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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以案说法—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纠纷中常见风险及规避办法

作者:方青 李琴芬 2020-01-08

下篇 其他财产分配问题




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承诺书”是否一定有效?




【案例3】——笔者代理的某国内A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案


陈某(男)与林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怀疑陈某婚内出轨,于是以各种理由威胁陈某签下一份《承诺书》,男方迫于女方的威胁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大致内容是: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某套房屋归女方一人所有,两人名下的全部动产归林某所有,所有对外负债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


笔者经分析认为该份《承诺书》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1)陈某能否起诉要求撤销承诺书?(2)承诺书所述的“动产”是否包括上市公司股票?(3)假设陈某未行使撤销权,承诺书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是否一定归属于林某?


关于第一个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可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即知道被胁迫的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承诺书能否被撤销的关键在于能否举证证明林某以胁迫的手段使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该承诺书,证明难度相对较大。即便如此,客户最终仍在笔者的建议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撤销权,虽然案件本身不一定会胜诉,但是可以作为陈某与林某谈判的筹码,不失为一种谈判策略,最终也确实对双方成功调解离婚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双方协议离婚后,陈某撤回了撤销之诉。


关于第二个问题:


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笔者在研究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承诺书中的动产不包括股票,主要理由【需注意的是,这仅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少观点认为股票属于动产的一种,如若诉讼,不排除案件存在一定风险】:1、依据动产及股票的定义判断。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一般指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品。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资本证券),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它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动产的本质是“物”,但依据股票的定义可知,股票不属于“物”。2、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判断。《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章“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根据上述规定,可推断的信息是:(1)股票属于权利;(2)担保法将权利质押单独作为一节作出规定,可见,权利区别于动产。3、依据最高院的观点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书中认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虽然股票与股权有所不同,但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可知:并非所有财产都应归为动产或不动产,财产权利可独立于动产与不动产存在。


关于第三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关于房产的承诺内容实质上是赠与,而房产并未过户至女方名下,因此男方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赠与。


以上三个问题带给我们的启发是: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要轻易就财产归属问题签署单方承诺书。

2、若同本案情况一样,受到胁迫或欺诈等特殊情况下签署了承诺书,一定要及时固定好胁迫或欺诈等事实存在的证据,并且在知晓该事实后一年内及时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

3、如果已签署承诺书承诺将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尽量不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便于将来行使撤销赠与权。

4、如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类似承诺书或协议书,尽量将相关财产细化、明确,避免出现“全部动产”、“全部不动产”类似字眼,否则会比较被动。




二、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重要性




【案例4】——笔者代理的某国内A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偶离婚案


沈某(男)与孙某(女)于201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署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对C公司的出资额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诉讼离婚,孙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双方均将《财产分割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由于沈某持有C公司96%的股份,沈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对C公司的出资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孙某无权要求分割;但笔者对此却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协议仅仅约定出资额属各自的个人财产,对于出资额产生的增值及分红未作出约定,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有权要求分割。最后双方调解结案,沈某同意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份的40%所对应的折价款给予孙某。


站在沈某角度而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显然对沈某是不利的,该案件带来的警示是: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签署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如何签、签什么,如果内容不当,协议非但不能成为保护婚姻的壁垒,反而有可能是一颗定时炸弹,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内容,务必严谨对待,斟字酌句。为此,笔者建议:


1、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应尽可能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财产范围,尽量避免离婚时股权被分割,避免离婚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2、财产协议无需对所有的财产作出规划,可挑选部分重要的或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资产进行约定。

3、条款内容一定要尽可能全面、具体清楚,不能含糊其词,表述要清楚完整。比如涉及股权的,需要明确持股比例、公司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需要明确是仅包括出资额还是包括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决策权、表决权、转让权等权利;如涉及房屋的,需要明确房屋产权证号、房屋坐落位置;如涉及股票的,需要明确证券代码、股票数量、股票价值等。

4、不要轻易变更财产协议书。婚内人们的思想波动较大,尽量不要因为一方的要求而变更或推翻已有的财产协议,导致对己方最有利的协议被废除或归于无效;另外,如果前后签订多份协议,究竟该以哪一份为准?会引起复杂的法律问题,带来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5、尽可能聘请专业处理婚姻家事纠纷的律师处理协议起草及修改事宜。




三、关于房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在文本开头所述的案例1中,王某与李某名下的房产较多,情况较为复杂,笔者根据不同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客户需求,为客户设计了一套完整的并基本为双方所接受的房产分配方案。


关于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笔者以案例1为基础,总结了以下几点司法实践处理原则:


1、王某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婚前已取得房屋产权并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2、王某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婚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婚后过户登记在王某名下,仍认定该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注:关于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房屋归属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相对比较类似的规定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是属于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婚后的贷款偿还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推断,法院的思路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根据该思路推断,如夫妻一人婚前全资买房,房屋应当归出资方一人所有。

3、王某婚前购买的房屋,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这种情况即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该房屋的归属由双方协议处理,如协议不成,法院可判决房屋归王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王某对李某进行补偿。如果王某有证据证明婚后还贷部分的资金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则房屋归王某所有,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4、王某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关于这种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另一方既未出资,亦未参与还贷,仅在婚后进行了添名”为由判决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李某折价款,适当对李某予以少分。

5、王某与李某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划分,如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一般会以“出资较多一方享有较大份额”为由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6、婚后王某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这种情况视为王某父母对王某的赠与,故该房屋为王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7、王某父母与李某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房屋为王某与李某按份共有,按份比例为双方父母各自出资的比例。

8、婚后王某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王某与李某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种情况下,王某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

9、王某父母与李某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王某与李某名下,同上述第8点,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

10、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归双方共同所有。




结语




对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而言,离婚纠纷处理好了,是个人的“私事”;处理不当,则有可能成为直接影响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人利益的“公事”,成为社会舆论的关注焦点,给个人、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正所谓,未雨绸缪才能防患于未然,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作为他们的外聘律师,都需加倍关注离婚股权分割以及其他财产分割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尽早设计合理的规避方案,将离婚事件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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