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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影响与实务应对

作者:郭璇玲 杜燕清 2024-11-04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企业家家庭的重要资产,也是家族财富传承的核心。在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往往是重点难点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企业家家庭的重要资产,也是家族财富传承的核心。在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往往是重点难点问题。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后,相关制度的调整将对婚姻家事业务的处理带来一系列新的挑战。笔者尝试结合公司法、婚姻家庭法与实务经验,聚焦资本充实责任、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以及股东知情权,探讨新《公司法》对离婚股权分割产生的影响和实务应对。


一、离婚未离债:“资本充实责任”对离婚股权分割的影响与应对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出资期限缩短,在资本充实责任的要求下,股权在夫妻之间如何分割、出资义务如何承担等问题,对离婚时股权分割提出了新挑战。


(一)离婚时股权出资义务的性质及承担方式


1、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和《民法典》第1064条,若股东的出资义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无论股权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股权在夫妻之间如何流转,均应由夫妻双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出资义务特别是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认缴出资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届满或加速到期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务,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8265号上海某公司与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出资系加速到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不存在届期出资,此时无债务亦无共同债务,故沈某在本案中无需对孙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亦有观点认为“如因投资而产生的股权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管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5414号天津某公司、王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二被告并未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王某向山天津某公司的投资而产生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天津某公司主张房某对王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厘清股权出资义务特别是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明确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作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法律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股东由此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1]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具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仅缺乏请求权,[2]但债务依然存在。就如民间借贷之债,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还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虽缺乏请求权,但该债务仍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若债权人能证明出资义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该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存在瑕疵出资、夫妻如何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股权在夫妻之间如何流转,均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2、若出资义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将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给配偶的,股东仍需对配偶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前,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因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形成多种裁判思路。多数观点认为,股东所负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和恒定义务,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坚实与稳固,防止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3]部分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就已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可能无法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不应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义务应由受让股东完全承担。[4]


为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无论在出资期限内股权经过多少次转让,只要后手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时缴纳出资,所有前手转让人原则上均有可能需对其后手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前手承担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应先由最后一位前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则可以进一步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5]直至递补到有支付能力的前手转让人为止。按此逻辑推理,若在某一手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资义务已届期,则在此后的股权转让均属于已届期股权转让,此后的后手受让人需对其后手承担连带责任,此前的前手转让人对其前手承担补充责任。


在出资义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分割时,若持股方取得股权,配偶获得股权补偿款的(包括增资、增值部分),则出资责任一般由股东本人承担;若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配偶,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4条“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转让股权,均应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由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配偶承担出资责任,配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作为转让人的股东仍需对作为受让人的配偶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情况下,若夫妻双方对未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方案及出资情况约定不明或处理不当,将对转让股东产生较大债务风险。


家事中的财产安排往往综合考虑感情、道德、责任等因素,并不像商事那样强调绝对的平等和对价。实务中常见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或股权以零对价赠与或低价转让给对方,在该情况下,出让房产的一方通常会事先处理好尚未还清的贷款再办理过户;而同样的,出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方,就需要特别注意新《公司法》第88条之规定,妥善处理好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风险承担。


3、若出资义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给配偶的,股东和配偶原则上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配偶若能证明“善意受让”的,则由股东个人承担全部出资责任。


瑕疵出资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


针对瑕疵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明确以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转让人承担全部责任为例外。并且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明显改变,将原来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变为由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当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即受让人能自证“善意受让”的情况下,才能对瑕疵出资义务免责。


部分观点认为“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就可认定为不应当知道”。[6]但事实上,新《公司法》背景下,配偶作为股权受让人时,如欲证明其为善意受让,存在较高难度,原因有二。其一,新《公司法》已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配偶通过公开途径即可查询到股东出资情况,很难以此反驳其对出资瑕疵的事实不知情。其二,夫妻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在处理夫妻财产时应更加信任和透明,应能更便捷了解和掌握对方的出资情况、资金来源等关键信息。鉴于此,夫妻间进行股权分割时,受让股权的配偶较一般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故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间进行股权转让时,若出资义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给配偶的,原则上由转让股东和受让股权的配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配偶能证明其当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时,才由出让股东承担全部出资责任。如前所述,配偶充分自证其“善意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存在较高难度,该情况下的股权分割对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配偶而言风险尤其显著。不仅如此,若配偶事前对股权价值未作充分调查了解,离婚后才发现受让股权的实际价值低于出资之债的,配偶可能还需以个人财产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务建议


实践中,夫妻股权分割涉及《民法典》和新《公司法》的交叉适用。新《公司法》背景下,提前进行家事和商事的妥善安排,预防股权分割争议及出资责任风险,对夫妻双方尤为重要。


