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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催收,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

作者:贾丽丽 张琨 2022-09-29

引言


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特别清偿程序,包括破产清算模式的市场退出程序和重整、和解模式的企业挽救程序。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特别是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起算等问题产生一些与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下不同的影响。笔者仅就破产导致的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的问题予以分析研究,以便更好地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一、问题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该条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依据该规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破产案件受理时发生中断效果,且为自动中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诉讼时效应何时重新起算呢?是中断时起还是程序终结时还是其他?


二、现有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针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根据适用情形及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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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观点


(一)以破产受理这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


以案释法一  (2012)民提字第138号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湘泉集团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3年7月15日,湘泉集团将其持有的8800万股权过户至成功控股公司名下后,成功控股公司一直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湘泉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此,湘泉集团从2004年6月起一直向成功控股公司主张权利,成功控股公司收到湘泉集团的催款函后也进行了回复,因此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06年6月诉讼时效才届满。2005年5月24日,湘西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即从2005年5月24日受理之日起计算应至2007年5月24日止。湘泉集团破产清算组在上述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止的期限内一直未向成功控股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直至2008年5月20日才向成功控股公司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此时已超过上述期间,且成功控股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随着湘西中院对湘泉集团宣告破产,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为由,认定成功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未超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湘泉集团清算组均应在成立后接管破产企业并及时通过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债务人成功控股公司清偿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并未因异议裁决方式的不同而排除适用。


由该案的裁判要旨可知,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是以破产受理这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


(二)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


以案释法二  (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  刘平大理漾濞雪山河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雪山河公司向刘平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007年9月10日,雪山河公司与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签订《永平县大湾塘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雪山河公司收购上述四股东所持有的大湾塘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签订后,雪山河公司向协议所约定收款的第三人金桥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321383.23元,但各方未办理大湾塘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4月12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雪山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程序迄今仍未终结,故认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由该案的裁判要旨可知,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虽然破产受理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程序进行期间也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在破产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四、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曾在《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一文中对实践中的以上两种观点进行了评析:对“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此种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不妥。因为如依照这种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就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是指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种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较为妥当,但是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不足。[3]


王欣新教授同时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更为公平,不能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笔者经整理后,简要总结如下:


1、因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应考虑权利行使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因素。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中断,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的管理权(包括财产与权利处分、诉讼事项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也将由管理人为之。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以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是在权利行使人完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断时效,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破产企业资料不全、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企业事务接管上的时差等)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王欣新教授认为,确定此种情况下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4],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5]


2、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应有之义倒推。本文第二部分已将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列示,该条内在之义系即使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及时发现这些债权,发现后仍有权要求追回,而不必考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一规定表明,对这些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否则由于一些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就早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空间。对此类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是“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当然,严格地讲,《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但这一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却可以反衬出在破产程序中确定诉讼时效恢复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要求。[6]


除此以外,王欣新教授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是在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诉讼时效即应开始恢复计算。因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不再存在权利行使主体的更替,债务人作为原来的权利行使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需要及时行使权利的各种情况,所以中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恢复重新计算。


五、笔者观点


现有法律法规针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在两种特殊情况下的重新起算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未对其他一般情况作出直接的、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应按“一个原则,两个补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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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新起算点:一个原则、两个补充


1、以中断同时开始重新起算为原则


笔者认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在一般情况下的重新起算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并以此作为重新起算的原则。原因系:


破产程序启动后,企业的管理权及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均由管理人接管。为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做了明确规定。此时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由于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此中断不存在状态持续存续的情况。因此,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已中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不应延至破产程序终结;


另外,从破产法的功能角度,破产的本质为管理人通过理财与理债,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管理人未能在程序终结前将本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梳理清晰,而是程序终结后再行起算诉讼时效,再行起诉,未免为时已晚,况且程序终结后,多数情况下管理人的职责已转化为监督职能或已终止,如此势必会影响债权人应有受偿率。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的立法设计基础亦是在于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以中断同时开始重新起算为原则更有利于督促管理人及时履职、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2、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补充


基于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会产生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由此,如果机械的确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有效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赞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基于行使权利主体信息的不对称,不能简单地从中断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辅之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更有利于保障破产企业及债权人权益。


