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研究
作者:李丹丹 顾颖 2023-04-23一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选择宏观上反映投资营商政策、创业就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目标等,微观上涉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多方之间的利益衡量,尤其是股东投资便利和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引入完全资本认缴制,彰显了政府在选择公司资本制度时,扩大就业、倡导鼓励创业、营造宽松投资环境等宏观价值偏向。
然而,在完全认缴制度为股东提供最大化的投资自由、创业便利,将缺乏资本对创业的影响降至较低水平的同时,不能忽视约定期限内出资无需实际到位,股东对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大大削弱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完全认缴制实行后,出现了大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
因此,从制度创设及衡平角度,需要通过引入其他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基础得到清偿。如债权人依据破产法或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债权人对未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责也是保障其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本文着重研究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向董事追责的情况。
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构建和责任建设方面来看,明确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夯实未履行催缴义务董事的相关责任,系统性地建立健全董事催缴制度,是实现资本维持原则,弥补完全认缴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的固有缺陷,维护整体性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要环节。
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董事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仍非常狭窄。因此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和公司资本制度理论,对现有董事催缴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希望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董事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导致股东增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要求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在实际应用时遇到了诸多问题:
第一,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如何转化为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该条款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限制在公司增资环节,股东增资未到位的情况。而在采取完全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出资未到位导致公司资本不实,侵害债权人权利的情况更为常见和广泛,那么能否对上述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主张在股东未缴足出资时董事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在完全认缴制背景下,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上述条款仅模糊规定了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如何转化为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为董事对公司所负义务,该义务如何最终转化为公司债权人对董事的赔偿请求权,其间逻辑仍待厘清,以明确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向公司债权人赔偿的担责基础,解决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如何产生因果关系的问题。
(一)董事催缴义务的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当前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学术一般通过解读抽象的忠实、勤勉义务内涵,认为董事负有监督资本真实,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似乎预示着,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将以立法形式明确为法定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仍在审议过程中尚未生效。
(二)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担责基础
股东出资不实,董事未履行催告义务实质同时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1) 公司未取得应得的责任财产,缺乏正常的交易偿债能力,不能偿债使得符合破产条件进入破产程序的风险大大提升,危及存续和持续经营;
2) 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够即时在公司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得到清偿。
公司和债权人受到损害实质是董事未履行催告义务导致公司经营资本不充实后果的一体两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推断董事以赔偿债权人的方式,对公司承担了未履行催告义务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的责任。
(三)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些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即使董事会或董事催缴了,股东也不一定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与股东欠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番论证是忽略了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以消极不作为是否促成损害结果发生或导致损害结果的实现来判断。而是应该以负有法定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导致未能阻止损害结果发生,或没能中止或切断损害结果的持续来判断。
具体到董事未催缴案件中,从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方面来看,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从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来看,基于董事的高级管理层的职能定位,董事属于对公司信息的掌握程度较高的主体,应充分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其以发函方式履行催缴义务不存在现实障碍。因此,董事未实施催缴行为的,其消极不履行义务行为即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股东出资未到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能否参照适用该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未出资到位股东催缴的规定,和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出资到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未区分认缴资本的阶段,却在第四款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股东增资环节的出资存在瑕疵。
无从得知该规定是否为制订司法适用补充规则时存在疏漏。如果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的,则公司设立阶段至增资阶段之间的董事催缴义务规定缺失,使得股东出资瑕疵时,债权人对未催缴的董事追究责任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依。毫无疑问,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不充实,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的普遍性,使得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的债权人对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追偿有着广泛而迫切的需求,这与严格适用司法解释条款的救济范围狭窄存在冲突和矛盾。
上述矛盾在实践中转化为,能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进行扩张解释,类推适用于股东出资不实的阶段。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
(一)认为不能参照适用的判例——北京市天宇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运通北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能电联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沪0114民初12290号】
对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条款仅适用于增资环节:
