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分配顺序的立法完善
作者:郭璇玲、张译支 2019-05-17【内容摘要】 1985年公布实施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尚未有关于遗产分配制度的系统规定,正在征集意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1]第五编继承(以下简称继承编草案)中关于遗产分配应当遵循的顺序、保留的份额以及遗产不足以分割时应如何处理仍没有作进一步规定。为适应当下社会环境,便于日后司法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建立系统的遗产分配制度。鉴于此,本文结合当下国内审判实务和其他部门法相关规定,分析遗产分配的定义,为遗产分配的范围、顺序及份额确定提供相关立法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 遗产分配 分配顺序 份额
一、遗产继承与遗产分配
遗产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制度。已死亡的财产所有人为被继承人,其留下的财产为遗产,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人为继承人。遗产继承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如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为前提,来确定遗产分配的范围、顺序及份额。而遗产分配则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制度。
从遗产继承和遗产分配的定义特征来看,遗产分配包含了遗产继承,继承人仅仅只是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人之一,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例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等同样是遗产分配的权利人。除此之外,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死亡后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给胎儿的法定必留份额等均属于遗产分配范围。因此,遗产分配属于更为广义的范畴,但就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两者之间的界限模糊,遗产分配和遗产继承被认定为同等概念。
二、建立遗产分配制度的必要性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笔者留意到,继承编草案在现有《继承法》的基础上,条款从原来的37条增加至45条,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第一,对遗产范围采取了概括式规定,不再详细列举遗产种类[2];第二,在丧失继承权的条款中补充了继承权恢复的情形[3];第三,代位继承主体范围扩大,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4];第四,法定遗嘱的形式更加多样,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5];第五,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第六,增加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包括管理人职责和取得报酬的权利[6];第七,新增遗产分割前应当先支付的费用,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7]。
继承编草案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制度创新方面有了一定进步,但仍与当下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匹配,尤其在遗产分配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继承编草案的第九百条、第九百零二条、第九百三十八条和第九百四十条中分别使用了“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和“遗产已经分割的”等字眼,遗产继承和遗产分配之间的界定模糊,遗产分配顺序不够明确。
2.第九百二十六条是新增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存在明显不足:将“债权债务”作为第一优先处理,是否合理?第九百二十八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支付,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遗产分割前应当清偿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务、税款以及应当适当保留的份额,但是对于遗产分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例如遗产保管、拍卖、变卖等,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发生的共益债务并未作出规定。此外,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被继承人的税费、共益债务、应当保留的遗产份额等分配顺序,以及同一顺序不足以支付时应如何处理均未予以明确。
3.第九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九百二十条和第九百三十四条与现行《继承法》规定无异。第九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当予以照顾”;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保留适当”的遗产,但是对于“照顾”、“保留”的标准并未予明确,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主体范围也未作出必要的解释和界定。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继承法》实施至今三十余年,遗产的分配顺序、分配时应当先行扣除的费用、分配时应当保留或照顾的份额等均未予以明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官自由裁量权越大,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公允性越难得到保障。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8]这一标准界定不清:
(1)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邹某2等与胡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父母虽年事已高,但尚有其他子女可赡养二老,儿子虽年幼需抚养,但亦有父亲即被继承人配偶抚养,故本案遗产按各继承人均分,即父、母、配偶和儿子各分得1/4的遗产;
(2)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父母富裕,配偶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被继承人儿子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继承遗产的3/4;
(3)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香岳等诉安某案”中,由于安某父母双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安某年仅11岁,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当照顾,且被继承人配偶安孟芬系由安银祥杀害,安银祥丧失对安孟芬的遗产继承权,判决被继承人父亲、继母可继承遗产份额10509.2元,女儿安某继承安银祥、安孟芬遗产份额41027.29元;
(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诉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父亲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稳定经济收入来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判决刘某分得遗产份额的28%。
上述四个案例均是对《继承法》第十三条的适用,但是各地法院对于“应当予以照顾”的主体和份额认定显然是不一致的。
2.遗产分割前应当先行清偿的费用范围及清偿顺序未作统一:
(1)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立明等诉管德珍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负责主办了被继承人吴龙江的安葬事宜,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所遗的房屋拆迁过渡费等,应优先用于安葬费用,余下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法院认为“吴龙江的遗产应优先用于安葬事宜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香岳等诉安某案”中,法院认为“办理丧事的费用可在遗产中支出”,“对于两原告在安银祥丧事中垫付款2035.80元,应从安银祥遗产份额中支付”;
