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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疫形势下西安市企业复工简明法律指南

作者:耿辉 任岩 潘弼堃 杨蕾 万守宗 龙慧 任家宝 2020-02-10

序言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随后,全国各地纷纷根据当地防疫需求,对企事业单位的具体复工时间作出了地方性规定。

2020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上班的通知》,要求市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此外,西安市各区县也据此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执行规定。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耿辉律师团队严格执行政府规定和各项舆论号召,在自身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秉持“居家办公”的原则,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电邮、微信等远程在线方式响应客户服务需求,7*24h及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现,结合企业客户在近期咨询中的实际问题,我们仔细研究了疫情防控时期可能涉及到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就常见及重点问题分类、整理并编写本指南。本指南可直接适用于西安市企业,也可供其他省市企业参考。

本指南所引用和依据的最新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更新于2020年2月7日24时之前。受限于法律体系的庞杂性、本指南的时效性需求以及篇幅所限,本指南不免有疏漏之处,望我们的客户及本指南的受众能不吝赐教,提出宝贵意见,以助于我们进一步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一部分 西安市辖区内企业复工时间及审批程序

(一)复工时间

2020年2月1日,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通知明确:除涉及保障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疫情防控必需、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

(二)提前复工的企业类型及复工程序

可提前复工的企业类型

1、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

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公共交通、环卫等行业

2、群众生活必需的行业

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

3、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

药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

4、重点项目建设施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三)2月9日之后的复工程序

企业在复工日后(2020年2月10日)仍不可自行决定复工,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属地政府或政府防疫组织机构提交复工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复工。

按照西安市高新区文件要求:拟复工企业需向所属园区管办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单位疫情防控承诺书、复工(复产)类企事业单位审批表、单位复工(复产)人员摸排表、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确认表等文件,受理服务单位联系高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专家指导组提出专家指导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最终由疫情防疫组、专家指导组联合审批。

(四)暂时不得复工的企业类型

根据西安市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非规上企业一律不得开工,商场、文化娱乐、服务业企业暂时不得开业。

高陵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实施疫情防控“十条措施”的通告》,亦明确,辖区所有企业未经许可不得开(复)工。非规上工业企业一律不得开(复)工,规上工业企业按照程序申请开(复)工。非涉及民生必需的公共场所,尤其是商场、餐厅、KTV、电影院等服务业场所一律不得营业。

第二部分 复工后企业的防疫主体责任

(一)行政机关对复工企业的防疫主体责任要求

 2020年2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强化复工生产企业防疫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市政函【2020】14号),首要强调了企业对复工生产后防疫监管工作的主体责任,并要求:

1、企业应按行业疫情防控指导意见要求,制定完备的疫情防控和复工方案(包括对疫区员工的劝返、已返回员工的特殊观察期等要求),并向所在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报备,对因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出现疫情防控重大风险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日常监测、隔离观察、送医检测等措施,建立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企业自复工之日起至全市一级响应解除前,每日须向所在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报告疫情防控情况。

3、企业要做好工作场所和职工生活场所的封闭管理,严格落实配戴口罩、定时消毒等防控措施,储备足量防护物资;要加强公共卫生管理,推行错时用餐或分餐制等,做好交通解决方案,形成防控管理闭环。

(二)企业防疫不力的法律责任

防疫期间,如企业防疫不力,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有:

1、民事责任:

企业在出现防控不力,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时,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对他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指引:《突发事件应对法》[1]《传染病防治法》[2]

2、行政责任: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或者不服从政府出台的决定、命令等,或隐瞒、缓报、谎报疫情,造成此次疫情防控不力,则该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适用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6]

3、刑事责任: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妨碍、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等,可能出现病毒交叉感染,导致大部分员工都感染上新型肺炎的严重后果,可能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不负责任,防疫不力的,将涉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罪名。

˜适用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第三部分 复工前后的员工管理

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根据本文件精神,我们对企业复工前后的用工管理事宜作以探讨、分析。

(一)2月3日至正式复工期间的“假期”性质及工资

(1)2月8日、9日系正常休息日,职工享受正常休息日待遇。

(2)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应定性为休息日,居家办公应支付加班工资。

陕西省和西安市暂未就该期间的定性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或指导意见,我们认为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其他省市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以上海市观点为例:

