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举证证明员工违法竞业限制义务
2022-04-08【基本案情】
王某与A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A公司新能源电池材料事业部总经理兼商务发展副总裁一职,月薪70850元(税前),合同期三年。同时签有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在包括海外的任何地区(全世界),不得在与A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或者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020年10月中旬,王某以家里孩子坚持要他在日本工作、方便照顾家庭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劳动关系解除后不久,王某旋即加入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深圳市一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B公司”),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要职。
2021年初,A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上海普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究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
【争议焦点】
1、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王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裁判要旨】
一、A、B公司之间实际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
二、王某承认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最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王某接受了A公司的调解方案:
1、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辞去在B公司的所有职务;
2、王某于2021年6月12日之前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425元;
3、王某于2021年6月12日之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0000元。
【难点要点】
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原用人单位通过正常渠道很难取得诸如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直接证据,大部分情况下仅能举出一些间接证据,而一旦劳动者举出相反证据或是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用人单位势必会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因此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尽可能全面举证,使劳动者无法反驳、并影响仲裁员、法官的心证,从而做出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判决。
本案的难点同样是需要证明A公司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以及王某本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典型意义评析】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原用人单位主要有两方面的证明义务,一是需要证明相关企业与本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二是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我方通过工商信息查询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新闻报道以及查询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等公开信息,证明了B公司与A公司均从事同一种新能源电池材料的研发及生产,显然存在竞争关系;而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方面,我方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B公司的高管信息、以及通过王某在B公司名片等,证明王某确实在竞争企业任职,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同时我方也通过举证王某在离职前向A公司做出的“会留在日本工作”这一虚假承诺,证明王某存在欺瞒公司的主观恶意。
综上,由于我方较为完整地进行了举证,致使劳动者无力反驳,从而使得王某只能全面接受我方的调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