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2016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变化及影响
作者:董春岛 2016-08-12工资支付是企业用工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关系到员工的重大权益和企业的用工成本,工资支付也是最容易发生劳动争议的风险点。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003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新的2016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于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对新《办法》有一个准确的认识,避免因工资支付而引发劳动争议。在新法施行之际,我所资深劳动法律师将为大家做一个全面权威的解读。
一、 修订背景
原办法制定于2003年,随着《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人社部有关文件的实施,有些内容已与现行规定不符。同时,有些表述不够清晰,导致不同理解,需要加以完善。
二、 主要变化
(一)为适应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而调整的内容
用人主体:明确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工主体地位,同时还增加了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
试用期工资:同《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部分公民放假待遇:新增规定部分公民休假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月工作天数:月平均记薪天数由20.69天调整至21.75天。
公积金代缴:企业可以代扣工资的项目增加了“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克扣工资法律责任:明确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赔偿金由原来的25%调整至50%-100%。
(二)明确一些不清晰条款
工资组成:明确了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工资总额如何统计,之前争议很大,不同的政策表述不一样,新《办法》基本依据劳动法相关表述。现在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判断工资的时候,交通补贴等都算工资;而住房补贴,若是发放给职工的,可以自由支配的也会算做工资。
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基数:明确了“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若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原来对于如何确定加班工资和病假、婚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争议较多,原来讲的不够清楚只讲了假期工资,这次又明确了加班工资的支付基数。
同时该条还明确了劳动合同对工资无约定的情况下,“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虽然本条采取列举法的方法剔除了几项工资,但是应该剔除的项目是无法完全列举的,因为不同企业对工资的组成有不同的规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还是难以清晰界定,这仍然需要理论和实务界不断探索。
计件工资:明确了在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要主张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工资,还需要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关于计件单价,办法强调定额一定要合理,“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劳动争议期间工资:明确只有在仲裁或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才应当支付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也就是说,如果裁决不恢复劳动关系,则不需要支付劳动争议解决期间的工资。
(三)实质新增或者删减
增加内容:“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这一条实质是为应对出现类似“非典”等公共卫生事件时而新设的内容。
删减条款:删去了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延期支付工资需要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即单位因迟发工资的不再需要报备。
三、新《办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
(一)新办法对企业的影响
1.对企业的“利好”
新《办法》对企业有3项“利好”,即新增“约定”、取消“备案”、取消“25%补偿金”。
具体而言,新《办法》允许企业与员工,就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结算事宜进行合理约定。新《办法》第七条中“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这实际上放松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
当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方面遭遇困难时,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办法》准予企业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设置了企业应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新《办法》则删去了备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负担,增加了灵活性。
此外,原《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补足工资时,还必须同时支付25%的补偿金,而新《办法》删去了“25%的补偿金”条款。新《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只有逾期不支付的,才需要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2.企业HR需要注意的条款
(1)企业为员工办理离职,是否需要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主要看约定。
《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举例,企业可以和员工约定,员工在离职时未能归还企业的财务,如手提电脑等,企业有权约定暂不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等。对于销售人员离职时,如销售提成与回款有关的,也可以等回款到位再支付提成。但是,双方约定必须协商一致,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否则约定无效。
(2)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主要看工资结构的组成部分
《办法》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该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要剔除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及特殊津贴的。也就是说,不同的工资结构组成部分,在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不一样的。
尽管《办法》规定了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不纳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企业还是要遵循一定的合理性,不要恶意拆分故意损坏劳动者权益,否则会“搬起石头砸到自己的脚”。
(3)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可以降其工资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对员工能否罚款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议,这次的《办法》仍没有明确。但是,对于员工违纪,企业是可以降低其工资的,这一点很明确,而且修改后的《办法》还删除了“对员工处分”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当员工违纪后,企业可以直接根据规章制度调整其劳动报酬,扣减相应的工资。
因此,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上,企业可以设定不同违纪情形对应扣减工资的标准和幅度。尽管《办法》赋予了企业对违纪员工拥有扣减工资的权利,但是权利不得滥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对扣减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即,企业扣减员工工资的,应当充分举证扣减其工资的合理性。
(二)新《办法》对职工的影响
1.保障了试用期职工的权益
《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新《办法》对试用期、实习期的工人的工资比例和发放时间都作出明确规定,从法规的角度保障试用和实习期人员的根本权益,无疑是劳动保障创新的好办法之一,同时还具有标本意义,值得大力推广。
2.民主管理程序
新《办法》在两个地方提到了“民主管理程序”,应引起重视:
(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相应调整计件单价。但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2)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民主管理程序”简称“民主程序”,主要是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在制定某些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之制度时,应与劳动者一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机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即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新《办法》允许企业与职工代表进行协商,尊重了客观实际,为职工参与制定相关规则提供了路径。
总体而言,新《办法》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主要对旧《办法》不适用和表述不清晰的地方进行了修改,使新《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企业与员工间的争议。但新《办法》的规定落实到每个企业时,难免会有“水土不服”,细节之处总有落差,因此对于新《办法》的拾遗补漏尤为重要,企业应重视新办法中赋予企业的有关“约定”、“民主协商”的权利,在法律允许自治的空间内,尽快修订现行的《劳动合同》,就特殊情况与员工进行约定以及制定《工资集体协议》对岗位工资进行明确,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做到有据可依,在发生争议时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劳动者也应关注新《办法》中保护劳动者的相关修改,重视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