1、对股东配偶(受让人)的建议


新《公司法》对股权受让人提出了更严苛的注意义务要求。作为非商业主体亦非持股人的配偶,可能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甚了解,在离婚股权分割时应更谨慎对待。首先,建议在受让/分得股权前对出资情况作尽职调查,关注股权的出资期限、金额等,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已经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留公司章程、出资凭证、资产交付凭证等证据。第二,若转让股东无法提供出资证明,可要求股东、公司出具出资承诺函等文件,但对股东配偶而言,仅凭该承诺函仍难以充分证明系“善意受让”股权,因此如有必要还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提前做好风险防范。第三,夫妻公司中可能出现一方向公司提供大量借款的情形,若公司现金或未分配利润充足且股东对公司未完全出资时,股东配偶可要求公司通过债转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增资,要求分得无瑕疵的股权。第四,若双方确实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还可通过减资程序解决出资问题,完成股权干净、清晰的切割分离。第五,在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出资时间、违约责任等,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外部债权人仍有权要求配偶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配偶履行出资义务后可向转让股东追偿,并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配偶可能遭受的损失。


2、对股东(转让人)的建议


对于股权转让人而言,向配偶赠与或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面临一定风险,为此,可通过以下方式降低股东的出资风险。第一,在股权转让给配偶前,可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第二,若双方均无充足资金完成实缴义务的,可通过减资程序降低出资,避免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应对配偶的财务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评估配偶后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及资信情况。第四,可在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条款、交割条款、出资义务、债务承担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要求配偶提供担保或其他保障措施,以协议方式落实各方责任。


3、对债权人的建议


新《公司法》强化了对债权人的实质性保障。若股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给配偶的,债权人只需证明其对公司具有届期未还清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及受让股权的配偶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若股东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给配偶的,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其对公司具有届期未清偿债权,即有权要求股东及其配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况下,若股东配偶提出免责抗辩,并提供其系“善意”受让的证据,债权人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转让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否存在特定关系、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及是否支付、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此外,债权人还可以结合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董事主张赔偿。


二、简化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和明确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对离婚股权分割的影响和应对


(一)简化股权对外转让规则,既保障出让股东的转股自由,又为股东配偶进入公司提供便利。


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一直是实务难点,而非持股方意欲取得股权更是难上加难。新《公司法》施行前,在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还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为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的转股自由,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由原来双重限制模式变更为仅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单一模式,为股东配偶进入公司提供便利。


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亦规定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处理方式,鉴于该规定是参照2018年《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而颁布在前,新《公司法》第84条修改在后。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第84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存在冲突时,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二)明确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股东配偶主张股东权利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股权转让人负有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若股权转让不符合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有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公司登记,股权不发生转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处理。[7]若股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公司仍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均有权诉请法院判决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这为受让股权的配偶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为受让股权的配偶主张股东权利提供明确依据,填补了法律漏洞,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然而新《公司法》第86条在实际操作上也面临一些挑战。该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书面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若公司不予配合,股东或股东配偶只能依法诉请变更,这一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程序,增加了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负担和时间成本。另外,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大量公司管理不规范,许多企业未设置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形同虚设,夫妻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可能无法将受让股权的配偶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这种情况下因不符合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该配偶也难以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相关法律亟需继续完善。


(三)实务建议


1、对股东(转让人)的建议


即使夫妻之间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仍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若通知事项存在不真实或隐瞒重要信息等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法定救济权。故股东在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时,应依法、具体、准确。在通知内容上,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重要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方式上,一般而言应采用新《公司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17条规定的“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公告通知、通过仲裁或判决程序通知、电话和短信通知等。


2、对股东配偶(受让人)的建议


为保障股东配偶能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可在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东具有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协助配偶主张股东权益的义务等,同时需要明确相关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3、对公司的建议


新《公司法》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灵活性,故而在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在充分考虑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合理利益下,灵活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时,可规定包括转股数量、持股比例或“人走股留政策”等特定条件,但这些规定不得构成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实质性剥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安排,以适应公司的特定需求和战略目标。


三、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大对离婚股权分割的影响与应对


(一)新增会计凭证查阅权,在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扩大了未掌握企业经营资料和财务数据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与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凭证。近年司法实践中,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最具有争议性的话题。2018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某投资公司和某融资租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且《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故而将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客体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美国某公司诉河北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基本性权利,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长期争议,进一步保障股东知情权,新《公司法》第57条和第1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明确将公司会计凭证纳入股东可查阅材料范围,同时增加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查阅资料,有效保障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夫妻持股的公司往往由一方控制,另一方不在公司任职或仅担任监事等不掌握公司财务资料的职位,加之现实中不少公司违法设置“两套账”“黑账”,[8]不参与经营的一方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常存在查阅渠道不畅通、可查阅范围受限、信息不真实等现象,使得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时,弱势方难以全面、真实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数据。新《公司法》的修订有助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通过股东知情权获取公司的重要经营和财务信息,帮助其更准确地评估股权价值,作出明智的财产分割决策。


