对他人观点或言行,内容合理且适当,符合一般人的逻辑思维,即使措辞稍有尖锐,通常不应该被认为侵犯名誉权。


第二,区分自然人名誉权侵权与法人名誉权侵权。我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一并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将法人和自然人的名誉权作一体保护。但是,自然人的名誉权应与法人名誉权有很大的差异,对其名誉权的保护也不应完全等同视之。这是因为,人格权作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统一,是在自然人人格权方面的集中反映,而法人因其拟制人的法律属性,其人格权更多地仅反映其财产利益。作为名誉权客体的两方面———外在名誉、内在名誉,仅能为自然人所同时享有。而作为精神利益存在的内在名誉 (即名誉感) ,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内在价值所具有的感情和自我评价。这种具有主观性的名誉感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并在侵害时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区别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对于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冲突的制衡,也要区别言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是公众人物来分别视之。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当知名度,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公众人物因其身份或行为而与公共利益较为关切,诸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等公众人物,人们对于其品行具有较高的期待,且他们享有了因为公众人物的身份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对于媒体等公众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公众人物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即一般情况下,应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限制,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力度要弱于普通民众,但如果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则应与一般民众同等保护; 在认定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时,公众人物除了需证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外,还需证明对方存在 “实际的恶意”时,才可认定名誉侵权成立。


传播伦理学者克里斯琴斯言:“在技术崇拜的时代,我们面临的危机不是对规则的违背,而是无规范的真空。”因此,微信平台内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和实务中认定难点的梳理是必要且紧迫的。随着世界范围内新媒体环境的日趋发展成熟,“人人都是记者”,随时随地可以发表评论和意见的状况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存在,言论自由的表达有了更多实现的物质基础。无论是企业抑或个人均应当明确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无论是借由微信公众号、群聊抑或朋友圈发布言论时均应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注释

[1]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腾讯2021年年度财务报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

[3]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8页;

[4]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603号;

[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781号;

[6]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18535号;

[7] 参见服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8511号;

[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25号;

[9] 湖南省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0民终117号;

[10]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11] 例如,人数固定的亲属群、仅有工作人员的单位内部通知群等;

[12] 杨立新: 《人格权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7-519页;

[1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民初18535号;

[14] 王宝卿:《真实性抗辩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的适用困境与出路》,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1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0131号;

[16]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1929号;

[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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