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合规系列(一) 开曼受监管主体的公司治理规则
作者:缪毅 金苹果 2023-11-02背景
2023年4月14日,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发布了一系列规则和合规指引[1],包括新鲜出炉的《关于受监管主体的公司治理规则》(“《公司治理规则》”)和《关于受监管主体的内部控制规则和指引》;亦有回炉重造的《关于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公司治理指引》(“《基金治理指引》”)、《关于受监管主体外包安排的指引》、《有关记录的性质、可获取性和留存的指引》和《关于受监管主体网络安全的指引》。笔者将在开曼合规系列文章中陆续介绍这些新规,这些文章旨在解读并提炼值得注意的实操要点,并非对新规的全面概括缩写,境外基金从业者须详阅新规全文或咨询专业意见以作为合规工作的指导。需新规原文的读者可通过电邮联系我们索取。
适用对象
《公司治理规则》自2023年10月13日起生效,适用于所有受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监管主体的治理机构[2];除《公司治理规则》外,受监管的开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还须遵从已经修订生效的《基金治理指引》。
《公司治理规则》概要及合规要点
总体而言,《公司治理规则》要求受监管主体应根据其业务的规模、业务性质、业务结构、复杂程度和业务风险等情况制定相称的公司治理框架,妥善制备内部治理和控制的书面政策和流程,至少包括以下11个方面的内容:利益冲突政策、员工行为准则、董事会成员独立性准则、治理机构、高管团队和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私人交易政策、内部交易政策、区别对待内部和外部实体政策、薪酬政策、董事继任计划、董事/高管的提名、委任、辞任及任职终止程序、记录留存政策。笔者认为受监管主体宜制定一份合规手册以整合梳理这些内部政策和管理程序。
除以上书面政策制定要求外,《公司治理规则》对受监管主体的治理机构提出了诸多详细的“可量化”要求,例如:
1. 至少每年对治理机构及其成员进行自我评价,以及审查公司的目标和战略、治理机构的组成、风险评估的实施情况、风险管控体系、内控的实施情况等;
2. 如受监管主体有非执行董事[3]的,应在其委任函中载明该非执行董事的最低工作时间,并于后续每年年初进行确认;但此条规定并非强制要求受监管主体必须委聘非执行董事;
3. 必须设有一个合规委员会或一位合规负责人士,负责直接且及时向治理机构汇报公司的合规事项。如开曼共同基金或私募基金的反洗钱合规官或其他合资格的合规或法律专业人士每年及按需向治理机构提交合规报告,则视为基金治理机构已满足该项要求;
4. 必须设有一个审计委员会,负责财务报告流程、监督受监管主体的内部和外部审计师、批准或建议治理机构对审计员的任免和薪酬、审查和批准审计范围及频率、接收关键审计报告等。《公司治理规则》第5.12条(可信赖及透明的财务报告)提及的以下要点值得持续关注:
a) 审计委员会应获得关键的审计报告。目前的开曼证券投资业务法并未要求注册人士委托审计师审计其财务报告,这一项要求似乎意味着开曼管理人和投顾等开曼注册人士也会须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b) 审计委员会应确保高管针对审计所发现的内控弱点、违规事件和其他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这一项要求似乎意味着开曼受监管主体(包括注册人士和开曼基金)的审计不仅仅限于财务报表,还须覆盖内控与合规等其他方面;
5. 治理机构应定期召开会议,至少每年一次。会前应向每位董事提供详细的会议议程以便其了解会议讨论事项;会后应制备会议纪要,至少载明出席成员、异议或反对票情况、利益冲突披露、审议事项,且应在下一次的会议上批准该等会议纪要;
6. 治理机构成员(如董事)和高管须至少每年确认一次其在该年度的全部利益冲突已经申报且须在发生变化时进行变更申报;
7. 应在任何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后的10天内电邮通知监管机构。
《基金治理指引》强调的治理措施
开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运营者[4]还须特别关注《基金治理指引》载明的额外治理指引,尤其是“可量化”的合规要求,例如:
1. 必须以书面政策规定的方式披露利益冲突,且至少每年披露一次;
2. 及时与基金投资者沟通与其权利相关的重大变更,并保存沟通证明文件;
3. 通知基金投资者以及开曼金管局关于基金服务提供商任免的重大变更;
4. 定期监督和评估基金服务提供商的适当性和能力,并定期核实或要求基金服务提供商确认其根据基金的组织文件、发售文件或销售材料行事;
5. 定期检讨基金的财务表现和经审计财务报告,定期监督基金净资产值计算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笔者认为受监管主体须重点落实该等可被量化评估的合规要求并通过会议纪要、评估报告等方式书面留痕。
结语
开曼基金和开曼注册人士应尽快审视其公司治理框架、根据规则要求制备一份合规手册以整合记录这些法定要求的内部政策和管理流程,定期检讨这些政策的落实情况以确保合规经营。如您对开曼基金和管理人的合规有任何疑问,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
脚注:
[1] 除了《关于受监管主体外包安排的指引》和《关于受监管主体外包安排的指引》不适用于开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外,所有受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监管实体均需遵循上述所有指引和规则。
[2] 治理机构(Governing Body)指,若该受监管主体为(1)公司,则其治理机构为董事会;(2)合伙企业,则其治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人;(3)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治理机构为经理(或同等职位)。
[3] 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在受监管主体的董事中,不为受监管主体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或通过共同所有权或控制权与受监管主体相关的公司履行日常管理职能或类似职能的董事。
[4] 运营者(Operator)指,开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治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