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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从三起改判案例看法院对商标权保护的认识差异

从三起改判案例看法院对商标权保护的认识差异

作者:李章虎 刘鑫 罗云利 2022-08-07
[摘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商标权保护的尺度进而认定侵权,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特别是在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原被告地域等因素时,不同法院和法官存在一定差异。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商标权保护的尺度进而认定侵权,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特别是在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原被告地域等因素时,不同法院和法官存在一定差异。


锦天城(重庆)高级合伙人李章虎、律师刘鑫、律师罗云利在最近承办的三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代理商标权人发起维权诉讼,一审法院基于对商标权保护的“个性化”认识,均没有认定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代理律师在二审中坚持并再次表达认定侵权成立的观点,并补充部分证据,对相关公众的界定、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证和陈述。二审开庭后,法院作出了商标权保护的不同认识和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对三起案件均予以纠正和改判。


本文旨在分享前述三起改判案例,针对前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指出在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商标权保护存在的认识差异,并提出我们的观点,以供交流和探讨。


一、重庆外婆桥风味饮食传播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南区外婆桥酒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称“柳南区外婆桥案”)


【基本案情】


律师团队代理原告重庆外婆桥风味饮食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婆桥公司”、“原告”)作为第3803927号“外婆橋”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外婆桥酒楼在其店铺门头、外墙、店内装饰及线上店铺等位置使用了“外婆桥”标识。


【一审观点及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使用的“外婆桥”虽然与原告的“外婆橋”(繁体)商标读音相同,但该商标使用的“外婆桥”一词并非臆造词,第3803927号“外婆橋”商标通过独特的繁体书法字体设计,使其具备了一定的识别特征。被告使用的“外婆桥酒楼”、“外婆桥”标识均为普通简体汉字,并无突出使用的部分。从构成要素来看,按照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二者也仅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效果方面存在一定的近似。


原告主要经营区域在重庆市范围内,其举示的证据证明曾经获得的荣誉和奖项大部分是重庆市范围内的奖项;其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已全部到期,且未举示证据证明目前在除重庆以外的全国其他地区有仍在经营的使用“外婆橋”商标的直营店或者特许加盟店,在被告所在的柳州市也未曾开设直营店或者特许加盟店。原告的“外婆橋”商标主要使用在川菜、火锅等餐饮服务上,而被告主营为湘菜。虽然主要经营范围同为餐饮服务,但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这一服务类别上“外婆橋”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市场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餐饮行业丰富的业态、菜系区分以及服务形式决定了其最终的受众群体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即使通过在美团、大众点评开设线上店铺,最终服务实现也仍然存在地域限制。被告经营地位于柳州市,与重庆相隔甚远。从线上店铺的评价看,也没有消费者将“外婆桥酒楼”与原告及“外婆橋”商标联系起来,以该地区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误认为“外婆桥酒楼”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特定的联系,也不足以达到容易导致市场混淆的程度。


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外婆橋”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外婆桥”标识之间的差异、原被告的使用情况及“外婆橋”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显著性及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外婆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观点及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使用的“外婆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外婆橋”均使用于餐饮服务上,属于相同服务。“外婆桥”与“外婆橋”的呼叫、含义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字形以及桥字的简体“桥”与繁体“橘”之区别,二者近似程度较高,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涉案“外婆桥”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首先,从现有证据上看,重庆商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重庆晨报等各大报刊持续对外婆桥的发展状况以及品牌影响力进行宣传和报道,获得了“重庆餐饮杰出贡献奖”等奖项,且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加盟店。涉案注册商标“外婆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次,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用于餐饮,属于日常消费行业,在判断两者是否导致混淆时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具有对两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外婆橋”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即餐饮上使用了涉案“外婆橋”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藕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兆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称“藕然间案”)


【基本案情】


律师团队代理重庆市藕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藕然间公司”、“原告”)作为第16119458号“藕然间”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孙兆金在其经营的“藕然间小酒馆”中的菜单上使用“藕然间”(简体)标识,在店铺门头、店门外墙宣传画、美团和大众点评的线上店铺名称上使用“藕然間”(繁体)标识。


【一审观点及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菜单上使用“藕然间”标识,与在店铺门头、店门外墙宣传画、美团和大众点评的线上店铺名称中使用“藕然間”标识,应当分别进行评价:


