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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方帅 2024-06-14

目录

一、 关联交易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 关联交易概念及内涵

(二) 关联方的识别

(三) 关联关系界定

二、 新关联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 新《公司法》重申了关联交易规则的宗旨

(二) 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方的范围

(三) 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四) 新《公司法》明确了关联交易的规制方式和程序

(五) 关联交易需符合公平交易的实质要件

三、 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要点

(一) 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实质公平

(二) 关联交易是否满足正当程序

(三) 关联交易信息是否依法披露

四、 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一) 不当关联交易所得的归入权

(二) 不当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权

五、 结语


一、关联交易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关联交易概念及内涵


“关联交易”,即关联方基于关联关系发生的交易。因此,“关联交易”也可以理解为“关联方交易”或“关联关系交易”。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规定“关联交易”的法律定义。为更好理解“关联交易”的概念,我们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36号会计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定义。根据《36号会计准则》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该等会计准则关于“关联方交易”的定义,简洁扼要地点出了关联交易的本质,即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经济行为,无谓好坏,系资源、劳务或义务在关联方之间有偿或者无偿的转移,此点目前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普遍共识。


关联交易本质属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是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公司作为一个营利实体,其经营管理功能都需通过公司组织机构履行,由此产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治理主体。不论是采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采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高管都实际掌控着公司日常决策实务的话语权与公司资产的调配权力。当董事、高管将公司治理权力为己所用时,将产生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1]关联交易规制的底层逻辑源起于董监高与公司利益的紧张和冲突,确立于董监高信义义务的适用和扩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即为其法理基础。


目前,学界通说观点将关联交易分为直接自我交易(即狭义的自我交易)与间接自我交易(即广义的自我交易)。直接自我交易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间接自我交易是指除了直接自我交易之外的关联方与公司之间构成的关联交易。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认为关联交易实际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自我交易,只不过关联交易更多建立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基础上,系自我交易内涵范畴的扩大。[2]新《公司法》采纳了通说观点,通过关联交易规则独立成条、关联交易主体和范围的扩张,完成了关联交易理论向立法的转化。[3]此外,根据《36号会计准则》相关规定[4],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二)关联方的识别


根据《36号会计准则》关于“关联方交易”的定义,深刻把握关联交易的概念和内涵,需首先有效地识别关联方。“关联方”也称“关联人”,同“关联交易”一样,新旧公司法亦均未对其做出法律定义。同样地,《36号会计准则》从财务的视角并从关联方的构成出发,规定了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其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5]不难看出,《36号会计准则》规定的构成关联方的要件需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为前提。


此外,《36号会计准则》还进一步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构成关联方以及不构成关联方的具体情形。具体而言,构成关联方的情形包括:(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6]不构成关联方的情形包括:(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四)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7]


(三)关联关系界定


关联关系与关联方共同构成关联交易的“一体两面”,即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属于关联方。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包括两种:(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2)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与此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8]的规定,“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系:一是董监高的近亲属与公司形成的关系;二是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形成的关系;三是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形成的关系。


应当认为,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关联方的构成整体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系本质相同的同一问题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表达,可谓“路径相异,殊途同归”。首先,二者均以“控制”为基础,区别在于公司法规定的“控制”主要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控制”主要为控制和共同控制。其次,在针对其他关联关系的认定上,公司法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作为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表述,强调该关联关系的认定需以“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为要件;会计准则将其描述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上述规定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上证发〔2024〕5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深证上〔2024〕339号)和配套指引也分别从上市公司的角度对关联交易提出了特殊的监管规定[9],该等规定下的关联交易和关联方的认定规则和情形更加细化和复杂,鉴于本文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二、新关联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新《公司法》重申了关联交易规则的宗旨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新《公司法》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关联交易做出了中性的价值评判,并重申了公司法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仅禁止的是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即公司法构建关联交易规则的首要目的旨在规制和矫正关联方滥用关联关系或交易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如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的那样,关联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现象和中性经济行为,正当的关联交易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利益,还能够稳定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和助益公司发展。相反,不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二)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方的范围


