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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法律层面规定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权

作者:何兴驰 彭潇 2020-09-14

最近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涉恶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与笔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企图单方面撤回该具结书,就此问题笔者与检察机关发生分歧,而导致该分歧的主要原因,即在于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就具结书是否享有撤回权。然而,一旦发生此种控方单方“毁约”的情形时,辩护律师就会陷入无法维护自身及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状态,笔者也坚信,于实务中遇到此种问题的绝非笔者一人。有鉴于此,笔者欲就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撤回权及其相关限制规定做简要分析,浅谈在法律层面作出其撤回权相关规定之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撤回权之相关规定


法律层面上,关于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撤回权之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不仅刑事诉讼法中未作出规定,两院三部作出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也仅规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与撤回。《指导意见》第51条至53条,虽未直接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撤回权,但分别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后,被追诉人反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处理应对方法,[1]也从侧面肯定被追诉人即使已经作出认罪认罚之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仍可以反悔和撤回。下级各省高院以《指导意见》为基础,也多对被追诉人之撤回权作出规定,少有涉及到检察机关撤回权的。[2]就笔者检索的结果,仅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中第2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之撤回权,即人民检察院若发现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证据的,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可申请撤回具结书。[3]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具结书之撤回权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撤回权?若享有其撤回权的行使应受到哪些限制或有哪些要求?对这些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然实务中,不乏检察机关以此为“借口”,在无合理理由情况下欲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严重影响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辩方无适当途径维护其权益。因此,为了规范认罪认罚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需要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撤回作出相关规定,本文拟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与效力、检察机关职权性质等方面阐述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撤回权。


二、检察机关享有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权的基础


谈到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首先需要明确具结书的性质与效力。认罪认罚具结书类似于民法中的协议,从表面上看是被追诉人单方面的声明或承诺,但实际上是控、辩双方相互协商合意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罪行,并就量刑建议、审判程序选择等内容与控方达成合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是一种诉讼契约。[4]具结书一旦签署之后就具有法定效力,对控、辩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同时契约的拘束力不是永久不可变的,其也可能因为事后双方反悔或再次达成合意而终止,因此,即便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撤回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法理上控、辩双方仍当然地享有撤回认罪认罚之意思表示的权利。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和效力,天然的赋予了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之意思表示的权利。


三、检察机关撤回权受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   基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地位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是控、辩双方之合意,但是检察机关仍主导整个程序的进行。首先,整个程序的启动由检察机关决定,虽然法律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但是对于一些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即使被追诉人认罚认罚,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不提出量刑从宽的建议,也就是说总整体上,是否启动该程序,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其次,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后,具结书的签署由检察机关提出,具结书等资料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最后也由检察机关说服法院采纳其量刑建议,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整个程序的推动都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进行。若检察机关的撤回权不受任何限制的话,将导致程序的推动、结束均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该程序将被控方严格把控,被追诉人主体地位丧失。


(二)   基于检察机关职权的特性


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是该程序的启动还是有赖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就检察机关一方,法律赋予其享有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因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且一旦决定适用后,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要求,推动程序顺利进行。这是由检察机关职权特性所决定,所谓职权,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它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职责与义务。[5]第一,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因其强制性及侵害公民个人权益的可能性,其行使本身就应当受到限制,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检察机关在签署具结书之后,无合理理由不得随意撤回。第二,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是其职责,亦即责任,在启动程序之后,其就负有推动程序顺利进行的责任,不可随意终结程序。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职权的特性决定了,与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检察机关不得随意反悔和撤回。在明确检察机关不得随意行使其撤回权后,进而需要分析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之下,可以行使其撤回权,或者说检察机关撤回权的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什么?而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发现并没有任何法律、指导意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笔者由实务中体会到,对此问题亟需作出明确规定。


四、实务中的困境


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的限制及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院、最高检作出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理解与适用的文章等内容又不具备强制效力,这就给实务操作中到来诸多问题。就笔者此次代理的案件而言,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不讲信用,企图无理由、单方撤回已经签署的具结书,且在笔者和其沟通的过程中,也一直以法律没有规定其不可撤回为理由回绝,而辩护方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检察机关的这一行为,不仅影响律师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沟通工作,更影响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被追诉人丧失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即决定是否适用程序、是否撤回具结书而终止程序检察机关均享有“绝对权”。