其中,被告在菜单上使用的“藕然间”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藕然间”比对,两者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含义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因此被告在菜单上使用“藕然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在店铺门头、店门外墙宣传画、美团和大众点评的线上店铺名称中使用“藕然間”(繁体)标识,将“藕然间”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藕然”两个字完全相同,“問”字与“间”字写法不同,查阅新华字典,“問”字与“间”含义完全相同,“問”字系“间”的繁体写法。“藕然問”标识与注册商标“藕然间”相比,读音、含义相同,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异,故“藕然問”标识与“藕然间”商标外观上构成近似。


原告举示的证据虽然证明其在全国部分省市有加盟店,“藕然间”品牌有一定知名度,但是,餐饮行业特定的菜品以及现实的服务形式决定了其服务受众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它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或服务可以通过物流、网络等方式打破地域限制,从而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自由销售流通,这也决定了原告“藕然间”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很难突破地域限制而被人广为熟知。原告的注册地在重庆市,被告经营地址在山东省泰安市,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原告亦自认其在山东省无加盟店,未在山东省开展经营活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山东省域或泰安市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山东省餐饮市场有足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与重庆市相距遥远,该小酒馆虽然同样是提供餐饮服务,但经营的菜品是山东菜,门头装修也与原告的加盟店装修完全不同,门头店招、店外宣传画、线上店铺名称使用的是“藕然問小酒馆”六个字,所以,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标识,除了让相关公众知晓其字号“藕然問”以外,相关公众还会同时知晓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是“小酒馆”,而不是“养生汤锅”或“藕火锅”。故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标识虽与原告的“藕然间”注册商标外观上近似,“以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辨“能力和判断能力,不会误“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特定的联系,不足以达到产生市场混“的程度。另外,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造成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或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不正当意图。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藕然间”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使用“藕然問”标识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观点及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藕然间”均使用于餐饮服务上,属于相同服务。“藕然問”与“藕然间”中的“藕然問”的呼叫、含义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字形即繁体的“問”与简体的“间”,两者近似程度较高,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涉案“藕然問”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藕然间”系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电视媒体及百度等网络平台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并获得了中国烹饪协会等组织颁发的大量牌匾,各媒体亦对其进行宣传报道,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最后,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用于餐饮,属于日常消费行业,在判断两者是否导致混淆时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具有对两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与“藕然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即餐饮上使用了涉案“藕然問”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了一审法院部分判决事项。


三、重庆外婆桥风味饮食传播有限公司与黔西君桐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称“黔西君桐鱼馆案”)


【基本案情】


律师团队代理原告重庆外婆桥风味饮食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婆桥公司”、“原告”)作为第3803927号“外婆橋”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黔西君桐鱼馆在店内墙面宣传装饰画上使用了“外婆橋”标识,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线上店铺名称、实体店铺门头店招、宣传广告中使用的“外婆桥”字样。


【一审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店内墙面宣传装饰画上使用了“外婆橋”标识,以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线上店铺名称、实体店铺门头店招、宣传广告中使用的“外婆桥”字样,应当分别进行评价。


