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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维权第一步:诉争方向选择浅析

作者:曹泽南 2019-05-14
[摘要]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法治理念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是行政诉讼及复议案件的井喷式增长。在行政维权之门的敞开的同时,如何提高维权效率、控制维权成本已成为当下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那么如何提高维权效率、控制维权成本呢?选对诉争方向很重要——即确定是哪个行政行为侵害了维权者权益?

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法治理念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是行政诉讼及复议案件的井喷式增长。在行政维权之门的敞开的同时,如何提高维权效率、控制维权成本已成为当下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那么如何提高维权效率、控制维权成本呢?选对诉争方向很重要——即确定是哪个行政行为侵害了维权者权益?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须合理、合法,合理指的是证据确实完整、理由合适充分,合法指的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作出。实践中,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首先审查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绝大多数行政侵权案件也是由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引发,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将直接影响诉争方向的选择。在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法定程序是一种狭义的概念。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对内需经过内部管理程序,即收发、分派、负责人审核、领导签字确认、盖章等一系列程序,而对外则需履行法定程序,即法定期限内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保障、适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定期限内作出等。而在实践中,很多维权者未能对两种程序进行分辨确认,选择了错误的诉争方向,从而影响了权益的实现。曾有维权者向笔者咨询,某领导对其承诺,将会在其房屋拆迁后对其进行回迁,并保障其拆迁补偿标准,其想以此为诉争方向,要求相应职权机关履行承诺,对其按约进行补偿。而,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以任何个人的意见作改变或定性,我国的首长负责制只是赋予领导在相应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做最终审核把关,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制。而任何职权机构领导,在私人或公众场合作出的承诺、决定,均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那么何种行政行为可以视作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为呢?实践中多以,具备行政职权机关抬头、有相应文号、并盖有相应职权机关公章的正式文件,作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行为。对于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若发现法定程序存在问题,可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权处置机关提起复议或诉讼维权。


现实中,少数行政机关亦存在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未作出任何法律文书但实际实施了的行政行为。此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仅实际履行了部分内部程序,行政相对人甚至对该行为的作出机关、行政行为内容均一无所知,从而在复议、诉讼程序中来回寻求救济多年亦无法实现。笔者曾处理过的一个案件,行政相对人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及人员受伤,在该次拆除行动中,行政机关出动近百人,数台大型机械,然而却未曾有任何强制拆除决定或相关文件,相对人一时竟无法找到诉争方向,无救济途径可走。对于此类侵害维权,则可借助内部程序及法定职权对应承担责任机关进行推定,笔者即通过复议过程中的相应工作人员陈述、法律规定的职权分析,确定实际行政行为作出实施机关为某区政府,后经复议,确认某区政府违法,保障了相对人权益。


在诉争方向的选择中,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亦是重要判断标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均有明确条文规定,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方属于受案范围。具有利害关系是一种非常明确的情形,以土地征收为例,承租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或复议一般得不到支持,却可以对征收补偿决定和标准提起相应的权利救济。即是因为承租人对相应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故承租人与土地征收明显无利害关系,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却和其财产权益相关。另,利害关系的界定还存在一特殊情形。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政策性调控与变化往往会造成部分相对人权益受损,而相对人针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往往无法达到维护其权益的目的。以笔者处理过的一案为例,某地政府出台文件,要求响应政策号召,所辖区域内某类产业工厂于年内基本全部关停,未来亦不再批建此类工厂。其辖区内一工厂在文件出台前,刚完成千万级融资扩大生产,因此文件即将面临巨额损失,故对次提起复议、诉讼,最终却均被驳回。此案中,该案涉企业为忙中出错,行政复议及诉讼中,均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而政府规范性文件虽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却未规定具体行政相对人。换言之,该案中案涉企业虽符合该文件规定需在年内关停,但责令企业停业属于一具体行政行为,仍需相应职权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方才对案涉企业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故该文件当然与该企业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维权者若能及时准确地找准行政行为、责任主体、利害关系,对提高维权效率、充分保障自身权益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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