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前提
作者:李云 2021-07-26前言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的由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第245页上明确谈到:“为了认定其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至少须证明:首先,原告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笔者以方便叙述起见,本文将这里的“看到或听到了”简述为“获悉”,也就是说,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是认定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然而,在近20年的虚假陈述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从来纷争不断、绵延至今。本文拟对《民法典》《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中有关规定进行梳理,从而进一步探讨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这一虚假陈述纠纷中认定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前提,以便更好的发挥司法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保障作用。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侵权纠纷中,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其侵权行为本身应当与损害存在某种因果关联,而产生这样一种因果关联的前提在于侵权行为必然到达被侵权对象,或者说被侵权对象接触、遭遇到侵权行为。比如房屋财产损害纠纷中,侵权行为直接接触损毁了房屋,导致财产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比如,工程施工不当导致相邻建筑物损害,侵权行为通过力的传导到达相邻建筑物造成其损害,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与虚假陈述纠纷认定因果关系有关的主要法律为《证券法》,而同时亦应符合《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分别简述如下。 (一)《民法典》关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1.《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可以看出,“过错”属于归责原则,“因”者表达“造成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认定因果关系之前,必然有一个侵害、造成的过程,也就是侵权行为到达被侵权对象的过程。这一行为侵害、造成、到达的过程,正是民事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逻辑前提。如果侵权行为没有侵害、造成或者说没有到达被侵权对象,则不存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下,“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既是说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说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对象之间的一个造成的过程,侵权行为到达被侵权对象是认定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前提。 可见,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构件中,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均明确存在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那就是行为必然“到达”、或者“遭遇”、“接触”被侵权对象。这一基本逻辑前提,虽没有过多的文字阐述,但其当然存在,从未缺席。否则,因果关系的认定将无从谈起,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就缺乏基本前提。 (二)《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纠纷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如前所述,《民法典》对民事责任归责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还有一种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公平责任原则。相应的,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应遵守《民法典》的一般原则,于此基础上,《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纠纷同样针对不同的行为人按照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 其中,法定情形下“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虚假陈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及“证券服务机构”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如下: 1.《证券法》第56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简言之,依照《证券法》第56条、85条、163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纠纷中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前提,均是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或者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都存在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虚假陈述到达投资人。如果虚假陈述未曾到达投资者,投资者未曾获悉虚假陈述,也就是前述《理解与适用》谈到的投资者没有“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那么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任何联结,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就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证券总体上属于虚拟经济的范畴,虚假陈述侵害的是投资人证券资产。虚假陈述与投资人证券资产的联结形式为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继而一定程度上促使投资人做出相应的交易决定,导致损失,行为人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无疑是虚假陈述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基本前提,也是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前提以及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 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前文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三种不同归责原则分别对《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进行了简要阐述,与此相应的,《规定》在第21条至25条也具体规定了不同的虚假陈述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即,不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首先应当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人举证证明该等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了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现状与特点,以及过往美国类似案件处理的经验,在实践中借鉴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即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规定》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将“原告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直接写入《规定》第18条,但是在具体适用《规定》第18条时,不应将投资者获悉虚假陈述这一基本前提束之高阁,而应首先考量这一基本前提,前提成立再行适用该条规定。 在《民法典》《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显而易见我们可以看出,包括虚假陈述在内的任一民事侵权行为,其以不同的方式,最终殊途同归到达被侵权对象或者说接触、遭遇被侵权对象,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前提。而虚假陈述作为证券领域的一种侵权行为,从逻辑上看,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前提就在于投资人“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 “获悉”虚假陈述。如投资人未曾“获悉”虚假陈述,则因果关系不可能存在。从《规定》第18条规定的“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文字表述来看,其暗含的当然之前提也是投资人已经“获悉”了虚假陈述,否则,法院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将违背基本常识,在逻辑上也无法自洽。 概言之,《规定》所规定的虚假陈述纠纷处理原则,因适用信赖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推定存在,但毋庸置疑的是信赖推定的前提还在于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原告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继而再推定之。 三、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针对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明确提出,“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质的规定性。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纠纷,行为与交易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如果要对交易决定产生影响,则前提必然是虚假陈述要“到达”投资人,或者说投资人要获悉虚假陈述。否则,行为与交易决定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有关问题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尤其是会议纪要提出案件审理中要“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对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试想,如果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事实上该虚假陈述根本没有“到达”投资人,或者说投资人根本没有“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 、没有“获悉”该虚假陈述,那么这样的事实认定显然就不符合证券市场基本常识。 (三)《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纪要》), 在《债券纪要》里,对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不同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分别进行了规定,均明确把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也就是说,虚假陈述需要“足以影响投资人”,行为与交易决定之间、行为与损害之间才会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会因此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只有到达投资人,才可能会影响投资人;投资人只有获悉虚假陈述,才会被虚假陈述“影响”。这同样充分说明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仍然是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原告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 小结 根据《民法典》《证券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对于包括债券虚假陈述在内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均应以投资人获悉虚假陈述为基本前提。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证券法》56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行为人,还是《证券法》163条规定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没有到达投资人,投资人没有获悉虚假陈述,即原告没有“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或者说被告有确凿证据表明原告客观上不可能“看到或听到了虚假陈述”,则不应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杨临萍副院长的意见,“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