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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计算普通及特殊诉讼时效

作者:刘炯、汤旻利、梁博 2018-08-09
[摘要]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并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并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文结合《解释》的细化规定,对《民法总则》正式生效后的最新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及与《民法通则》的衔接问题做简要说明。


一、诉讼时效期间


1、 普通诉讼时效:三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改变了《民法通则》下一年(《民法通则》第136条)及两年(《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诉讼时效规定。

2、《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及《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间的衔接

《解释》第1条、第2条及第3条进一步明确《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或者《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均为三年,即均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新规定。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则依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就《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适用问题,本文根据《解释》的规定整理如下:


 

2017年10月1日后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

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

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


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一年时效




※  解释本身的适用:《解释》施行(2018年7月23日)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3、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特殊诉讼时效一览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然适用:


期间

适用情形

90日:

海上货物运输,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海商法》第257条)

一年:


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拍卖法》第61条第3款)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海商法》第257条)

海上拖航合同(《海商法》第260条)

 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船舶向其他船舶的追偿(《海商法》第261条)

共同海损分摊(《海商法》第263条)

两年:


 继承权纠纷(《继承法》第8条)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产品质量法》第45条)

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68条)

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6条)

 航次租船合同(《海商法》第257条)

海商旅客运输合同(《海商法》第258条)

船舶租用合同(《海商法》第259条)

船舶碰撞(《海商法》第261条)

海难救助(《海商法》第262条)

海商保险合同(《海商法》第264条)

航空运输(《民用航空法》第135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最长时效三年(《民用航空法》第171条)

三年:

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保护法》第66条)

船舶发生油污损害,且最长时效为六年(《海商法》第265条)

四年:

国际货物买卖、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第129条)

五年: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6条)


二、细化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较之《民法通则》下笼统的规定,《民法总则》细化了特定条件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适用情形

起算点及依据

一般规定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

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民法总则》第18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

(《民法总则》第190条)

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

(《民法总则》第191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1、细化中止事由

对于中止事由,《民法通则》仅在第139条做了笼统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对此,《民法总则》作出了细化列举,规定中止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统一延长中止事由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当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时,则“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当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时,“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当中止事由发生时,《民法总则》统一固定了须延长的期间——无论中止事由发生时,原期间剩余多少,新期间均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再延长6个月。

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中止原因尚未消除的,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中止的规定。同时应当注意,结合《解释》第2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后中止原因消除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1、拓展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对于中断事由,《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民法总则》对此做了拓展,其下第195条列举的中断事由包括:(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增加了权利人申请仲裁以及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这两类事由。

虽然,“其他情形”还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可认为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事项,其中包括: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

2、推迟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

中断事由发生后,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对于起算点,《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民法总则》则推迟了起算点,其下第195条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当中断事由具备延续性(比如仲裁程序)时,则需推迟到所涉程序终结后再重新起算。


五、结语


《解释》的制定明确了实践中存在的《民法总则》施行以来关于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注意的是,法院不会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而需当事人自行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义务人可以提出抗辩,要求法院对权利人的请求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对于实体权益影响重大,在实践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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