(3)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X、第三人XX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郑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从事婚纱摄影行业,本案当事人主张其支付的影楼水电费及人员工资、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的诉讼费用均应当作为遗产管理费用,在遗产分割前先行扣除。法院在认定继承人遗产范围时,认可了上述遗产管理费用,认定“郑建军所留遗产婚后财产部分货币化后己到账5261386元,减去清偿债务2862387.45元及遗产管理费59933.47元后剩余可支配人民币2339065.08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169532.54元,剩余1169532.54元六继承人各分得继承款194922.09元”。
(4)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单业兵因车祸死亡,被法院支持了继承人配偶胡秀花的请求,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了修车费用;
(5)在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燕、陈丽与何娟娟、彭家祥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陈连会、彭元光夫妇因卧室火灾身亡,法院认为“火灾对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公安局消防部门的鉴定为据,即3197元,可酌情考虑修缮时工价500元亦一并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上述五个案例均是有关遗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的费用,但各地法院对于费用扣除种类及范围的认定仍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在判决中均未提及扣除的先后顺序。
综上,《继承法》存在大量立法空白,法条规定较为简单,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细化,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指导标准及规范。当前公布的继承编草案规定也远不足以缓解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矛盾和困境。
三、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建议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私人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主体也有诸多变化,遗产分配制度的建立紧迫且必要。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部门法中较为成熟完善的财产分配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建立遗产分配制度,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遵照法定程序,对遗产进行清点、登记、分配,接受监督、收取报酬,确保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公平对待,实现立法的公平公正,保证同类权益在不同部门法中能够得到统一保障。
(一)建立遗产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
1.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明确遗产分配顺序遗产分配与企业清算存在诸多共同点,如:
(1)遗产分配是自然人死亡后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而后进行财产分配的过程,企业清算是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后进行财产分配的过程;
(2)自然人死亡后可能有剩余可供分配的遗产,也可能遗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企业清算有分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
(3)遗产在分配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费用,例如管理、执行费用、管理人报酬等,也可能产生为全体遗产分配权利人利益而发生的共益债务,而企业在清算的过程中也会产生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会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被继承人有需要尽法定义务的被扶养人,企业有需要妥善安排的职工;
(5)被继承人生前或有债权,企业清算前或有应收款等债权;
(6)被继承人生前或有多个债务,包括普通债务和设定担保的债务,企业有普通债务和设定担保的债务;
(7)企业清算需要专人负责保管、清点、分配,并应接受监督以保证公平公正,遗产分配也同样需要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点,需要执行人进行分配,以保证遗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
以上种种,不一而足。笔者认为企业清算在国内施行多年,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遗产分配与企业清算存在诸多相通之处,民法典继承编的修订可以从中借鉴一二。
以破产分配为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9],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职工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其次清偿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在先顺序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进行下一顺序的清偿。同一顺序的,破产财产足够清偿则予以足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破产财产是在清偿完为全体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0]后,按照先对内再对外的原则,优先保护相对更加弱势的社会群体即企业职工利益,其次是国家利益,最后是普通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遗产分配同样可以适当参照破产分配原则,确定遗产分配顺序。
2.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1]。其中,被扶养人[12]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上述赔偿制度为遗产分配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份额提供了参照标准。同样是亲属去世,不同部门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应当有统一的标准。
(二)立法建议
根据现行《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参照企业破产分配、人身损害赔偿等制度规定,笔者提出以下遗产分配顺序及份额计算办法的立法建议:
1. 遗产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由遗产管理人在遗产中随时清偿;
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的,先行清偿分配费用,其次清偿共益债务,最后清偿丧葬费用;
遗产不足以清偿分配费用、共益债务或者丧葬费用的,按照比例清偿。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发生的下列费用,为遗产分配费用:(1)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的报酬;(2)其他在管理和执行遗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例如保管、变价、拍卖遗产的费用等。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遗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4)遗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2.清偿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胎儿、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保留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已经足额受偿的,遗产分割时无需为其优先保留生活费;不足部分,遗产分割时仍应当优先为其补足。