首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10]的基础上,将监事也纳入违反忠实义务负面清单规制主体的范围。据此,关联方的范围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张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11]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视为 “事实董事”。该等情况下,若该“事实董事”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同样也应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制以及法律后果的约束。最后,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定义中“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相关表述,使得“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扩大,并进一步促进了关联方范围的扩张。实际上,关联方范围的扩张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应有之义,因为无论是根据2018年《公司法》,还是根据新《公司法》,我们不难发现关联方的范围都已经借由“关联关系”的定义予以了界定,包括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关联方。


(三)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公司法关联交易制度规制范围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直接自我交易,忽略了对间接自我交易和其他关联交易的规制[12]。新《公司法》在扩张关联方范围的基础上(即将监事也纳入关联方范围),将间接自我交易和其他关联交易均纳入规制范围。其中,间接自我交易规制的立法使命由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条完成,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他关联交易规制的立法使命由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完成,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四)新《公司法》明确了关联交易的规制方式和程序


首先,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2018年《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与本次公司法修订相比,该等规定语焉不详。一方面未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事项的主动报告义务及报告主体,另一方面未赋予关联交易事项的强制审查要求和审查程序。而新《公司法》在明确上述两方面事项的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主体由公司章程章定。该等规定在充分赋予公司意思自治权限的同时,还扩张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主体,即增加了董事会。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根据法条自身表述和文义解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报告的主体仅适用于董监高,不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批准程序。第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的报告主体语焉不详,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厘清。笔者认为,从法律目的解释和体系化解释的框架下,结合本次新《公司法》整体加重和压实董监高“信义义务”的修改逻辑,以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法条的字面意思(即该等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均与董监高有关),仍然由董监高承担该等关联交易下的报告义务似乎并无不妥。


其次,明确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查程序和回避机制。一方面,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将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扩展到所有公司,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包括非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流程,即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保留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审议决策流程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关联董事的主动报告义务,即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均未将关联交易事项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特殊决议事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关联交易有关事项按照一般事项进行审查和决议即可。另外,考虑到新《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有关决策事项要入章并由章定,笔者建议将来在修改有限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有关事项的内容时,可考虑参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


最后,关联交易需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该等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源自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前报告义务,即董监高应当就与公司有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此外,按照《36号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事后披露,即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一)交易的金额。(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四)定价政策。与此同时,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13]


(五)关联交易需符合公平交易的实质要件


如前所述,关联交易规则设立的目的旨在规制和矫正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如果一项关联交易被证明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则该等关联交易通常应被评价为不当关联交易。这也意味正当的关联交易必需符合公平交易的实质要件。遗憾的是,该等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实质要件均未被新旧公司法所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没有以自身名义就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依法提起代表诉讼。


三、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要点


如前所述,公司法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仅禁止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相反,正当的关联交易能够给公司带来诸多益处并应予以鼓励,这也是关联交易规则创设的目的以及制度价值所在。因此,对于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至关重要,也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关联交易规则的关键与抓手。基于此,结合前文关联交易规则理论层面的理解分析,以及关联交易规则实务层面司法案例,笔者归纳总结的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要点如下:


(一)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实质公平


关联交易实质公平的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和逻辑等,具体而言:


第一,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即关联交易的对价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低于或者显著高于市场价且不具有公允性的情形,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实质公平要求、乃至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核心和实质要件。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却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且增设环节、增加成本,并由钱塘公司享有相应的利益,交易对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且不具有公允性。再如,在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的基础性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还如,在(2020)京03民终7060号判决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公平标准”,而“公平标准”具体又包含:一、程序公平标准;二、实质公平标准。程序公平标准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前提下,关联交易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第二,关联交易内容是否合法。即关联交易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等规定。例如,在 (2021)闽05民终306号判决中,福建省泉州中院认为:南方教育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方特色小镇公司50%股权转让给盛世南方合伙企业,该股权交易确系与许曲煌、盛世南方合伙企业有关的关联交易,加之南方教育公司系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盛世南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的价值未经评估、审计确定,亦未有相应财务报表予以印证。一审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南方教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再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55号判决中,上诉人能化公司以股权交易行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的抽逃出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最高院认为,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


第三,是否符合商业规则和逻辑。即关联交易是否基于理性经济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所采取的正常商业交易行为。例如,在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二)关联交易是否满足正当程序


