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中的欠缴出资之“债”处置分析
作者:贾丽丽 2022-07-21一、问题的引出
《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说明在破产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加速到期的。那么,破产公司自身的欠缴出资如何处置呢?被欠缴出资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是否有权向破产公司申报债权?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引出本文讨论之内容:
(一)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性质
从法律上讲,公司的对外出资在企业资产构成上体现为企业的长期投资,是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出资完成后,该出资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财产,即财产所有权属于目标公司,而出资公司对目标公司只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即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在出资公司破产时,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股权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破产企业的欠缴出资
保证资本充实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破产公司尚未完成的出资,构成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破产公司的欠缴出资之债应当被视为已到期债务。
试想一下,如果目标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并获得相应财产分配后,破产公司享有的股权价值也会增加,那么其处置股权获得的财产又要进行重新分配,目标公司又会获得部分利润。如此只会陷入股权处置再分配的循环中。
那么破产公司的欠缴出资之债如何处理,破产公司的股权资产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又应当如何处置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问题规定》)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破产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以及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算组应当予以追收,但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类比此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欠缴出资,可区分该出资对象为破产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或参股公司,以及该出资对象的股权情况或经营情况。
二、破产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举例说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仅实缴了50%,认缴制下应当在2030年之前实缴完毕。现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审查之后予以受理。
鉴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甲乙公司是否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予以分别处理。
(一)甲乙公司出现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各关联公司应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具体到破产程序中亦是如此,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或者命令时,从程序意义上讲,这是一种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的模拟合并,但在破产程序中却产生实体法意义上的实质合并法律后果。[2]
具体到本文所举案例中,甲乙公司出现高度人格混同,应当实质合并破产。首先,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缴出资义务免除;其次,甲乙公司的全部债权人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最后,用甲乙公司的全部破产财产共同清偿两公司的全部债务。
(二)甲乙公司未出现混同
若甲乙公司未出现混同,则仍然为两个独立法人,应当用各自财产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基于资本充实原则以及对乙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甲公司的欠缴出资之债并不能免除。根据乙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
1、乙公司资不抵债
因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甲公司对乙公司100%的股权享有所有权,即乙公司100%的股权应当属于甲公司的破产财产。但根据《破产问题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股权价值为负值,甲公司在乙公司的投资权益停止追收。
甲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免除,又要避免出现循环分配的困境,那么甲公司应当如何完成出资呢?笔者认为,具体做法可以是:计算甲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清偿率,以欠缴出资数额乘以该清偿率即为此种情况下甲公司应当完成的实际出资金额,以上补缴出资的行为及方式建议由甲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及乙公司股东会通过。
甲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实际完成出资后,再行判断乙公司是否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或是否可以恢复独立运营能力。若仍处于资不抵债且无独立运营能力的,在符合破产受理其他条件前提下,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以一并申请破产。
如果甲公司按照上述标准补足出资义务后,乙公司脱离资不抵债状态,且能够独立良好运营,则归入下一节笔者将讨论的类型中。
2、乙公司运营良好
如果乙公司运营良好,资产大于负债,根据《破产问题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追收在乙公司的投资收益,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鉴于甲公司在乙公司尚有未完成出资,在将乙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处理方式有二:
(1)司法拍卖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可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收益最大化,进而更好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仍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司法拍卖完成后,股东已经变更,出资义务仍应当为认缴制,并不提前到期。拍卖所得价款纳入破产财产。因乙公司良好存续,并未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此乙公司的债权人不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向甲公司申报债权。
(2)强制退出
若没有第三方承接甲方享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则甲公司可以将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分配给债权人,未出资部分则由乙公司做减资处理。
三、破产企业的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
举例说明:A公司是B公司的参股公司,占股40%,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现A公司申请破产,法院经审查后受理。A、B公司未出现人格混同。
(一)B公司经营良好
A公司应当将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具体操作方式同上)。对B公司的欠缴出资义务由新股东承接。因B公司未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B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向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二)B公司资不抵债
如果B公司资不抵债,根据B公司是否与A公司一并申请破产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
1、B公司申请一并破产
若B公司申请和A公司一并破产,为避免“分配债权——股权(破产财产)增加——二次分配债权”的循环,笔者建议参考上文甲乙公司未出现人格混同时“乙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进行处置。
2、B公司不申请破产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有两个问题点:一是“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二是“不能清偿的部分”。换言之,A公司的补充清偿责任是有一定范围限度的,针对的是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且该部分应当小于等于未出资本息金额。
具体到本文所举案例:
(1)债权申报
此时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B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但鉴于B公司有可能债权人众多,且目前无破产的意向,若通知B公司全体债权人前来申报不但徒增A公司管理人的工作量,也会引发B公司债权人恐慌,进而导致B公司经营状况的愈加恶化。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由B公司前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确定承担补充责任金额
B公司已资不抵债,其不能清偿部分金额应当为负债减资产金额。管理人应当将该金额与A公司的欠缴出资本息金额相比较,如果该金额大于欠缴出资本息金额,则A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其欠缴出资本息金额,反之则应当为该金额。
(3)清偿方式
管理人应当将上述金额列为B公司享有的对A公司的普通债权,在A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按照普通债权标准在该金额之内按比例获得清偿。
四、总结
为便于读者梳理与理解本文内容,笔者将主要观点以思维导图的方式做总结如下:
[1]参见: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