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犯罪如何辩护—以“打工皇后”安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
作者:方亮 贺志忠 2021-04-30一、案情简介
安某曾是八十年代深圳打工妹的优秀代表,1996年进军家政行业,成为深圳家政行业的领头羊,被誉为“打工皇后”。2014年,为实现公司上市的梦想,在董某、赵某协助下,安某成立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意图打造互联网交易平台“安某家庭商城”。在半年时间内,董某、赵某组建销售团队,通过开会、授课等公开宣传方式,招募会员入驻商城并交纳保证金,并承诺根据商铺等级返利,期间共吸收资金合计2.88亿。另外,安某、董某等人以安某集团将在香港上市为由,公开向社会出售安某集团股权期权,共收取投资款3700万。 二、起诉书指控、一审辩护及判决情况 (一)起诉书指控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安某、董某、赵某等16名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安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 (二)一审辩护策略及观点 辩护人在吃透控方逻辑、吃透事发背景、吃透控方证据、吃透法律规定、吃透法理解释、吃透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退赃退赔情况,说服当事人放弃无罪辩护想法,真诚认罪悔罪,只做“罪轻辩护”,最终达到判刑相较董某轻的目的即可。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第一,关于A公司涉及的非吸金额2.88个亿,已返还1.89亿,说明有一半以上都已返还给被害人。 第二,关于出售安某集团股权期权非吸金额的分析。该吸收款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在香港顺利上市,所筹集的资金也用于公司上市的工作中,应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已退还的1200万,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被告安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第四,安某构成自首。2015年6月8日主动到罗湖分局投案,并说明具体情况,其行为构成自首。 第五,安某构成立功。2015年6月8日,安某到罗湖分局投案自首以后,提供重大线索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董某,构成立功。 第六,本案中,安某自首后积极退赃,自首前后累计退赃2200万元。 (三)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及“立功”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主从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某、董某、赵某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及涉案公司股东,且以A公司为依托通过组建销售团队发展会员并以缴纳保证金及股权销售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人均系本案犯罪的决策者、领导者及积极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对全案负责。 第二,关于立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举报董某犯罪的行为在前,到案在后,举报时身份是举报人,非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身份及时间条件,不构成立功。 其余辩护观点,法院基本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安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另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二审辩护思路及观点 (一)思路 本案一审基本达到既定辩护目标,安某比董某轻判一年半。那么二审又应该如何打?刑事二审改判非常难,概率极低,没有过硬的新证据、新观点,改判基本无望。经过反复评估,我们认为二审存在改判可能,主要思路如下: 第一,关于立功。一审判决对立功的理解过于机械,仅以安某当时的身份不符合立功条件就否定其构成立功,违背了立功的立法原意。立功属于法定从轻情节,一旦认定,必然改判。 第二,关于从犯。一审未认定从犯也在辩护人意料之中,但辩护人认为,关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仍要坚持,要向二审法院强调这一观点,即:即使不区分主动犯,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二者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辩护人的目的就是促使二审在改判时对上诉人刑期减少的幅度尽可能大。这种做法是否起到作用不得而知,谁也无法准确体察二审法官的“心路历程”,但是只要对上诉没有副作用就值得一试。 第三,关于本案整体量刑。辩护人认为,一审对16名被告的量刑整体过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本案对董某判处九年半,对安某、赵某判处八年,其他被告人均在三年至六年之间,整体量刑偏重。 (二)观点 第一,安某构成立功。辩护人对一审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进行了反驳,在提供重大线索协助抓获同案人时,当事人虽当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身份已然是被追诉的对象,并不能因为警方未出具刑拘手续而否认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另,立功的立法主旨旨在鼓励举报人协助公安机关以节约司法资源,没有举报人的行为就不可能在当时条件下抓获同案人。在判定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是否成立时,在法律适用上不能过于机械。 第二,安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错误。关于安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及作用,辩护人在二审中强调了关于构成从犯的意见:安某被董某所利用,充当了董某的“傀儡”,陷入到本案的“泥潭”中,董某才是本案的主犯。从本案的犯意发起、犯罪准备(包括使用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出售安某集团股权期权)、A公司的设立、会员返利模式、会员管理系统的开发、会员管理系统实际操作和运营、营销队伍的搭建、组织、营销以及财务管控均由董某一手组织策划,董某才是本案的主犯。 第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辩护人对全国非吸高发地时期相近、金额相近、情节相近的案件进行检索并制作《类案检索报告》,说明本案量刑整体高于类案量刑刑期。该份报告内容详实,一共搜集整理了77份类案,并制作了摘要式表格,相信这份报告对案件整体量刑调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辩护成果 经过长达一年的二审,辩护人终于收到了案件的二审判决,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立功、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并进行了改判。判决原文如下: “关于安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原判仅以安某是在到案前举报董某、不符合立功的身份和时间条件为由否定了安某的立功情节,经查,安某并非简单地举报董某犯罪,而是以实际行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董某,如果没有安某的协助,公安机关是否能及时抓获董某尚不得而知,安某的行为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的立法原意,不能仅以当时的法律身份而对其简单否认。故本院认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较多被告人的作用、情节未查实导致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上诉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诉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审法院虽最终仍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但是从量刑结果上来看,已然达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五、办案感悟 (一)好的辩护策略是成功辩护的基石 所有的辩护都要达到一个目的,就是你的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本案中公诉机关将安某作为第一被告起诉,且从非吸金额的去向看安某掌控的金额大于董某。基于此,安某的刑期高于董某是大概率事件。当事人刚开始试图选择无罪辩护,在辩护人说服下,最终同意认罪并认可关于争取刑期少于董的辩护意见。实际上,这一策略是成功的。本案在罗湖法院大礼堂开庭,旁听的投资参与人及群众挤满了整个礼堂。安某的诚实悔罪并表示全力退赔和董某的不认罪并“满嘴跑火车”形成鲜明对比,这也是一审法院在量刑上董某从重安某从轻的重要原因。反过来说,如果我们采取无罪辩护的策略,而第二被告认罪并将责任往安某身上推,无限放大安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最后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倒过来。刑事辩护中,证据和事实固然重要,但是正确的辩护思路、策略和方向更为重要。 (二)刑事律师需要咬定青山不放松的精神 本案办案周期长,从侦查到二审出结果,耗时三年七个月。在此期间,辩护人会见当事人50余次,阅卷8次,和公安机关、检察官沟通无数次,搜集证据材料几百余份。本案开庭从上午10点开到凌晨,连续开庭13个小时。一审关于构成“立功”的观点虽未采纳,但是辩护人并未放弃,继续二审中详细论证,最终说服二审法官。作为一名刑事律师,如果认定自己的观点正确就要坚持,要坚定信念,要有不达目的不罢休、不到黄河不死心的精神,这才是刑事律师的精神内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