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争议解决业务研习系列:中国破产程序究竟有无域外效力?
作者:朱林海 邱梦赟 韩小西 2019-12-18一、引言
在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向了国际化道路,纷纷“走出去”,掀起了全球化投资、并购的热潮。在全球化“走出去”的推动下,又纷纷萌生了境内外联动的债权融资架构,包括传统的内保外贷、近年来火热的中资境外发债(发债架构包括境内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提供维好协议、支持函等多种增信方式)等,通过多种架构安排向境外债权人融资。 然而,当近年来尤其是今年的经济疲软时,也有不少中国企业正在或即将面临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随之而来的便是一系列的跨境典型问题,例如: ➡ 当中国内地企业被中国内地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内地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在境外所借的款项无法向境外债权人清偿,同时,内地企业又为该笔境外借款提供增信的情况下,该笔境外借款是否受到中国内地破产程序的管辖? ➡ 境外债权人是否应当向在内地破产程序下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 境外债权人在境外法院提起的针对该内地企业的境外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因内地企业进入中国内地破产程序而应当被中止?等等 换言之,中国内地破产程序是否具有“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关注到目前业界和学界普遍的关注的相似案例则为:1999年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例——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 HK”)在香港高等法院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信”)案(CCIC Finance Ltd v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oration [2005] 2 HKC 589)。其中原告CCIC HK是一家香港注册的金融机构,被告广东国信是一家注册在内地的国有企业,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时,广东国信已被内地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其在香港全资子公司“国信HK”也已进入了香港清盘程序。 因此,鉴于目前中资境外融资地普遍位于中国香港,且香港又是普通法系地区(往后的法官审案参考以往判例),故,笔者将在本文中着重梳理、研究与分析在该广东国信案中的几个关键点,以期对于未来相似具有“跨境”性质的内地破产程序案件带来一定的帮助。 二、广东国信案的案件事实梳理 三、广东国信案的焦点之一 香港高等法院如何行使其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以判定: (1)是否授予CCIC HK 申请的第三人债务人命令的永久性判令(absolute garnishee order),且; (2)是否同意广东国信申请中止执行(stay of execution)? 四、广东国信案的香港高等法院法官的分析简要 首先,该香港高等法官确认了一项原则,即:是否授予一项第三人债务人命令的永久性判令(absolute garnishee order)取决于,若授予将会在多个判决债权人之间产生倾向于其中某个债权人的效果,则该法官不应授予某个债权人其申请的第三人债务人命令的永久性判令(absolute garnishee order)。为此,该法官随即援引了在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以支持其观点:Prichard v Westminster Bank Limited [1969] 1 WLR 547。 其次,该法官认为,由于国信HK也进入了香港清盘程序,其由香港清盘人接管,这意味着债权人CCIC HK目前也只能等待其声称的广东国信对其债务被证实等程序,因此,法官不认为授予或不授予第三人债务人命令的永久性判令(absolute garnishee order)将会影响到国信HK的债权人及国信HK本身。 再次,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认为,根据国际法规则,若在境外司法领域内已经有一个具有全球效力的分配破产财产程序正在等待进行,则地方法院不应允许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会干扰该程序的步骤(为此,该法官援引了Galbraith v Grimshaw [1910] AC 508案例以支持其观点),另外,该法官亦援引了在香港的判例(Modern Terminals (Berth 5) Limited v States Steamship Company [1979] HKLR 512),在该案中,本地债权人有一项针对注册在美国内华达州公司的被告的胜诉判决,但是该美国内华达州公司已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在美国加州北区法院申请了破产保护,并取得了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对该内华达州公司及其财产的独占管辖权。在该情况下,香港法院同意在香港的中止执行(stay of execution)的申请。 关键点还在于,该法官通过逐个分析广东国信案件中的下述关键事实: 1、从1999年1月16日当时广东省高院作出的有关清算组职权的首要指示中,并没有将清算组职权限定在中国境内。 2、广东国信当时向国信HK的香港清盘人提交债务凭证时,没有迹象表明该凭证会因为是一份离岸的主张而被拒绝;更相关的是,广东国信的清算组正在寻求变现广东国信在中国境外的财产。 3、广东国信的清算组拒绝香港债权人CCIC HK的债权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实际的法律、事实问题,而并非仅仅因为该债权来自于境外就直接拒绝。 4、在广东国信破产清算过程中,广东国信清算组定期汇报工作进展,且在1999年10月22日的会议中报告了已核准的证据,五分之四的价值被标记为来自境外债权人。 5、随后的新闻发布会亦强调,将遵循在境外和境内所有债权人之间均按比例分配的原则(pari passu distribution)。 6、广东国信的清算组通知香港债权人CCIC HK,其主张的债权被拒绝时也给予了其有权向广东省高院复核的权利。 7、广东省高院于2000年8月29日向清算组发出指示:根据法律宣布广东国信破产后,其位于境内或境外的财产(包括香港)应以清算组的名义收回:清算组追回的款项应包括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之内。 8、在2000年10月31日实现偿债时,债权人不因其位于境内或境外而对于受偿债权有优先或其他区别。 最后,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在广东国信案中,广东国信的清算组根据广东省高院指令在当时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项下的破产清算程序存在域外效力。 五、该案对于现阶段具有跨境性质的中国内地破产程序的启示 广东国信案过去已有近二十年,但其影响力尚在。我们从上述香港高等法官对案件事实分析中可以看出,虽说广东国信案发生时间久远,但该案体现了当时的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以及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境内外债权人的债权时,一视同仁、给予平等保护的公正态度。这对于之后破产管理人处理涉及跨境性质的中国内地破产程序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及指引。 此外,笔者认为,该案中广东国信的胜利在于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CCIC HK的第三人债务人命令的永久性判令(absolute garnishee order)的请求,并且准予了广东国信的中止执行(stay of execution)的请求。但相应也遗留了个问题:在普遍适用下,中国内地破产程序究竟有无域外效力? 首先,该案的法官的分析只是针对该案件的事实点进行了逐个的个案分析,且该案法官在分析案件事实前也特别强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个案性。[1] 其次,我们也注意到,在该案中,广东省高院并没有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任何请求或信函,以寻求香港高等法院协助中国内地破产程序,包括认可中国内地法院作出的破产类文书,承认中国内地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具有域外效力,认可破产管理人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最大程序下拥有并可以行使其在该命令和中国内地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权利等。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能被简单认为是香港高等法院认可了中国内地《企业破产法》的域外效力[2]或承认了中国内地破产程序,也不能被简单认为该案代表了中国内地与香港司法的跨界合作。 六、结语 综上,如本文最初所述,今日的经济全球化环境与二十年前已大不相同,越来越多的中国内地破产程序或多或少带有“跨境争议”的性质。例如,内地母公司与其境外子公司共同宣布破产的同时,内地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又存在众多往来应收应付款,境外子公司又存在境外发债、境外银行融资但无法偿还(并由境内母公司提供非传统意义的“跨境担保”、跨境增信)的情况。经济全球融合、境内外投融资架构日趋复杂的情况下,也随着导致了将会陆续浮现更多更为复杂的、带有“跨境”性质的中国内地破产程序,这也将对于中国破产管理人带来一定的挑战。 最后,笔者在此期待不久将来能看到中国内地与香港就破产领域的跨境司法合作,也期待能看中国内地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被各个国家和地方法院承认。 [1] Prue Mitchell, Recent Cross Border Insolvency Developments in Hong Kong,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Faculty of Law, Asi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April symposium 18-19, available at https://www.law.hku.hk/aiifl/recent-developments-in-corporate-insolvency-symposium-april-2002/ [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