其中,被告在店内墙面宣传装饰画上使用了“外婆橋”(繁体)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字形、字体均完全一致,宣传装饰画上还印有“WAI PO QIAO CHONGQING IMAGE”字样,且被告店铺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均为餐饮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源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属于在同一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被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线上店铺名称、实体店铺门头店招、宣传广告中使用的“外婆桥”字样,第一,“外婆桥”一词因童谣而为大众所熟知,而非原告原创词汇。被告黔西君桐鱼馆在线上店铺名称中使用的“外婆桥”字样与原告重庆外婆桥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外婆橋”商标虽然读音相同,但被告使用的“外婆桥“字样中的“外婆桥”三个字均为简体汉字,而涉案商标为“外婆橋”,即两者在字形上存在明显差异。第二,原告主要经营区域在重庆市范围内,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曾经获得的荣誉和奖项大部分是重庆市范围内市级和区级的奖项。原告2003年至2011年期间的全国加盟店(特许经营店)已全部到期,且未举示证据证明目前在全国范围有仍在营业的加盟店(特许经营店)或者在被告经营地所在的贵州省毕节市开设有加盟店(特许经营店)。被告主要经营餐饮类别为鱼火锅,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火锅”这一餐饮服务上“外婆橋”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市场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而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外婆橋”商标被普通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该商标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被告经营地区的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被告使用“外婆桥”标识而提供的餐饮服务(鱼火锅)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开设的美团及大众点评线上店铺名称中使用“外婆桥”字样,并在实体店铺门头店招、宣传广告中使用“外婆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婆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观点及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使用的“外婆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外婆橋”均使用于餐饮服务上,属于相同服务。“外婆桥”与“外婆橋”的呼叫、含义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字形,即繁体的“橘”与简体的“桥”,两者近似程度较高,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涉案“外婆桥”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首先,案涉注册商标“外婆橋”虽不系臆造词,但原告在平面和户外媒体上进行大量品牌推介活动,获得了“中国名小吃”、“中国名菜”等大量荣誉称号;不仅如此,原告还积极行使商标异议权利,维护其品牌辨识度。应当认为案涉商标经过商业努力,获得了独立于童谣《外婆桥》的行业品牌显著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其次,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均用于餐饮,属于日常消费行业,在判断两者是否导致混淆时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具有对两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外婆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即餐饮上使用了涉案“外婆桥”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理,被告在店铺门头、宣传广告中使用“外婆橘”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为该标识虽与案涉商标在字体、字形上有一定差异,但其差异程度不足以避免公众混淆。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和变更了一审法院部分判决事项。


四、观点总结


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等要素或上述要素组合而成,其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承载着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具有重要的识别作用和品质保障功能,进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做出正确的消费选择。商标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在于商标的文字、图形、声音或其组合等标识本身,而在于该商标与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以及附着于该标识之上的商誉。因此,若他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割裂或减损权利人与权利商标之间所建立的稳定联系,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则足以认定他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基于前述三个改判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在判断他人所使用的与权利商标并非完全一致的标识,是否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分述如下:


(一)商标近似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前述三个案例中,均存在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近似判定的问题,而一审、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也有所不同。例如:在“藕然间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藕然间”标识与权利商标“藕然间”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含义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而被告使用的“藕然間”与权利商标“藕然间”读音、含义相同,因“間”为“间”的繁体写法,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异,两者在商标外观上构成近似,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在“黔西君桐鱼馆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简体字“外婆桥”,与权利商标“外婆橋”繁体字在字形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被告所使用的繁体字“外婆橋”也与权利商标“外婆橋”在字体上有明显差异。而二审法院在前述案例中均认为,被告所使用标识与权利商标的呼叫、含义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字形即繁体与简体的区别,两者近似程度较高,构成近似商标。


笔者认为,出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同的认定结果,在于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中国人使用汉字的习惯、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


首先,中国汉字的演变经历了由繁至简的演变过程,尽管二者在字形上存在一定差异,但由繁体演变至简体的过程中并未形成单独、独特的含义,二者含义相同;同时,从消费者角度考量,商标最主要的使用方式即体现在呼叫上,无论是使用繁体字或简体字,对于消费者的呼叫和记忆上,均可指向同一商品或服务,而一审法院在此问题的认定上过于强化繁简之别,而忽视了汉字本身的发展过程和使用习惯;


其次,从权利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无论是“藕然间”案抑或是“外婆橋”案,权利人在一审、二审中均举示了大量的权利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所获得的的荣誉奖项、加盟情况以及在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宣传推广等证据以证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尤其是“外婆橋”案,权利人还通过对他人申请注册的与“外婆橋”商标近似的商标提起异议或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行政程序,以维持“外婆橋”商标的显著性。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仍然认为权利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尤其是以“外婆桥”非臆造词为由,认定权利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进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过于片面强调商标文字是否属于臆造词或非臆造词,而忽视了权利人为提高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所付出的精力和成本,并且极大的加重了权利人对商标知名度的举证责任,强调权利商标应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被告所在地的知名度,明显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


