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条”涉税犯罪变化新趋势——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全开明 全永杰 王良 2024-03-19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司法文件,有效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而言尤为重要。
一、涉税犯罪已经成为国家关注和惩处的重点领域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税收政策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不仅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逃税、骗税等犯罪更直接危害国家税收,侵蚀国家经济基础,破坏社会诚信体系。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并未形成有效的法律适用。近年来税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些新情况予以明确。税收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需要司法机关与时俱进予以应对打击。此外,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是二十多年前设置的,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经济犯罪也产生了许多不同于往日的新情况及新特点。对此,我国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基础性法律先后通过修正案,不断根据新形势加以完善。2019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一大批危害严重、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产安全。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加入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在全国自上而下建立起包括公安、税务、检察等八部门在内的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形成了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新格局。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涉税犯罪案件1.6万余起,破案挽回经济损失37亿元。
2023年,税务部门共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纳税人13.5万户,挽回税款损失1810亿元,配合公安部门对822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539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2023年,多部门联合部署“利剑2023”专项行动,检查出口企业2599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166亿元,有力护航外贸保稳提质。
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19393人,提起公诉54176人。近五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80%。
2024年2月23日上午,上海法院税务审判庭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揭牌成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本市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2024年2月23日以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浦东新区、闵行区、静安区法院不再受理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以税务部门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对于2024年2月23日以前,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告知当事人按级别管辖规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材料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二、划重点---“二十一条”修订变化
第一条:虚假纳税更加细化,规制“阴阳合同”
《解释》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对虚假纳税申报中存在的“欺骗、隐瞒手段”做了具体的分析与适用。亮点之一是将签订“阴阳合同”首次明确列为逃税手段,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并重点列举了不申报纳税的具体情形,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定罪量刑标准有所提高,未必放松监管
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逃税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提高数额标准可以确保法律的实施与经济实际相适应,并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以有效遏制逃税行为的发生,同时适应税收管理需要,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此外,该规定使逃税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处罚标准保持一致,确保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第三条:补缴税款和损失,可以从宽处罚
提出主动补缴的法律条件,明确税务机关的通知起到了正式的法律程序作用,并列明例外情形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该条目的是为了鼓励纳税人主动补缴欠税和滞纳金,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有助于恢复税收损失,同时也给予了纳税人改正错误的机会,从而促进税收合规性,体现法律的宽容精神。
第四条:“未经处理”以后可能还要处理
《解释》说明了“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第五条:“情节严重”虽有减少,但是仍有“兜底条款”
《解释》第五条将原规定中的“实施抗税行为”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方法不缴纳税款”,删除了“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和“多次抗税”这两项情形,保留了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处罚。这一调整适应当前抗税行为本质与经济实际,保障税收征管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保护税务人员和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第六条:转移或隐匿财产,被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
这一法律条文的目的是,明确定义和阐述各种逃避税款追缴的行为,并将其认定为刑事犯罪。《解释》旨在通过具体列举,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警告,强化税收征管,确保税收法的有效执行,并对潜在的逃税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
第七条:8种形式假报出口,直接列明好追究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作为国际通行惯例,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法律界线,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第八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法定刑升格且明确
明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特别是其中新增了“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定。另外,“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加入将更有利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出口退税中介组织,面临刑事处罚
明确对于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分瞩目的是,《解释》新增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将有可能据此面临刑事处罚。
第十条:五大虚开出罪事由,企业重大利好
重新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五大具体情形,同时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情形下出罪。
第十一条:虚开犯罪明确三大情形,强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提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入罪标准以适应经济发展,并完善“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规定,同时新增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把国家税收损失“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考量因素。另外,规定了相关的罪数问题。
第十二条:拓宽发票边界,规范发票信息管理
明确“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具体情形,并明确了发票的电子信息涉税问题。
第十三条:强化规制“虚开其他发票罪”,明确法定刑升格条件
明确“虚开其他发票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并新增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明确虚开伪造的发票按照“虚开发票罪”的处理。
第十四条:规范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明确法定刑升格条件
从入罪门槛来看,结合当前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再以发票份数为单一标准,结合税额大小,共同确定情节严重程度;新增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标准依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
第十六条:非法购买不再以份数论,规范二罪竞合处置
从入罪门槛来看,结合经济发展状况,不再以发票份数为单一标准,结合税额大小,共同确定情节严重程度。此外,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的罪数问题。
第十七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不再以份数论,规范二罪竞合处置
入罪标准从单一的发票份数改为退税、抵扣税额,并新增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形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第十八条:持有伪造发票罪,明确法定刑升格条件
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情形下“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具体情节。
第十九条:列举“共犯”标准,“其他帮助”仍有兜底
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共犯”的判断标准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以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状况。
第二十条:涉税单位犯罪,同等适用本标准
明确单位犯罪同等适用本规定,避免利用单位逃避刑事责任,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平等适用。但需关注《税收征管法》中单位犯罪的衔接问题。
第二十一条:并非一概犯罪论处,强化“从轻”“减轻”行刑衔接。
新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从轻”和“减轻”处罚规定,以及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情形下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但其中“有效合规整改”的具体认定还有待有关机关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三、逐条对照---涉税法律历年修订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危害税收征管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200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0号 2002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 1996年10月17日)
本文撰写邓一格、王天琪、刘睿思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