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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利益的民法保护——从自然人声音到“拟人声音”

作者:刘民选、李本亚 2019-01-09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机器已不仅能“代劳”,更可以“创造”。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近年来引发知识产权学界的热议;而语音合成领域的最新技术,其实也早已悄无声息地触探到了人格权保护的边界。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机器已不仅能“代劳”,更可以“创造”。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近年来引发知识产权学界的热议;而语音合成领域的最新技术,其实也早已悄无声息地触探到了人格权保护的边界。


人的声音有三个主要特征:音调,响度,音色,人们根据这三个特征的变化,来区分不同的声音。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声音都有具体的特征,因此,人的声音和姓名、肖像一样起到区别不同的人的格标识的作用。例如,著名相声演员马三立、评书演员单田芳、厦门大学教授易中天,他们的声音就如同《红楼梦》中“不见其人,但闻其声”的描述,他们的声音就是他们的人格标识。


科学实验证明,人的声纹和指纹、掌纹等身体特征一样,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指纹、虹膜识别已被广泛应用于诸多生物识别领域,根据声波识别讲话人的生理特征从而进行身份确认技术,同样可以应用到相关的领域。声音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应该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获取和传播声音的手段越来越多,录音机、电脑软件和声音克隆技术对声音权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知名人士的声音片段会永久性地保留在互联网上,可能被随时播放、编辑、丑化,甚至有人可以根据既有的声音片段拟制出音色近似的新声音。


高德地图的“志玲版”语音导航,带着林志玲特有的甜美娃娃音;网络虚拟歌姬初音未来、洛天依演唱的歌曲,也有着她们独特的电子“嗓音”。虽然每天有海量的声音冲击着我们的耳膜,但这些具有独特音色的声音,总能瞬间抓住我们的注意力,产生具体的指代与暗示效果。而上述这些声音,却全部都是通过语音合成技术制造的。


在2018年世界机器人大会上,知名语音识别技术公司科大讯飞的董事长甚至表示,“只要给机器几分钟的时间,能够把现场所有人的声音都完成合成“。


科技和商业总在狂奔,而法律蹒跚追赶。在不远的未来,恐怕就会出现用语音合成技术假造他人声音进行虚假宣传甚至违法犯罪的案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要如何保护声音,在未来的立法中又该期待怎样的变化,笔者尝试探索一二。


一、“声音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独立保护的必要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声音利益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等多个法律保护,所以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更何况,声音虽然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利益,但并不典型,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1]


而杨立新教授、袁雪石博士则认为只有通过创设独立的“声音权”才能进一步加深民事主体对声音利益的认知,从而更好地预防侵权和确定损害赔偿。[2]他们二位对“声音权”所作的定义是“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


二、“声音权”的保护范围


1、“声音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声音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之一,只有自然人才有此权利。从这个定义出发,“声音权”不包括用计算机程序编程制作的模拟出来的声音。不同的计算机程序编程制作出不同的“拟人声音”,受保护的是编程制作这种声音的计算机软件;不同的计算机程序编程制作出相同的“拟人声音”,受保护的同样是编程制作的计算机软件。


2、“声音权”的客体


“声音权”保护的是音调、响度、音色上各有特色的声音,而不是保护声音的表现形式,即声音权保护的是纯粹的声音本身,而不是声音所阐述的内容。对声音所阐述内容的复制、盗用、篡改,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并不构成对“声音权”的侵害。


3、“声音权”的内容与边界


“声音权”作为一种标表型人格权,其具体的权利内容应当包含使用权、处分权、许可权和禁止权。而正如肖像权难以禁止“山寨明星”一样,由于模仿性声音的存在,“声音权”之禁止权最可能存在边界不清问题。笔者认为,“声音权”之禁止权的权利边界不能覆盖到其他自然人的声音模仿行为,但应该覆盖机器模拟出的近似声音。


也就是说,对于通过技艺模仿名人声音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声音权”;但未经许可,通过大数据和语音识别技术分析名人声音,模拟出近似性新声音的行为,因该新声音中必定包含了音源中的典型性音色,则应当构成对“声音权”的侵犯。科大讯飞董事长在2018年世界机器人大会上操作机器模拟“特朗普”说中文的行为,便应当属于后一种情形。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声音权”的保护


1、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直接保护


作为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标识之一,不同于姓名、肖像,声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完全找不到位置。“声音权”更不属于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在发生未经授权的声音模仿、盗用、滥用行为时,我们只能诉诸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或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进行规制。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或出于体系建构的逻辑需要,或出于行政政策的现实要求[3],立法者将值得被类型化保护的典型、稳定、性质相近的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变成具体人格权;而对于其他难以类型化、体系化或主体判断缺失的人格利益,则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一般人格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


从与身份特征的联系、标识角度,“声音权”与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无二致,但是由于成文法确实尚未将该人格利益通过立法上升为权利,所以对于“声音权”的侵犯行为依然只能通过诉诸一般人格权,由法官在个案中对于是否应当保护进行价值判断。


2、各部门法的综合保护


1)姓名权、肖像权。姓名权和肖像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可以获得法律的直接保护。因此对于声音利益,如果与姓名或肖像相牵连,即在使用或模仿他人声音的同时还表明身份或同时使用了他人肖像的,则构成对他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权。


2)著作权。如使用、模仿知名人士的声音阅读、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3)商标权。通过与具体使用场景的结合,声音还可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8条增加了“声音”作为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客体。不过必须在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内容相结合,并经过商标申请和注册程序后,声音才有机会获得商标保护。