最后,从被告的实际使用方式来看,在上述“藕然间案”、“黔西君桐鱼馆案”均存在被告同时使用简体标识与繁体标识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不同的使用方式亦进行分别论述,并得出不同结论。笔者认为,一方面,从被告自身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在同一餐饮服务上同时使用简体标识与繁体标识,亦表明简体与繁体并不存在实质区别,仅以繁简之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被告在店铺的门头、菜单、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使用的标识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即使对被告在不同位置的使用情况进行分别论述,也不应当忽视被告使用行为的整体性和关联性。例如,在“黔西君桐鱼馆案”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在宣传装饰画使用相同商标具有侵权故意,又转而认定被告使用的“外婆桥”与“外婆橋”文字标识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则会出现“被告使用宣传装饰画时具有攀附权利商标商誉的目的,被告在使用店铺门头、网络店铺名称时转而不存在攀附目的”的矛盾结论。


(二)对于他人所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前提下,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另一关键因素在于对“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判定上,在认定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1、相关公众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在前述三个案例中,一审法院均以权利人在被告所在地没有开设加盟店或在当地进行广泛推广宣传为由,并认为被告所经营的餐饮菜品与权利人经营或授权经营的菜品存在区别,甚至在“黔西君桐鱼馆案”中,一审法院以“黔西君桐鱼馆经营地区的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判断标准,进而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不足以达到产生市场混淆的程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因商标一经注册,其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基于此,相关公众的界定不应拘泥于某一地理区域,否则,与注册商标的效力范围相悖。上述相关公众系为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混淆所拟制的具有一定注意力和识别能力的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其注意力与识别能力程度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相关,如对汽车、珠宝等贵重物品,其注意力较高和识别能力较强;而对饮食、衣服等价格较低的日常消费用品,其注意力和识别能力较低。因此,当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较高时,因近似商标而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较低,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采用较高的注意力标准,反之,则应当采用一般的注意力标准。


笔者同样认为,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而不是局限于某一地区或者某一特定产品或菜系,也不应以商标权利人是否在某省经营以及宣传,作为判断是否产生混淆的标准。如果一味强调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则会人为地导致不合理限缩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离。相反,实践中,往往正是由于他人在所在地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经营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了权利人在当地发展加盟店铺的阻碍,从而构成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障碍。


2、构成混淆的认定


如同二审法院所述,近似商标判断与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判断存在相互影响的情形,即正常情况下,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两个商标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除非近似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能够准确识别两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同样,在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亦基于权利人在被告所在地未开设加盟店、经营菜品存在区别、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存在繁简之别等理由,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导致市场混淆。


首先,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意义上的“混淆”是混淆可能性,而非实际混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称“容易导致混淆”应是一种混淆可能性,而非纯粹结果的混淆,也不应当加重权利人对“被告行为实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举证责任;


其次,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型、注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近似程度等是衡量两者是否构成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大,注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则相关公众较容易注意到该注册商标,对该注册商标形成记忆,在近似商标出现时,越容易将两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反之,则相关公众则不容易将两者混淆或误认。


在前述“藕然间”商标案例中,鉴于“藕然间”作为臆造词,商标已经具有固有显著性,在通过全国范围内的使用、宣传、加盟等方式,进一步提高了“藕然间”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样,在“外婆橋”商标案例中,尽管“外婆橋”一词并非臆造词,但已经通过全国范围内的使用、宣传、加盟甚至商标异议的方式,使得“外婆橋”商标获得了独立于童谣《外婆桥》的行业品牌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在权利商标已经具有高度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背景下,被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以及高度近似的标识,具有混淆可能性;


同时,被告不仅在所在地当地开设实体店铺,亦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宣传推广,基于当前网络的发达,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以及消费者流动性大的情况,即使商标权人和侵权主体位于不同的地区,亦可使全国范围内不特定相关公众接触和了解到权利商标及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此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均为公开可查询的信息,侵权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注册商标,同时,作为同行业的服务提供者,侵权主体亦有足够多的渠道了解和接触到注册商标。因此,不应当以商标权人和侵权主体位于不同的地区以及商标权人在侵权主体当地是否开设加盟店作为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标准。


最后,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的权能和作用,权利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是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因此,损害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亦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假冒重要指示精神的背景下,加强对于商标近似、商标混淆可能性认定等法律问题上的认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既是对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及商标所附载的商誉的保护,也能够更大程度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创造、使用、宣传、发展、维护自有品牌并成为中国乃至世界市场上的国家品牌代言人,同时打击市场上“搭便车”的假冒、仿冒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公平、有序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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