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围栏”之税务及市场监管失信信用公示—基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作者:全开明 臧怿 2022-01-07《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1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办法》发布,系作为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的修订,与此前发布的16个文件,构成了监管信用围栏。在宽进严管的监管策略下,联合惩戒被反复提及,由此带来的是大面积不合规企业受限,国家38个部委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失信企业信息公布,对企业的声誉无疑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税务方面,被列入税务黑名单的企业意味着税务的严格监管,与其合作的上下游企业亦受到税务部门严查,给企业经营、客户合作、发票开具、财务管理等诸多方面将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尤其体现在生产、销售领域,供应商、客户的选择方面。更有甚者,在与竞争对手竞品竞争处于白热化阶段时,企业失信信息的公布无疑会导致成为竞争对手攻击的重要武器。进而引发负面舆论、销量下滑、声誉受损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在市场监管方面,企业若因为存在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对企业融资业务亦会造成打击。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甚至存在不受理该企业的银行开户、贷款等业务的可能,而信用修复作为“宽严相济”的调节剂,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亮点解读——税务黑名单详解 (一)逃避追缴欠税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以上——“实施‘严格’监管”到“实施监管”的转变 在《办法》中第六条关于失信主体确定标准规定中,把逃避追缴欠税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以上,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此修改目的是为了考虑失信主体确定的一致性、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关于对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的规定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办法》比《原办法》失信主体(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确定规定的“(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提高了十倍,亦比虚开普通发票罪立案追诉金额标准提高十倍。且《办法》第二条 “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相较于《原办法》删除了“严格”,此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优化营商环境的整体思路。 (二)中介机构责任加强——增加违法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人员的监管与惩戒 把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涉税当事人,以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税务代理人等四类税收违法主体纳入失信主体范围。 此条增加的目的是为了规制为未缴、少缴义务人提供便利的代理人。日前持续热搜的薇娅案件,亦使得中介机构涉税违法被大众关注。未来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加强亦是相关趋势。此类税务中介往往在全国诸多省(市)大量注册企业,以从事劳务外包、宣传合作等名义,在没有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并帮助有关人员尤其是高收入人群设立“空壳”企业,变个人所得为经营所得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利用不合规的税收政策洼地偷逃税款,中介亦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以所谓税收筹划的名义帮助相关人员偷逃税款。但随着税收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和税收大数据应用的日益深化,任何铤而走险的偷逃税行为,都将被依法严惩。 (三)“宽严相济,过惩相当”——提前停止公布与不予提前停止公布情形 一方面,《办法》第十八条明确明确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条件,即符合三类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与之配套的是增加了信用培训的规定,即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可以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以强化对失信主体的正面引导。 另一方面,为了为体现“宽严相济,过惩相当”,《办法》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情形,即明确对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和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逃骗抗、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处罚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二、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工商黑名单详解 除了税务领域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以下简称“税务黑名单”)外,市场监管亦存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下简称“工商黑名单”)根据2021年9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以下简称“《公示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修复管理办法》”),工商黑名单主要有如下类型(表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且此类当事人在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等均可能收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总体要求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细分领域 序号 领域类型 具体描述 1 食品安全领域(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2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3 质量安全领域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4 侵害消费者权益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5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6 其他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四)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 三、联合惩戒、经营受限、融资困境、信誉受损“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监管信用围栏体系下的监管和联合惩戒 除了《办法》规定的对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的相关惩戒以及《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工商黑名单外,国务院及国务院部委、发改委、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其他相关文件(见附录一)构成了监管信用围栏。 企业信用对于企业而言至关重要,甚至会影响企业获得行政许可审批、生产许可证发放、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荣誉称号获取、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贷款融资等18项措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四、“宽严相济,过惩相当”监管下信用修复指引 (一)税务黑名单信用修复——三类提前,一般三年 根据《办法》相关规定,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符合三类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即(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除此上述三项外,若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亦将停止公布信息。(《办法》第十七条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二)工商黑名单信用修复 《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等明确了申请提前移出(信用修复)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和程序,目的系为给予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主动纠错机会帮助其重塑信用。《公示规定》和新制定的《修复管理办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市监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较长、信用修复机制欠缺等问题。通过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缩短信息公示期限,规范信用修复程序等,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新格局。信用修复的本质是恢复失信者的信用度,降低对失信者的惩罚力度,或终止对失信者的惩罚。[1] 1.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最短公示期间为3个月,有两种方式进行修复,第一,通过信用部门修复。需要准备,信用修复承诺书(原件照片、扫描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行政相对人(申请单位)主要登记证照(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等材料,第二,通过原行政处罚机关修复,需要准备信用修复承诺书(原件照片、扫描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由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原件照片、扫描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和处罚机关公章)。 2.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包括三类:一是因严重损害自然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党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信息。三是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该类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间为6个月,仅可通过信用部门修复而不能再通过原行政处罚机关修复。材料则需要准备信用修复承诺书(原件照片、扫描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行政相对人(申请单位)主要登记证照(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的证明材料(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信用报告(原件照片、扫描件或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不能信用修复的情况——三年最长公示期予以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 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均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三)充分利用必要且合理的信用修复裁量空间优化信用修复 1.利用自主解释机制 信用修复自我解释机制是指针对公布信息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允许有关纳税人进行解释的制度。目前我国关于信用修复的法律规范中并未涉及自主解释说明机制。但是随着合规不起诉试点的推进,企业可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与行政部门进行沟通的方式,积极准备合规材料及后续合规方案,换取信用修复亦是可以探讨的路径之一。 2.政府部门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应对 信用修复完成后,企业仍需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若违背,后果很可能是按最长公示期向社会公示,以及有关违背承诺情况通报和公示,此外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信用修复后的合规尤为重要。 3.充分利用修复激励机制 与信用中国的公示修复不同,信用修复机制往往是由各地的法院进行落实,且逐步成为趋势。以杭州中院出台《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为例。针对的主要是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修复。企业可以与法院进行沟通,进而充分利用修复激励机制,解除联合惩戒措施。 4.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短公示期间的合理运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二、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信用网站将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可以利用最短的公示期间,努力争取在最短公示期间结束及进行撤下相关信息。 附录一:失信联合惩戒及信用修复涉及文件名称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2.38部委《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 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及其3个附件 9.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11.《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系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进行的修订,并更名) 1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14.《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1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16.《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17.《“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 附录二:法条修改对比(标红为新增部分,删除线为删减部分)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二章 案件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按本办法处理。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走逃(失联)情况; (五)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六)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七)实施检查的单位; (八)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变化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二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四)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撤出或者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四章 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复核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注释 [1] 《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修复工作指引》,参见广东省企业诚信建设促进会 http://www.cxgd.org.cn/xyzc/xyzs/1884.html
前款第八项所称“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是指检查对象在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