3、以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为补充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企业基于无财产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可追回或其他的财产后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补充适用的前提是破产企业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财产。笔者认为,在满足适用前提下,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提起相应诉讼的,法院就应该进入实体审查,而不受诉讼时效抗辩的约束。当然,该条亦是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补充,即不可能无限期地拖冗对外催收债权的行使期限,否则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该条相对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仅是在行使主体上进行了变更,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权利行使主体系管理人或债务人,而破产程序终结后,权利行使主体系债权人。


(二)不同程序下的起算点总结


笔者为更清晰地呈现自己的观点,就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的问题进行分程序予以总结:


1、对于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分为管理人管理与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模式:


(1)若重整程序中实行的是管理人管理模式,则因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应以上述原则——“中断同时开始重新起算”为原则。同时兼顾管理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实际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应在原则外辅之“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为补充。


(2)若重整程序中实行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则在该模式下,由于债务人在程序中一直处于存续且参与的状态,债务人有权利和能力追索对外债权,所以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为上述的“一个原则”。


王欣新教授提出该模式下,重新计算的起算点应自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起算。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理论上较为合理,但是从立法规范的设立、实操角度来讲,确定为中断的同时重新开始起算更合理。原因系:第一、按照前述“一个原则”所述,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将破产企业交接自管理人管理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同时自中断的同时已重新起算。即在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前,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并同时重新起算。如再次于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起算诉讼时效,无疑是对已有原则性规范的挑战,造成了立法规范体系的不严谨,有碍规范的适用。第二、管理人从债务人处接管破产企业相关事务,并在该段时间段内管理破产企业,期间与债务人间必然存在沟通企业经营状况的情况。由此可确认,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较为了解,不存在行使主体因变更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在管理人再将该等营业事务交回给债务人时,无须自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重新计算。


2、对于破产和解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破产企业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诉讼时效应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鉴于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并不会作出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因此,该条规定未能切合破产实务,实操指导意义存在瑕疵。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的问题,应与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管理模式相同(理由相同,不再赘述)。即应以“中断同时开始重新起算”为原则并辅之“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为补充。


3、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由于清算组在完成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即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企业在程序终结后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若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及时启动对外债权的追索工作,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由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消失,将无法继续追索对外债权,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出于督促清算组及时履职、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优先考虑,应以破产受理日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时点。此为“一个原则”的适用。


鉴于破产清算程序同样涉及管理人接管、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需要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为补充。同时,对于以破产企业基于无财产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由于存在管理人或债务人追回破产财产的情形,应同时适用“以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这一补充,按照债权清偿规则向债权人予以分配。综上,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下的重新起算应适用“一个原则,两个补充”。


六、立法完善及实务衔接


(一)立法完善


1、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鉴于司法过程中不会作出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同时,基于该条规定的不合理性,笔者建议该条应契合实际予以删除。


2、明确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在一般情况下的重新起算时点,同时补充例外情形的适用。如可以明确“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断的,应自中断同时开始重新起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针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在一般情况下未通过法律层级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笔者建议对此予以填补,更好的规范法律适用。


如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断的,应自中断同时开始重新起算,此为“一个原则”。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为“两个补充”的体现。第一个补充,对于破产重整中实行管理人管理模式及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其诉讼时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第二个补充为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二)实务衔接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利益的连接点,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全程参与破产程序,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其实施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股东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会影响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在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职责,同时在第二十七条以“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管理人若违反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则可能因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此,笔者呼吁:破产企业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中断时,管理人应通过发送催收函、起诉、督促破产企业及时行使权利等方式积极的履行职务,以尽勤勉尽责之义务,以避免贻误时效,损害破产企业及其他相关各利益主体的权益。


结语


为了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面对破产程序启动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市场退出程序和企业挽救程序下需维护的主体利益及对应程序的立法目的,同时兼顾立法的体系性、规范性,并结合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从而真正实现法律法规的实体正义与程序公平。


注释

[1] (2012)民提字第138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12年12月15日

[2] (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 威科先行 裁判日期:2018年6月4日

[3] 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4] 该条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替代

[5] 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6] 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7] 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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