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不可忽略的主要涉税事项
作者:于喆 2020-11-17随着全国各级法院逐步开始受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量将逐渐加大,破产案件的代理也成为众多律师的一项重要专业法律服务。不论律师是作为破产管理人,还是代理债权人、税务机关、债务人,破产案件中的涉税事项都将是律师在办理破产案件中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如何处理好涉税事项,是处理破产案件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破产案件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因素。其中,债务人的欠税、破产清算过程中新产生的税款以及合法审核欠税数额是破产案件中不可忽略的主要涉税事项。笔者将结合自己实际经办的一些案例,就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正确区分债务人欠税与破产清算过程中新产生税款,分别进行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债务人欠税与破产清算过程中新产生税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债务人的欠税属于债权之一,管理欠税的税务机关作为债权申请人提出申请,破产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中债权确认阶段对债务人的欠税予以确认。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在该条款中,明确了税款为债权之一。 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理或债务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税费应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在笔者经办的破产案件中,曾有一起案件,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要求对债务人的欠税暂缓认定,其理由是:后续在处理债务人资产时还要产生相应的税费,到那时再将债务人的欠税和处理债务人资产时产生的税费一并处理。针对该观点,笔者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向破产管理人阐明了债务人欠税与破产清算过程中新产生税款的区别及不同的处理方式。该破产管理人在后续的债权人会议中对债务人的欠税予以了认定。 二、对税务机关申请的欠税数额进行合法审核,对不合法的数额予以扣除,对合法的数额予以确认。 在税务机关申请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应对其申请的欠税以及债务人以往税款的缴纳状况进行审核,对不合法的欠税数额应不予在债权人会议上予以认定,对合法的欠税数额应及时予以确认。同时,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也可对欠税及税款缴纳情况提出异议,供破产管理人参考。 对欠税和税款缴纳状况的审核,不仅需要精通涉税法律法规,还需要相当的财务知识和查阅账务的实践能力,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到准确审核,不漏项、不错误认定。因此,该项工作需要有专业的税务律师予以配合。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对欠税和税款缴纳状况就经常出现错误审核的情况。这些错误审核情况的产生大多来源于破产管理人对涉税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准确、不能独立地查阅财务资料,过分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税收业务不熟悉,法律法规运用不熟练导致的。 案例一:某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在查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时,发现该债务人存在部分留抵税款,破产管理人想当然的认为在审计报告上体现出来的留抵税款就是该债务人尚未抵扣完的税款,于是要求用该留抵税款抵减该债务人的欠税。但是,经笔者审核发现,该留抵税款仅为债务人自己的账务处理,是账面上的留抵税款。针对留抵税款的使用,在使用留抵税款进行抵扣或抵免时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申报后税务机关将对其进行审核。为什么需要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呢,因为产生留抵税款由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存货销售后未开具发票;存货以明显低价格销售,导致出现留抵税款;存货因管理不善等原因灭失,导致出现留抵税款;购入货物等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进行了违法抵扣的等等情况。本案例中债务人相应留抵税款的情况并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可能存在留抵税款不实的情况,因此该审计报告上体现的留抵税款还尚不具有税法意义上的留抵性质,不能作为留抵税款使用。破产管理人仅凭债务人的审计报告就简单认定该留抵税款,就属于不能独立地查阅财务资料,过分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涉税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准确、对税收业务不熟悉,法律法规运用不熟练导致的错误认定。在笔者提出异议后,破产管理人予以纠正。 案例二:某2019年的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对其中税务机关申报的22万元欠税不予认定,认为该22万元为2012年及2013年的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相关税款追征期不能超过5年的规定,该22万元的印花税至2019年已超过5年,过了法定的追征期因此不予确认。就该观点,笔者在查阅税务机关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申报债权材料时发现,在申报资料中具有2017年该税务机关就上述印花税向该企业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同年又下发的《催告书》并送达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证明税务机关在对该欠税进行处理的时间是2017年,距离该欠税的产生时间2012年及2013年,并未超过5年的追征期,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由此,体现出该破产管理人对税收业务不熟悉,法律法规运用不熟练,审核材料不专业。就该案例还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破产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能否对税务机关主张的债权进行合法性审核或提出异议,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破产管理人在通过债权人会议认定税务机关提出的债权申请时,应该对税务机关申请的债权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不合法的申请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也可以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申请在债权人会议中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 以上所述是破产案件中不可忽略的几个主要涉税事项。另外,除了上述的几个主要事项,在破产案件中还有其他一些涉税事项,例如: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等。在破产案件中,涉税事项是处理破产案件不可避免的必要事项,如何处理并处理好这些事项,将关系到破产案件能否顺利完成,而这些专业性极强的法律事项应当由专业的税务律师来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