关联交易正当程序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要求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同意,二是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依章合法,不得存在程序瑕疵。这也是本次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则着重修改的要点。就正当程序构成要件一,在(2019)浙01民终930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虽未规定关联交易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是规定涉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按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是必经程序。[14]就正当程序构成要件二,在(2021)浙0212民初1717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无息延长杭州房侣公司向宁波房侣公司借款期限的事项,与作为大股东的杭州房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若大股东在该事项表决中不适用回避原则,会导致公司利益转移,造成大股东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产生公司资产遭受损失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杭州房侣公司应当在该项决议中主动回避,并不得对股东会决议的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但其并未回避,故该次股东会表决方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于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联交易信息是否依法披露


所谓依法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的文意下,主要指董监高应当就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前就关联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的义务。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判决中,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管,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同时也违反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再如,在 (2019)粤01民终1129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刘泉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周细梅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泉锋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交易信息充分披露义务、涉案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如前所述,正当的关联交易通常需满足交易实质公平、交易程序正当以及信息依法披露必备要件,这也意味如果一项关联交易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要件,该项关联交易就很可能被评价为不当关联交易,且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因此,明确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不当关联交易所得的归入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就是目前在公司法领域中被广泛熟知“归入权”。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限缩了归入权的事项范围,扩大了归入权适用的主体范围和关联交易事项的范围。首先,新《公司法》下的归入权适用事项的范围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次,新《公司法》将归入权适用的侵权主体范围新增了“监事”,由“董高”扩大至“董监高”。最后,因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进而导致关联交易事项的范围相应得以扩大。


不当关联交易下行使归入权的路径有两种。第一种行权路径是根据上述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由公司作为原告,并以在不当关联交易中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等行权路径系根据纠纷事实对法条的直接适用,应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在关联方为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仍存在立法上的缺位,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第二种行权路径是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该等行权路径主要适用于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失公司利益且公司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符合条件的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系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该等行权路径下应当列(小)股东为原告,列实施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的控股股东和/或合谋关联方为被告, 列公司为第三人。


(二)不当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权


不当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权”规定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理解与适用上述“损害赔偿权”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首先,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关联交易行为的无效。正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裁定中认定的那样,“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其次,需正确理解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的法律适用关系。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系并存的权利,构成请求权聚合,可同时主张,再将收入归入公司后,若公司还存在其他损失,则可基于《公司法》第188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公司也可以直接诉请损害赔偿,主张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收入纳入公司损失范围从而进行赔偿。[15]最后,侵权主体范围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扩张适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作为本轮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新公司法下的关联交易规则赓续了关联交易作为中性经济行为的立法传统和价值评判,重申了关联交易旨在规制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扩大了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范围。特别是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关联交易规则的规制方式和程序,不仅弥补了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关于关联交易规则不完善的立法缺位,使关联交易规则更加完善且更具有执行性,更为司法实务中关联交易规则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遵循。根据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规则的规制要求,结合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要点,对于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需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实质公平、正当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三个必备要件。此外,对于不当关联交易法律后果及救济,新《公司法》还分别从扩大侵权主体的适用范围等方面予以了完善。


总体而言,经过本轮公司法修订,我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整体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关联交易规则,对规制不当关联交易、保护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如此,经完善后的关联交易规则仍然存在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例如,新《公司法》未以立法的方式直接明确规定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实质要件,以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的报告主体语焉不详等。该等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通过立法的漏洞填补作业或者司法释明予以明确。此外,经完善后的关联交易规则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预设的制度价值,尚需来自司法实践的检视与反馈。


注释:

[1] 伍坚、刘慈航:《论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之制度统合——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微信公众号“商法界”,https://mp.weixin.qq.com/s/wsK5fFG7C9kZkUaM6Qfd-A,2024年6月7日访问。

[2]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及疑难问题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

[3]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一百八十二条。

[4]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八条。

[5]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三条。

[6]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四条。

[7]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五条和第六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9] 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上证发〔2024〕51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深证上〔2024〕339号)第6.3.2条、第6.3.3条等。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13]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14] 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联交易未经得股东会同意,即使康达公司的股东对关联交易知情并同意,也不能作为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15] 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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