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金融机构面对债务人无法面签问题的应对路径
作者:张胜 毛思婧 申小豪 2022-04-19随着新一波新冠疫情的袭来,对全国众多区域尤其是上海地区的金融机构业务开展造成了巨大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策部署,2022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提出加强金融服务、加大支持实体经济力度的23条政策举措。促进金融资源向受疫情影响企业、行业、地区倾斜,并鼓励金融机构采取适当灵活方式开展相关业务。
在此背景下,在具体实践操作层面,鉴于地方疫情封控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到相关金融类业务合同签署时的盖章和签字问题,不少金融机构业务部门反馈,当前状况下无法实现安排债务人面签的操作要求,对此,本文针对金融借贷业务中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和签字的相关现实问题梳理出如下问题要点,供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参考,选择合适的应对路径:
问题一:合同成立是否必须同时要求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对该条进一步解释道:“本条规定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本条规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有相应的授权。如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据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时,关于合同成立的签署形式,并未严格要求必须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允许当事人对合同签署成立的具体形式进行选择约定。若相关合同的成立条件明确约定为“签名或盖章”,则合同只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即成立,在确保合同所盖公司公章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则不会因相关法定代表人没有面签而对相关合同的成立与否构成风险。 问题二:能否通过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名章形式替代签字? 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为便于企业的高效运转及签署文件的需要,有的企业会制作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但目前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章的刻制及备案无强制性要求。虽然公安部曾在2018年发布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用于非因私事务的个人名章。”但该条例至今仍未正式发布实施。 鉴于实践中,由于大部分个人名章并无登记备案,在个人名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可能由此引发合同效力的争议。(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因此,如法定代表人私章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证明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的举证责任。对此,我们通常会建议金融机构公司要求债务人等合同相对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印鉴留样”上进行签字确认,以期尽量降低相关法律风险。但鉴于个人名章存在管理较为缺位、镌刻较为便利、形式较为单一、更换较为容易等特点,如后续发生真实性、效力性等争议的,合同相对方仍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仍然无法完全替代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作用效果。 问题三:金融机构能否通过电子签约方式签署相关交易文件?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金融类合同并不属于电子签约的法定排除适用范围,相关电子签约方式也早已在互联网金融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为疫情当下金融机构无法安排线下面签的现实障碍提供了可行的解决路径。 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电子签名效力审查具有严格的法定标准。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如果各方当事人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法院将以是否存在第三方认证机构CA(Certification Authority)认证以及相关认证机构是否具有认证资质作为主要的审查依据,并结合前述《电子签名法》中提出的专有性、控制性以及不可更改性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对此,若金融机构拟进行电子签约,建议选择在工信部网站公布的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内的机构平台上进行签约,并做好相关过程的证据留存。 问题四:金融机构能否接受合同相对方以视频方式签署相关文件? 不同于电子签约方式中主要依靠电子签名效力实现;视频签约还是需要通过合同当事人在纸质文件上进行签署,但签署过程系通过视频连线形式进行。对此,原则上我国法律并无强制限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通过当面形式签署,但考虑到金融机构主体的特殊性,具有更为严格的合规性要求。《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明确了个人贷款业务在非电子签约情况下原则上需要进行当面签订。原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亦曾发布《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指出:“在贷款合同签订和发放阶段,要坚持合同面签制度,严防在未落实贷款条件或客户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情况下发放贷款……”实践操作中,为降低相关风险,金融机构在通常状态下无论是个人贷款业务还是企业信贷业务的相关合同,原则上均采取面签的形式。 但在当前新冠疫情封控的特殊状态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的规定:“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办理商户准入审核和日常巡检,通过交易监测强化风险防控。”