“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明确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该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修,或者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简单来说,就是休息日加班要支付两倍的工资。关于在家里办公的问题,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集聚角度考量,因此我们提倡企业安排在家办公,鼓励企业做出这样的安排。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者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上海人社局2020年1月28日官方意见)”

(3)2月9日至经许可后的实际复工之日期间

鉴于截止本文发出之时,陕西省和西安市政府尚未作出明确的延长假期文件,但西安市及各区县疫情防控指挥部文件中均对2月9号后的复工情况作出了严格限制。

我们认为,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期间是否属于“休息日”未作出明确定性,则应当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紧急情况下人民政府实施的“停工、停业”的紧急措施。

根据陕西省人社厅在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

综上,为便于理解,我们将上述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制成下表:

日期

性质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员工未工作)

工资支付标准(居家办公视为加班)

备注

2月3日~7日

疫情引起的特殊假期(休息日)

100%

200%

参考上海人社局意见

2月8日~9日

正常休息日

100%

200%


2月10日~实际复工之日

停工、停业紧急措施期间

自2月10日起,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支付100%;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

100%(不视为加班)

行政主管机关后期另行颁布相关规定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二)已复工的员工管理工作

疫情尚未正式结束前,企业经批准进行复工以后,我们建议企业应当从相关制度建立、安全防护、信息收集上报等方面对员工进行妥善管理。

1、坚持分散办公、非必要继续居家办公、不集中开会等原则

在复工准备期间,企业应当采取疫情期间的特殊的工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分散办公、非必要现场办公岗位的远程办公、不聚餐、不面对面开会等,尽可能避免人员聚集。

2、注重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防护

对于必须进行现场办公的岗位及人员应当尽量提供口罩、手套、护目镜、消毒液、体温计、洗手液等防护用品;定时对办公场所进行消毒;控制人员出入并进行体温测量、信息登记等。

3、信息收集和上报

在复工后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员工在工作期间与人员的接触情况、身体情况等信息,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及时进行上报。

(三)针对治疗期、隔离和观察期员工的管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之规定可见:

(1)应确认员工确为“治疗”或应有关部分要求“隔离”或“居家观察”状态:

对于确诊员工和疑似病人员工应及时主动收集治疗信息,被确认为密切接触者的员工应当要求员工提供有关部门要求进行隔离或居家观察的证明文件(包括照片、网上通告、正规新闻媒体的报道等),特殊情况下无法及时提供的可以事后补充提供,提供方式应当采取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确认后,应进行登记留存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上报。

(2)企业发现符合隔离或居家观察情形

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员工出现疑似症状,或与确诊病人存在密切接触史的,企业应当及时上报并可以要求该员工进行居家观察。

不论上述(1)(2)情况,企业均应向按照相关规定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如果员工的奖金与该员工或企业的业绩相关,则在企业业绩不佳或停工、停产的情形下,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在隔离或居家观察期间可以停发奖金。

(四)对于其他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员工的管理

除前述因治疗期、隔离和观察期员工无法复工的员工外,鉴于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限行、劝返、限入等措施,客观上造成了很多员工的复工困难。针对其他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员工,企业亦要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参照适用北京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次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

该种处理方式主要可适用以下情形:

(1)因防控疫情需要无法及时通过公共交通运输方式(航班、火车被停运取消等)到岗的;

(2)从外地返回工作地后被要求进行居家或集中观察的;

(3)因家中有因停学、停课措施造成需要进行看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下)而又没有其他亲属可以代为看护的;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建议,企业应采取EMS邮寄的(紧急情况下可采用微信、短信、电子邮件)方式向未能及时到岗复工的员工发出书面的《到岗复工通知》并要求其说明未能到岗复工的具体原因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并在收到员工的情况说明材料后进行由企业通过书面、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核实。

(五)因疫情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情况下的劳动报酬标准调整及裁员的相关政策

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以及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的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原则上不能单方调整员工劳动报酬标准,且应尽量避免裁员或避免大规模裁员,但确因疫情造成生产经营困难需采取相应措施的,应注意:

1、可与员工协商延期支付

2、不可自行降低工资

若却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仍以稳定劳动关系为原则,采取与员工协商调整薪酬、缩短工时、轮岗轮休的方式调整工资,减小用工成本,但仍不可单方强行降低员工薪酬标准。