新《公司法》加强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但实践中股东配偶的财产知情权特别是股权价值知情权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保护。例如,分割夫妻仅一人为公司股东的股权时,非持股方无权通过股东知情权的工具获取公司财务资料,若持股方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财务账目,无法达到会计学上的审计评估条件,审判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对分割股权转让款的诉求不予处理,或直接判决分割股权比例,[9]这对股东配偶来说,并非解决股权分割的最佳方案。若股东还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股权,将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和取证难度。另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通常限于显名股东本人,隐名股东难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实践中存在许多股权代持的情况,又因代持涉及案外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作为隐名股东的夫妻一方难以通过错综复杂的代持关系获悉股权价值,知情权对隐名股东的保障力度不足。


(二)新增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制度,在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保障未掌握企业经营资料和财务数据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制度指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对象不仅包括母公司,还可穿透至其全资子公司。企业集团中,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下属子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甚至掏空母公司,若母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查阅子公司的财务资料,就可能使得相关违法行为借由多层法律主体规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10]进而致使小股东权利无法得到实质性保护。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即从法律上赋予股东穿透行使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有效保障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对集团公司的知情权。现如今许多企业已迈向集团化运营时代,集团公司往往具有复杂的股权架构,使得构成公司价值基础的资产可能在全资子公司中,将查阅复制权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也是在回应此种现实。[11]在婚姻家事纠纷方面,合理运用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制度,也能有效防范夫妻另一方通过子公司隐匿、转移公司资产,有助于夫妻更公平、透明地处理股权分割问题。


(三)实务建议


1、对于持股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夫妻一方


第一,通过公司章程扩展法定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公司具有自治属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根本准则,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通过公司章程扩张股东知情权范围应得到尊重与支持。[12]故在设计章程条款时,可对股东知情权范围进行合理扩展,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查阅和复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关联交易合同等资料。


第二,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之一。新《公司法》第57条第3款仅规定“股东查阅相关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并未明确股东能否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审计是一种外部的、独立的、客观的评价体系,与一般的会计查账不同,对公司进行审计是股东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途径。故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审计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但同时为防止对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建议明确规定审计权的行使方式和条件。


第三,提高自我风险意识,留存相关证据。作为不掌握公司经营资料的夫妻一方,需时刻关注股权价值问题,持续掌握公司经营信息,妥善保存财务资料等证据。鉴于有关资料很可能涉及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股权分割纠纷发生后,作为非法律、财税专业人士的股东,可能难以发现潜在问题,可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协助。


第四,巧用诉权,合法维权。若夫妻一方拟利用全资子公司转移资产,损害另一方夫妻财产权和股东权利的,配偶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制度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组合拳,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于不持股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夫妻一方


为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在保持家族企业控制权集中的同时,确保不持股且不参与或较少参与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得到妥善考虑和保护,可由该方担任家族企业中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观察员,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观察员知情权、列席权、监督权、建议权等,但不享有表决权。这样既有效保障未持股方对家族企业经营情况的知情权,也避免他们承担因作为董监高可能面临的职业风险。同时,对于未来可能承担更多责任的其他家族成员,也可由其担任观察员,作为一种接班人培养方式,让他们逐渐熟悉企业的运作。


3、对于持股并实际控制公司的夫妻一方


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防止股东知情权被滥用,尤其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家族企业中,可通过公司章程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进行细化规定,包括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程序、申请内容、申请时间、信息提供方式、审查机制、答复期限、费用承担、信息保密义务等。需注意的是,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任何限缩股东权利的事项都必须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并确保不会实质性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否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可能无效。


四、结语


在处理离婚股权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家庭与公司法领域的交叉适用,确保在尊重夫妻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股权分割问题。未来,我们将继续关注新《公司法》对家族企业治理和家族财富传承方面的深远影响,讨论各环节中可能出现的典型风险及防控手段,期待与广大读者共同探讨更多实务问题,以期促进家事法律业务的深入发展和完善。


注释

[1] 参见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56页。

[2]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

[3] 参见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载《法学》2019年第5期;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966号苏某与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

[4] 参见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上海某公司与顾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刘贵详:《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6]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7] 参见刘斌主编:《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86页。

[8]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5页。

[9] 参见药芳:《离婚股权分割裁判规则实务研究—以2015年至2018年江苏省法院裁判文书分析为证》,载《第六届无锡律师文坛文集》。

[10]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

[11] 参见李建伟、杨奕钒:《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规则创新及其裁判展望》,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02月01日。

[12]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7567号周某与上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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