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在2022年4月18日最新印发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中亦强调:“金融机构在必要时要采取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虽然相关监管机构明确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疫情特殊状态下可通过视频技术等创新工作方式为企业办理放贷审批等业务,但仍未正面否定前述《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个人借款人需要当面签署借款合同的要求。出于审慎角度考虑,在非电子签约方式下,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客户贷款类业务时仍然不建议通过视频方式进行签约;针对信用度较高的企业客户如确因疫情等客观原因,则可以考虑选择视频方式签约。 关于视频签约模式下如何做好相关风险防范,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通知》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在线下签约时,金融机构通常需要注意重点审查相关签署盖章主体是否具有相应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但在视频签约的模式下,相关风险防范的操作要求和审查标准将需要更加严格,对此我们针对视频签约的三个阶段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视频签约前:(1)关于客户选择,建议金融机构优先考虑选择资信较好、履约能力强的客户,并最好选择曾在金融机构预留过印鉴的客户;(2)关于文本拟定,建议通过双方企业邮箱进行合同内容的沟通往来,并做好对前期电话、邮件等沟通内容的证据留存;(3)关于文本寄送,建议金融机构对确定内容的合同进行逐页签章并加盖骑缝章后在需要债务人签署的位置做好标注和防伪标记再寄送债务人;(4)关于视频签约技术设备,建议金融机构安排相关人员提前做好相应调试。 (二)在视频签约时:(1)要求债务人从能够显示其经营场所所在门牌号的企业入口处开始录制,确保债务人在其经营场所进行签约;(2)要求签约主体亮明债务主体的营业执照,以及具体签约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件;(3)要求债务人对拟签署合同的关键信息和主要条款内容进行朗读,并由金融机构进行询问确认,确保债务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认可,也尽到金融机构的提示义务;(4)要求债务人对拟签署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展示,并在标注位置进行签字/盖章;(5)要求债务人将签署完成后的合同文件进行密封,并在密封处加盖公章;(6)要求债务人将盖章密封后的文件邮寄至金融机构;(7)建议金融机构做好对视频签约全过程的完整录制和保存;(8)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建议视频签约的同时,金融机构可安排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于债务人处现场见证签约。 (三)在视频签约后:(1)建议金融机构收到签约文件后,对相关防伪标记处进行核查,并对债务人的盖章与此前预留印鉴进行对比;(2)建议金融机构做好对签约视频资料、文件寄送凭证、邮件沟通往来等证据的留存;(3)待疫情结束后,建议金融机构安排人员赴现场要求债务人对视频签约的交易文件内容进行当面签署补充确认。 问题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虽然,原则上法律允许被代理人通过“签名”或者“盖章”的形式签署授权委托书,但鉴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被代理人系“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根据本文【问题二】部分的法律分析,法定代表人章系私人印章,在实践中由于大部分私章并无登记备案,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可能由此引发合同效力的争议。 结合本文【问题一】部分的法律分析,如在合同约定成立条件为“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有公司公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章时,由被授权人代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在合同约定成立条件为“签名且/并盖章”的情况下,由被授权人代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我们建议采用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方式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问题六:股东会决议中的法人股东盖章后是否还需法定代表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本条所指的“签名、盖章”是分别针对股东为自然人或公司的情况,如股东为自然人,则需要在决议上签名;如股东为法人组织,则需要在决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仅加盖股东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此外,鉴于股东会决议系由对方公司提供,金融机构在具体业务中须尽到相应的善意审查义务。对此,结合本文【问题四】部分的法律分析,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获取股东会决议文件时,须审查文件交付主体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通过签署文件交接单或在交接文件过程中进行视频取证的形式确认该等股东会决议文件系由对方公司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而交付,以期尽量降低相关风险。 结语 鉴于金融机构信贷类业务客户主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金融机构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对于交易合同、文件、决议等的签署审查问题一直是实践操作中的重要环节,一方面需要注重防范债务人通过技术操作伪造盖章或签字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亦需要关注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合规要求。 在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下,金融机构在相关业务开展中面临合同签署无法做到面签的现实障碍,对此本文通过对前述问题要点的总结分析,结合疫情状态下对金融机构的特殊规范性文件要求,提出降低合同成立条件、电子签约、视频签约等操作建议,以期帮助金融机构灵活应对相关现实障碍。但亦需要提醒金融机构注意的是,在采取相关灵活应对路径时仍须严格按照合法合规的操作要求,做好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