3、裁员的前提和相关建议

《西安市高新区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明确了实施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中小企业,可返还该企业及其职工2019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在政府各项政策扶持下,如非特别必要情况,我们并不建议启动经济性裁员程序。若确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

在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前,企业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10]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裁员范围不得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

(六)员工因工罹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应否认定为工伤

1、是否构成工伤

(1)因预防和救治职责感染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除医护人员外,对于工作期间协助政府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证实是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例如医生、护士、物业工作人员、保洁人员,履行防控措施所必要的保安人员,负有防疫义务的企业职工等;

(2)非因预防和救治职责感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申请认定为工伤。因此普通员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除上述情况外,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文义解释,普通员工罹患新型冠状病毒不宜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的感染与特定区域、特定人群有较大相关性,经过我们进行相关案例检索,发现有法院基于立法精神、司法和行政执法原则并考虑相关事实基础,对职工因出差感染其他类型传染病的情形做出了“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司法裁判,因为,我们认为,在本次疫情期间,因被用人单位派遣前往武汉出差,工作时间感染且确能排除其他染病途径的情况下,不排除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或法院对此情况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第四部分 疫情期间针对企业的行政管理特殊政策

(一)纳税申报事宜的开展

为应对此次疫情对企业的纳税申报影响,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各地方税务机关出台了系列疫情期间涉税政策,主要涉及延长纳税申报和减免企业税费两类政策,包括:

1、延长纳税申报、期限

2020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

2、减免企业税费

针对企业具体所在区域,当地亦有关于减免税费的规定,以西安市高新区为例:

2020年2月5日,西安市高新区发布了《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明确:“对受疫情影响较大,发生重大亏损,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但关于减免税费的具体规定、措施等依赖于当地政策,暂并未出台统一文件。

(二)社保缴纳事宜的开展

为应对此次疫情对企业的社保资金申报缴纳影响,人社部门亦出台了系列疫情期间的相应政策,西安市依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6号文,可适用政策包括:

1、对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中小企业,允许其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补缴手续,而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

2、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另,承陕人社函【2020】26号文精神,西安市高新区于2月5日发布的《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明确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中小企业,允许其在疫情解除后补缴社会保险费。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补缴手续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可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

(三)从事防疫工作相关企业所享有的扶持措施

根据目前各类文件,我们总结了西安涉防疫工作相关企业可享受的疫情期间的行政扶持政策,包括:

1、开通金融绿色通道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中明确了建立银行账户防疫“绿色通道”的要求,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做好与防控疫情相关的银行账户服务工作,简化开户流程,加快业务办理。要积极开辟捐款“绿色通道”,确保疫情防控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办理防控疫情相关款项汇划费用。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向慈善机构账户或疫区专用账户的转账汇款业务、对疫区的取现业务减免服务手续费。

《西安市高新区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中明确指出:对于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协调驻地银行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开展专人线上业务服务,实现“足不出户,不愁业务”。

2、开通民生防疫物资绿色通道

《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明确:“开通民生防疫物资绿色通道。对于从事民生和疫情防控保障物资生产的企业,在办理业务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开通绿色通道,先办理再审批,并派专员负责,一对一协助企业办理各种许可和证照。”

3、为民生防疫物资提供通关便利

(1)鼓励企业进口

《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明确:“鼓励从事民生和疫情防控保障物资生产的企业走出去,为企业在海关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开辟绿色通道,为企业提供通关便利。”

(2)针对境外物资的免税政策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第二条规定:“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20年2月1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 第6号):“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明确:“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3)提供通关绿色通道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的文件精神,进口捐赠物资设立专门受理窗口、绿色通道,实施快速验放。

(四)疫情防控保障物资被行政征用的应对措施

1、征用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为突发性传染病事件,存在给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的可能性,因此在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具体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共同利益,可以对关乎民生以及疫情防控的特殊物资进行征用。

2、征用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纳入征用的范围包括: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此外还可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3、征用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即除国务院外,不得跨区域征集物资。

4、征用补偿

鉴于征用是基于紧急需要,征用的目的在于取得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只对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发生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部分 复工后的合同管理

复工前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所造成的影响,直接影响到存量合同的履行和新增合同的签署,那么针对该等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我们认为,根据具体情形不同,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一次法律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均有其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并根据认定不同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