更为严重的,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笔者擅自揣度一下,为何两院三部《指导意见》中,没有对检察机关撤回权作出规定。因为在前期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中选取的都是诸如北京、上海、杭州、南京等较为发达的城市,检察机关工作水平相应较高,所以在试点中并未出现检察机关单方撤回具结书的情况。因而最高院在作出《指导意见》时,也没有考虑到会有检察机关不讲信用、企图无理由撤回具结书的情形出现。但是,这在实务中是不可避免的,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工作能力不足、不讲信用,企图钻法律的漏洞来实现自身目的,给认罪认罚司法实务带来诸多问题。


因此,为了解决实务中的困境,更好的规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职权行使行为,当务之急,就是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其撤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程序要求,至少需要最高院、最高检对此问题作出指导意见。


五、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的具体条件要求


(一)  基于具结书的性质与效力


具结书虽类似民法中的协约,但是其又不同于传统法意义上的契约,由于其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又具备公法的性质。具结书的签署是在检察机关职权推动下进行的,检察机关天然占据地位和心理上的优势地位,而被追诉人于该制度下已经对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作出放弃,此时具结书更近似行政法上的契约,只是代表公权力一方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司法机关。因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本着严格的契约精神,严格遵守具结书之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回或终止。同时从“协议”的角度看具结书,契约的实现有赖于双方的诚实履行,否则被违约方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撤销契约。与此类似,具结书既然是一种契约,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若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后,违反契约或拒不履行的,若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则将明显显示公平。此种情况下,应允许作为契约一方的检察机关可行使其撤回权,撤回认罪认罚决定。因此,当被追诉人违约或不履行具结书的,检察机关可撤回具结书。


(二)  基于刑法原则之要求


认罪认罚程序中,具结书的内容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被追诉人全部定罪量刑情节之后,与辩护方就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因此,具结书的核心内容,即量刑建议离不开客观的犯罪事实。而若具结书签署之后,检察机关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具结书,则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不相一致。如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中规定,“若人民检察院在签署具结书之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6]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肯定检察机关撤回具结书的权利。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撤回权,仅在两种情况下可行使。一是被追诉人违反具结书中的约定或者拒不履行的;二是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六、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撤回权行使之程序要求


当符合法定条件时,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撤回之行使的具体程序要求,是明确该权利行使的重要内容,撤回认罪认罚之意思表示的行使形式有何要求?行使的时间节点是何时?


(一)  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均可撤回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监察厅厅长苗生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一文中指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7]即被追诉人在法院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均可对其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作出反悔或撤回。因此,本着公平原则,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之下,可撤回其作出的具结书。但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应于当庭作出,庭审的最后阶段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8]即在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听取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终结之前作出。


(二)  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六条之规定,被追诉人撤回具结书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但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9]该条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撤回权的行使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作出,这是对被追诉人的要求。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因其自身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职权行使应当以公正、透明为原则,所以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的形式要求应当比被追诉人更为严格。因而,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其职权行使行为留下相应的书面材料,以便检查监督。


七、完善立法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法律之上当然享有撤回认罪认罚之意思表示的权利,但是由于其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及职权的特性,其撤回权行使仅以两种情况为限,即被追诉人违反约定或据不履行约定的以及发现新的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在此基础之上,笔者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以实务中的经验为基础,真诚的建议最高院、最高检能够就此问题及时作出回应,以规范认罪认罚程序运行和检察机关行为,以便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 于立法上肯定检察机关的撤回权


现今检察机关的撤回权仍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为了更好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于立法上,即于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撤回权,及其行使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二) 检察机关撤回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于立法上肯定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撤回权基础上,需对其行使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作进一步规定。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一方,其撤回权行使应当以被追诉人违反约定或发现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证据为限,且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申请。因此,立法上可规定检察机关在有证据证明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具结书约定,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应当书面提出申请。


脚注:


[1]两院三部作出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51条至第53条分别规定了“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处理”、“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2] 1.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判决前又反悔而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向被告人说明撤回的后果,包括可能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再享有因此带来的量刑从宽,不得再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确保被告人知悉撤回认罪认罚的后果。”2.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撤回的,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但将失去相应幅度的从轻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重新制作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具结书。”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37、38、54条分别规定了“不起诉反悔处理”、“起诉前反悔处理”、“审判阶段反悔处理”4.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前期的认罪供述有损其利益的,可以在一审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反悔,主张撤回认罪供述、撤销具结书。…”;


[3]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撤回已经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材料,并重新审查证据材料,提出量刑建议。”


[4]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5]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6]见注释3


[7]苗生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8]《刑事诉讼法》第224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9]格式来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胡云腾主编,沈亮、管应时副主编,最高法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六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撤回,但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将重新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表述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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