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外管证”制度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的影响
作者:单春利 2020-12-14“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原告跨地区经营但未开具“外管证”,跨区经营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排除企业住所地税务机关税收管辖权。
关键词:外管证制度、税收管理权、税收法定、企业所得税
一、外管证制度
“外管证”的全称是“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一种证明文件。
“外管证”起源于“外销证”,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主要是作为已办税务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到外地销售商品的税务凭证。198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未办“外销证"外出经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营[1988] 3号)规定:对有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含外销证、外出服务证)外出经营的,我们意见,不宜按“临时经营"征税。
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均对“外管证”作了规定。其中,1993年8月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一百二十三号)第一次提出“外管证”的概念,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二、外管证制度的发展及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早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便有企业所得税的概念。
根据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在此种征收模式下,外管证制度对跨区经营企业是否能够合法合规、顺利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深远影响。
1、外管证制度实施前的纳税模式
外管证制度实施前,跨地区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为:企业签订跨区经营合同-->企业跨区经营-->项目地施工、项目地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回企业登记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种方式下,由于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无法获知该企业有跨地区经营行为,而工程或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又无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权,对经营企业而言,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动申报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2、外管证制度实施后的纳税模式
外管证制度实施后,企业要跨地区经营需要先从其住所地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并交给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待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再返回给企业住所地税务机关,形成两地税务机关共同监管模式。
外管证制度实施后,跨地区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为:企业签订跨区经营合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备-->企业所在地税务开具外管证-->企业把外管证报送给项目所在地税务局-->项目地施工,项目地税务局只收营业税及附加,预收部分企业所得税-->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在外经证签字盖章返还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所在地收企业所得税。
外管证成为跨地区经营中企业住所地税务机关和实际经营地税务机关共管的桥梁和纽带,对防止重复征收及税务流失起到重要作用。然而,一些企业在利益驱使下选择不开外管证,直接异地经营,此种方式相当于又回到了没有外管证制度的模式,实际经营地税务机关没有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有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但不知道有该项目,无法监管该企业。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1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该“国税函”第六条明确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此,外管证对防止企业跨地区经营偷逃企业所得税、界定和衔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防止企业所得税被漏征或重复征收起到重要作用。
三、外管证制度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的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由此可知,对于一般性居民企业而言,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管理权属于其企业登记注册地,而对于跨区经营且未开外管证的企业,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第六款之规定,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跨区域经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在项目所在地缴纳。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中所述“《外管证》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针对未开外管证的跨地区经营项目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再次重复征收因该项目盈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从而改变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权。
四、外管证制度在司法案件中的应用
2010年10月,A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施工C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2012年5月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5000万元。至2019年1月,A公司收到全部工程价款。整个施工期间B公司未开具外管证,A公司未给B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以B公司名义在项目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缴纳了所有法定税款。
2019年1月,B公司以A公司未开具成本票造成B公司1250万元税务损失为由,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
原告观点
由于被告A公司未开具成本发票,使得原告B公司无法冲抵成本,形成利润虚增,造成被告B公司以该全部收入总额为纳税基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B公司税务损失1250万元。
被告观点
由于原告B公司未通过其税务局开具外管证,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第六款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原告B公司住所地税务机关丧失税收管理权,原告无法通过其住所地税务局缴纳该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原告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不存在税务损失。
法院观点
“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原告未为本涉案工程开具外管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第六款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排除企业住所地税务机关税收管辖权,原告诉称为本涉案工程补缴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1号文件规定,对外省在陕经营项目,若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税法规定开具《外管证》以及开具的证明超过税法规定有效期限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作为独立纳税人进行管理。原告未提供外管证,被告已按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缴纳所有税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缴纳义务。
律师评析
本案基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所引起。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发票造成原告有1250万元税务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在其住所地就本涉案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原告是否有损失的核心焦点之一,而原告能否在其住所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原告是否在其住所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前提。
就上述案件而言,原告因未开外管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随之改变,原告不能也无法在其住所地税务机关缴纳本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原告所提交的纳税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规指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
税总发〔2016〕106号2016.7.6
一、正确认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