1、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定义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据此规定,不可抗力情形需要满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基本特征,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免责则需符合“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条件。

(2)本次疫情是否可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目前已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本次疫情从性质上属于突发事件,新型冠状病毒为先前并不存在的新发现的病毒,具备普通社会公众、专业医疗机构和医疗专家不能预见的特征。疫情爆发至今,仍未找到绝对有效的治疗方法和限制手段,疫情的传染源至今尚未明确确定。因此,本次疫情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基本特征,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

(3)认定为不可抗力后是否可免责

确认本次疫情属不可抗力后,是否可直接援引法条确认免责,则需要结合其是否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进行综合判断。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不同地区的疫情爆发程度有所不同、疫情严重性存在差异,各地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力也不尽相同。因此,判断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除符合“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基本特征外,还需要结合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为防疫需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不能复工、无法获取原材料限制运输、涉征用等遭受直接影响至合同不能履行,即可认为因不可抗力免责,否则如一些行业如提供线上服务、咨询服务等非实体服务或部分地区疫情较轻未实质影响生产经营的,则不能认定因不可抗力免责。

对此,可参考非“非典”时期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辽宁高院认为:“因‘非典’疫情,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的裁判意见。

2、情势变更

(1)定义

《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形,导致合同成立时的基础条件变化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2)本次疫情是否可认定为情势变更情形

针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应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本次疫情影响或可按照情势变更情形进行处理。

对此,可参考“非典”时期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68号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案,烟台中院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疫情导致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的裁判意见,及判决对租赁合同进行变更,适当减免了部分租赁费用的裁判结果。”

(二)各类合同履行中所涉典型问题分析

1、租赁合同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受本次疫情影响租赁合同主要面临租金减免和租赁合同解除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租金减免问题

考虑到本次疫情属于重大突发事件,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对疫情所造成的损失如果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平的价值判断,也不符合《民法总则》对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照前述“非典”时期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68号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案的处理方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租赁合同进行变更,适当调整租赁费用。在租金的具体减免程度上,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商,经过沟通协商对租金具体减免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可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处理。

(2)关于承租人是否能以本次疫情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

考虑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般均在一年以上,而本次疫情从目前专家预判的影响时间来看明显低于一般的租赁期限。因此,因本次疫情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可能性较低。另外,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亦较为严苛,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承租人直接以本次疫情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易,亦难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获得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次疫情期间,主要问题集中在施工合同的节点工期乃至竣工交付日期的影响上。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的地区,因采取相关行政措施导致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免除因防疫期间造成的工期延期的责任,并根据实际影响情形消除的时间,重新确定节点工期或竣工交付日期继而确定双方责任。此外,如因疫情影响产生财产损失和工程费用的增加,发包方和施工方应本着民法的公平原则,共同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和损失。

对此,可参考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延迟交房责任认定案件中,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持的“非典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的裁判意见,以及将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由2003年7月17日顺延至2003年9月9日的裁判结果。

 3、各类投资合同中的对赌条款

本次疫情对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制造业等行业冲击性较大,在上述相关行业中必然存在一些成长性较高,且受到社会资本青睐的优质企业。但在现今疫情大范围爆发的情况下,相关企业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业绩考核指标注定会受到非常大的下滑,不仅影响企业的估值与再融资,甚至影响IPO进度。   

相关企业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时大部分会涉及对赌条款,按照实务经验对赌条款中一般包括业绩考核指标或完成IPO及资本运作等内容。这就导致相关企业与投资人签订的对赌条款无法完成,并导致企业或原始股东承担对赌失败的违约责任风险。

关于对赌条款中涉及业绩考核指标或完成IPO等内容,因其并非投资合同的主要的权利义务,通常为附条件生效的估值调整或回购条款,通常很难与不可抗力直接挂钩,无法直接确认因疫情免除对赌责任,且直接免除接受投资一方的责任也难以体现对投资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在相关企业对赌失败且难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情况下,从维护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建议相关企业参照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主张目前的实际状况与当初签订投资合同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继续履行原投资合同显失公平等为理由,主动与投资人沟通协商调整对赌条件(利润或其他要求)、顺延对赌时间或提前以同类合同通常会设置的年化利率回购等方式应对此次疫情对投资合同的影响,如无法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交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裁判解决。