4)反不正当竞争法。纵使声音没有与姓名、肖像、作品、商标等相结合,比如说广告中只是出现了所有人均可辨识的声音,但是完全没有展示任何其他与声音主体的关联元素,我们依然可以尝试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兜底保护制度来寻求保护。


3、“声音权”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具有弊端


在社会生活中,相比于肖像,声音虽然受侵害的频率较低,但是依然属于一种与肖像、姓名同等重要的标表型人格利益,同商标类似,可以产生对其来源主体的直接指向性作用,因此很容易在商业活动中遭到滥用。在规定肖像权、姓名权的情况下,刻意忽视声音,将声音仅仅作为一种一般人格权保护,将存在对声音的降格化处理倾向,不利于社会对于声音利益的重视。


而且,一般人格权包含的绝大部分人格利益均属于边界难以划清的尊严型、自由型人格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新增的民事案由“平等就业权纠纷”。声音利益作为一种标表型人格利益明显与之不同,将之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并不利于人格权制度的体系化。


综上,声音权被设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具有必要性。声音权在维护自然人的声音利益、自由与尊严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四、机器编程制作的“拟人声音”的法律保护


根据上文所述,当机器制作与名人声音近似的“拟人声音”时,将可能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的侵权;当机器制作全新“拟人声音”时,因为不符合“声音权”的主体要求,也并不能得到“声音权”的保护——“拟人声音”似乎成为众矢之的。然而在现在的科技发展下,机器编程制作的全新“拟人声音”已经无限接近以假乱真的水平,其相关权益保护显然不能被无视。


笔者认为,如果用计算机程序编程制作的“拟人声音”具有某种特质,即在音调,响度,音色三个方面与众不同,也可以结合其使用的场景,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关于计算机程序编程制作的“拟人声音”,笔者以VOCALOID为例,作一简介:VOCALOID是由YAMAHA集团发行的歌声合成器技术,也是基于此项技术制作而成的应用程序的名称。


VOCALOID主要由歌曲编辑器、音源库和合成引擎三部分组成的。其中歌曲编辑器提供不同的参数用于添加表达式和生成歌声;音源库由真人采样,包含目标语言可能包含的所有音素的所有组合,如VOCALOID中的知名华语“虚拟歌手”洛天依的音源库,便源于对中国配音演员山新的音素采样;而语音合成引擎收到歌曲编辑器传来的乐谱信息后,会从音源库选择适当的样品,将其拼接并最终输出成歌声。


VOCALOID使用者要创作一首新的曲子,先规划歌词和音调,然后在歌曲编辑器上对歌词和音调进行编辑,添加自己喜欢的声库,更改音符,并对生成的“唱词”进行各项微调,包括呼吸力度、口的开合甚至颤音,调整和改变语调,再配合加载伴奏数据来完成音乐制作,创作出属于自己的歌曲。VOCALOID让音源库中原本破碎的声音数据变为连贯的类人电子声音,使用者在音乐创作过程中不再需要任何歌手提供声音资料。


在分析利用VOCALOID进行的音乐创作中的相关权益时,我们应当注意区分以下四种不同的元素:创造音乐的工具、利用该工具创造的“拟人声音”、音乐作品本身,以及结合“拟人声音”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如同字库与文章的关系,字库有字库的权利,文章有文章的权利,不能混同。


创造音乐的工具即计算机软件,其开发公司享有该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音乐作品中的词、曲,如同普通音乐作品一样,其音乐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其创作者;而依据《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利用“拟人声音”对音乐作品进行的表演,即利用VOCALOID中的虚拟角色演唱歌曲的行为,则可以由VOCALOID等软件的运营方作为“表演者”获得表演者权保护。


VOCALOID的四种元素中,只有由机器创造的“拟人声音”,由于难以符合“声音权”的主体要求,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因而无法获得“声音权”或著作权的保护。而其他三种要素,依然可以在传统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找到位置。而由于此种“拟人声音”尚且只能在特定软件环境下生成,生成后也始终处于与音乐作品结合的状态,因此通过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合理运用,“拟人声音”依然可以获得较为充分的间接保护,而不必诉诸自然人都尚未获得的“声音权”。


五、结语


虽然杨立新等学者不断主张,但遗憾的是,2018年初公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依然并未包含“声音权”或任何关于声音利益保护的条款。对声音利益的独立保护毫无疑问有其价值,但立法者考虑的,恐怕更多还是公共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新设权项在实践中的界定成本问题。


司法实践中尚未有足够多涉及声音利益的案例给立法者提供实践智慧,可能是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趋于保守的原因。


现在距离我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尚有时日,笔者相信声音利益保护问题依然有机会得到更充分的讨论。而“太阳底下无新事”——在机器编程制作的“拟人声音”可以诉诸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我们恐怕尚无必要探索其获得独立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孙老师点评:


人的声音有没有权利,还有由计算机模拟出的人的声音有没有权利,如果有,则是什么权利?这些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的边界又在哪里?如何予以法律保护等等问题,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些全新的问题,需要我们法律人进行探索和作出回答。


今天,我们有幸看到了这篇关于声音权,特别是对计算机模拟出的人的声音的探索性文章,且不论文章中论述的声音权和拟人声音有没有权利、如何行使和保护权利的观点能否成立、论据有否存在瑕疵,但是,二位作者对新事物的敏感度和探索精神,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希望能够看到更多的人加入到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中去,从大家的争辩中看到更多的思想火花。

 



[1]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1日第一版,第190页。

[2]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法商研究》 2005年04期,第106页。

[3]孙山,《寻找被遗忘的法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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