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适用于在股东未能按约履行缴纳新增资本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运通北方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属于其设立时认缴的出资部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的司法实践——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最高法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三)总结
目前,非增资阶段的股东出资,董事未催缴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尚无定论。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覆盖了公司设立后的所有阶段,对未来董事催缴制度建设方向提供了指向性意见。
四、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董事催缴义务何时转化为现实的法律责任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存在着紧密联系。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股东出资未到位可分为出资期限已届满和出资期限未届满两种情况。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较为突出。
(一)出资期限已届满
出资期限已满的情况下,股东应缴纳资本和董事承担未催缴责任无较大争议。
如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勤先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2022)闽0802民初9041号】,法院认为邓朝芬作为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股东雷勤先、雷森春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20年11月1日之后,未履行职责催缴股东雷勤先、雷森春履行出资义务,应对雷勤先、雷森春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但依法加速到期的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法律规定的公司破产和解散两种法定情形,以及《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和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在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下,由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注册资本承担担保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决定的。
但是公司不能偿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同样能追究董事赔偿责任?换句话来说,董事催缴的现时义务在什么时点产生,是仅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产生,还是公司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之时即有督促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
目前,已有的司法实践显示,董事催缴义务仅限于出资期限自然到期的情况,法院认为出资加速到期是法律拟制的结果,不应苛责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
如中安亚太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中安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022)沪7101民初37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出资期间已经到期、股东负有现时的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股东出资期限原本尚未到期,系基于中安供应链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拟制的加速到期,故不应苛责杨敏、张敏雅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催收出资的义务。
(三)总结
现行司法实践相当于将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日认定为董事负担现时催缴义务的时点。
鉴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较为完整的规定,在未以立法形式确定董事催缴义务,且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董事为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非常有限,可以理解法院一般不会突破现有明文规定,支持董事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承担赔偿责任。
但现实中,出资期限完全可能因股东意思自治而约定得过长,拘泥于出资期限到期日认定董事负担现时催缴义务的时间点可能导致董事催缴制度的架空,这一问题亦应得到重视。
五、董事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明确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最高法判决董事对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正豪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021)京01民初821号】,嘉兴市宇威商贸有限公司、蔡善宽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浙0411民初4561号】,李南君、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2021)鲁17民终5266号】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判决董事对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最终承担责任方面,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唯一区别是享有顺序利益。具体到请求董事承担责任的案件中,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选择向股东或是董事主张赔偿责任。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向股东追偿,股东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时,再向董事求偿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那究竟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合理,主要考虑董事职能与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匹配。
股东无疑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使公司具有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偿债能力的第一义务人,董事所负的是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是促使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部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催缴义务并不匹配,也有导致股东出资责任不当转移的嫌疑,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董事在此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为恰当。
(二)承担责任的范围
董事未催缴承担责任范围是指董事对股东未出资的全部还是部分承担责任,即董事应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还是有限的补充责任。
大部分判决判定董事对股东出资瑕疵部分承担完全补充责任,但也有判决考虑董事任职时间等因素对董事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如李南君、江苏润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2021)鲁17民终5266号】一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南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由李南君对叶水荣不能缴纳的出资部分,在叶水荣欠缴出资总额的5%以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六、结语
资本认缴制度极大程度降低了创业门槛,提高了股东投资自由程度,彰显了政府鼓励投资创业,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的宏观政策。放弃最低资本制,取消最低资本额等立法改革举措最大限度降低了缺乏资本对创业投资的影响和制约。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赋予了创业者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
然而,上述旨在提升投资自由降低创业门槛的政策在实际运行时却发生偏移,股东借出资期限利益逃避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在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的经营风险不恰当地转移至债权人。此类事项发生的原因就在于目前实行的完全认缴制在“认”的环节给予股东出资数额和约定期限的自由,却没有制定与之匹配的催缴规则进行约束。
在法律未将催缴明确规定为董事法定义务,而仅要求董事在极窄范围内对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苛求董事以高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履行催缴义务,来保障与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且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其与公司股东发生直接冲突。
但不可否认的是,董事在催缴制度中的地位不可替代。董事基于其职能和定位,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掌握信息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相较于其他主体具备监督资本充实、履行催缴义务的便利,因此,董事催缴出资的法律规则构建和法定责任建设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