4、货物买卖及服务合同

买卖(服务)合同系以出卖人(服务提供法规)交付货物(提供服务)和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为最为常见的日合同类型。针对具体交易标的物类型、用途、时效性需求、运输方式的不同,对于已订立的买卖(服务)合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

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为稳定交易秩序,解决交易成本,在合同仍具有履行前提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选择延期履行或变更履行方式等方法,尽量避免采用直接解除买卖合同的方式,造成双损。

如确需解除合同,则解除方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提前及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注明解除原因,并就是否具备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解除情形的证据进行搜集整理,以备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有准备地进入诉讼或仲裁流程。

5、房屋预售合同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延期交付问题上。一般情况,开发商均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免责事宜作出了较为详尽的约定。

针对具体的无法复工、材料运输受限等可能会影响交房日期的情形,开发商或可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要变更合同,免除延期交付的责任。

6、借(贷)款合同的处理。

相对于其他合同而言,借(贷)款合同因受到本次疫情影响而导致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间接的。企业因为本次疫情不能按期还款通常系企业因延期复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因素致使企业经营能力受限而导致。因此,本次疫情即便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借款人以此主张对其不能按期还款予以免责仍然存在较大难度。

截至目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提出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做好受困企业金融服务等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0年1月30日联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等关于进一步强金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要求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

除上述政策支持外,相信各地政府部门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将陆续发布相关支持政策,对于受本次疫情影响不能按期还款的企业或个人,如有申请贷款展期、续贷、贴息等需求的,建议提前与银行方面取得联系并就贷款展期、续u期、贴息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三)因疫情免责的合同履行期间性

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合同而言,免责的理由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正常履行期内,如本次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已经发生迟延履行等违约情形之时,则疫情不能构成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势变更前提。

(四)针对增量合同,灵活签约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除签订书面合同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均被认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同样受法律保护。在本次疫情期间,企业与交易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确有困难的,建议采取以下方式做好签署“书面形式”合同的风险防范工作:

1、在交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在每笔交易实施之前签订总的框架合作协议,并对后续单笔订单的签署方式进行明确;

2、签订合同时应当在交易中以文字方式载明签订背景,以便事后还原合同订立背景;

3、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留存交易往来证据、合同履行情况证据等证据文件;

4、在疫情影响显著降低或消除后,应当及时变更为加盖公章的书面合同文本。

第六部分 疫情对争议解决程序的影响

受此次疫情影响,对于企业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争议解决问题,我们梳理了省内各级法院及部分仲裁机构的通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提示如下:

(一)延期开庭

1、通知延期

(1)诉讼

陕西省高院、西安市各区人民法院均发布通告,原定庭审、调解、听证、询问等诉讼活动延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西安中院发布公告,原定于2020年1月31-2月2日的庭审、调解、听证及执行等诉讼活动全部延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2)商事仲裁

西安仲裁委员会发布通告:原定于2月7日前的开庭、质证、调解等仲裁活动,根据《西安仲裁委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全部延期进行,具体办理时间另行通知。

咸阳仲裁委员会发布通知:除公告开庭的案件外,本委原定于1月31日至2月10日的开庭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体变更时间由相关办案秘书向仲裁员另行通知。

汉中仲裁委员会发布通知: 除公告开庭的案件外,本委及各仲裁院的开庭、质证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体变更时间由相关办案秘书向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另行通知。

榆林仲裁委员会发布通告:除公告开庭的案件外,本会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七至十七)的开庭、证据交换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体变更时间由案件承办秘书与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及仲裁员协商确定后另行通知。

渭南仲裁委员会2月1日发布公告:本委原定的庭审、调解、合议、质证等仲裁活动全部取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如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仲裁的,可依法申请延期审理。

(3)劳动仲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申请延期

(1)诉讼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可依法申请延期审理。

(2)商事仲裁

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工作安排的通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接受治疗、隔离观察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按期提交案件材料、无法正常参加庭审等仲裁活动的,可依照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

(二)时效

1、疫情期间,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接受治疗、隔离观察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可适用上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但需强调的是,现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线下面对面,当事人亦可通过短信、QQ、微信、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且包括陕西高院、西安中院、西安各区县基层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间均支持网上立案。当事人可选择合理途径主张权利并留存好相关证据,确保自身权利能够得到合法保护。

2、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 在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前,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程序:(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提出裁员方案(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6)对于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应进行偿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进行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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