(2)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
(3)被继承人的债务;
对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就该遗产单独清偿,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后还有剩余的,纳入其他遗产范围进行分配,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4)遗赠抚养协议、遗嘱;
(5)法定继承;
(6)继承人以外的可留份额;
以上分配顺序中,若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第(1)、(2)、(3)顺序的,在先顺序优先分配,同一顺序按比例分配。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条款设定的理由
1. 支付“遗产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相关条款
第一,关于遗产管理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支付顺序,继承编草案第938条已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遗产管理费用仅仅只是遗产分配过程中的一部分,与管理费用性质相同的,例如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报酬,保管、变价、拍卖遗产的费用等均应当同管理费一样优先在遗产分割前进行支付。
第二,对于遗产分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共益债务,继承编草案也未做任何规定。笔者认为,遗产分配中同样存在共益债务,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或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主体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参照破产分配,也应当在遗产分割前先行扣除。
第三,当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遗产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的,应当先行支付遗产分配费用,最后支付丧葬费用。原因在于遗产分配费用是管理和执行遗产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性支出,是为保证遗产分配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优先支付。而丧葬费用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在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民间传统和习俗,死者的安葬费用可由死者近亲属或其他继承人负担,因此,丧葬费应当作为三者之中的末位次序进行清偿。
2. 分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相关条款
除保障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传承与分配之外,继承法还应当起到养老育幼的制度作用。因此,为保护弱势群体法益,遗产分配中应当优先为被扶养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范围除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之外,还应当包含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胎儿。胎儿作为比未成年人更加弱势的主体,为其保留生活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
3.支付“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条款
破产分配中企业税费的清偿位于职工债权之后,这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样的,遗产分配也应当优先保护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胎儿、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次才是清偿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4.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相关条款
参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遗产分配制度中也应当设定别除权,对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就该遗产单独清偿。
四、结语
遗产处理涉及多方权利主体及多种财产类型,也可能涉及不同国家、地区法律,关系到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涉及的利益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遗产分配制度。笔者根据对《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经验,总结得出遗产分配应当遵循的顺序,增加遗产分配费用及共益债务规定,对被扶养人包含的主体范围进行界定,统一应当为被扶养人保留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为今后国内遗产分配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和实操规范。
参考文献
(1)[中国]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治出版社,2009年,第117页。
(2)[中国]张平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58页。
(3)[中国]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9页。
(4)[中国]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25页。
(5)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社会科学展现》2013年第7期。
(6)张义华:《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7)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后记
遗产继承涉及每一个家庭、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公平合理的遗产分配制度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继承案件涉及的财产类型复杂、金额巨大、相关权利人众多,明确遗产分配顺序、统一份额计算标准具有重大意义。与此同时,还需要对遗产分配的整体操作流程和监督体系进行更加细致完整的制度设计,实现立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
[1] 2018年8月27日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六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2] 继承编草案 第901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3] 继承编草案 第904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丧失受遗赠权
[4] 继承编草案 第907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5] 继承编草案 第915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916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6] 继承编草案 第924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926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保管遗产;(三)处理债权债务;(四)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第928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7] 继承编草案 第938条 遗产分割前,应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8] 《继承法》第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9]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0] 《企业破产法》第43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