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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票被八折兑付后之追索权案例研究

作者:孙黎 2020-11-19
[摘要]鉴于包商银行出现严重信用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决定自2019年5月24日起对包商银行实行接管,接管期限一年(后又延期半年)。

鉴于包商银行出现严重信用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决定自2019年5月24日起对包商银行实行接管,接管期限一年(后又延期半年)。2019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包商银行承兑汇票保障工作的通知》:对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原合同及交易规则正常流转和到期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保公司)对承兑金额全额保障。对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由存保公司对承兑金额提供80%的保障;未获保障的剩余20%票据权利,包商银行将协助持票人依法追索。上海票交所专门对此进行了分类,票据市场多了两个新名词“全额保障票”和“非全额保障票”,并对同一持票人在5000万以上的包商票标注了“非全额保障票”。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当日,包商银行兑付了80%的票款。在持票人、出票人和各背书人之间,对于20%的损失由谁承担,显然成了法律难题。我国票据法只对承兑人兑付和拒付两种情况规定了法律后果,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几乎没有部分兑付的操作。包商票的最后持票人多数为中小金融机构。从公开信息显示,多家银行已经展开了追索权诉讼,各地法院对此看法不同。笔者最近搜到三份判决书,两份不支持持票人的追索权,一份支持。


一、  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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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三个案例均涉及包商银行作为票据承兑人(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包商银行仅承兑了持票人80%的票据金额),持票人就剩余20%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即被告均为票据的首次贴现行(业内称直贴行)。但不同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看法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案例一,原告朝阳银行主张五张包商票合计5000万元未得到清偿的20%票据款1000万元。根据法院判决书记载的票据兑付情况:“2019年10月17日,涉案5张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包商银行分5笔各向原告汇款800万元,合计4000万元。另查明,涉案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风险状态均显示“待债务确认”。温州鹿城区法院的判决理由简单明确:包商银行承兑部分汇票金额的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拒绝付款,等于从实质层面上否定了朝阳银行的追索权。


案例二,原告黄骅银行主张三张包商票合计4800万元其未得到清偿的20%票据款960万元。根据法院判决书记载的票据兑付情况:“票据到期后,2019年9月30日,包商银行向原告黄骅银行支付诉争三张汇票合计4800万元的80%,2019年10月12日,包商银行向原告黄骅银行另外全额兑付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石家庄鹿泉区法院否定了原告黄骅银行的追索权,认为其未取得拒绝付款的形式要件,同时包商银行对三张票兑付80%不能说明包商银行对黄骅银行持有的三张票构成实质拒付,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三,原告华西银行主张一张2000万元的包商票未得到清偿的20%票据400万元。根据该案判决书内容所示:“2019年7月15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同日,原告收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元”,“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评级信息’注明:依据包商银行接管、重组和承兑汇票保障安排,存保公司享有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享有保障外的剩余票据权利(以下简称记载事项)。”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支持了华西银行的追索权,判决被告大连银行支付未清偿的金额400万元及利息。


三案的票据承兑人均为包商银行,但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关键在法院是否认可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2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可见,法律规定了追索权的行使前提,即持票人需证明自己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出付款请求,但遭到承兑人合法理由拒付,方能行使追索权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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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个案例中,原告均主张遭到承兑人部分拒付,但均未给出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案例一温州鹿城区法院和案例二石家庄鹿泉区法院均认为,包商银行对包商票不是票据法上的拒付,基于此否定了原告的追索权。但浦东法院却肯定了原告提请付款遭拒付,有权行使追索权。对比下来,推定浦东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评级信息’注明:“依据包商银行接管、重组和承兑汇票保障安排,存保公司享有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享有保障外的剩余票据权利(以下简称“评级信息记载事项”)”视作拒付证明,从而认为原告华西银行享有追索权。但笔者认为,该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拒付证明,有待商榷。


二、包商票追索权形式要件----拒付的电票信息和法律文件


票据是文义证券,承兑人是否拒付,需要在票据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票据法》第62条、63条与64条对拒付证明进行了严格且清晰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1条对《票据法》63条的“其他有关证明”予以细化。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5条将追索分成了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是指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67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该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由此可见,无论是票据法还是央行有关电票的行政法规对拒付证明的要求,一是书面形式(电票即为票据信息),二是在拒付追索时必须载明票据法规定的拒付理由(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被法院冻结止付等)或在非拒付追索时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指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仅是用大额自由格式报文‘询问’焦作中旅银行能否按时付款,并未用专用提示报文‘提示’付款;而焦作中旅银行作出的‘你行支付交易自由格式查询票据,我行未签发,无委托任何银行代签’的回复,从文意看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从形式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证明的格式内容。”可见,拒付证明在文意上需要有拒绝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形式上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章信息查询第73条规定,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第74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可向电票系统的营运者(现为上海票交所)提出书面申请。笔者没有看到三个案例中争议的电票,无法得知争议的电子汇票显示最后状态的信息。承兑人可以选择对提示付款申请签收或驳回(注明理由),电票系统会作出相应的处理,比如驳回,汇票最后的状态信息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前述三个案例有关包商银行对原告到期提示付款后,票据信息描述上有较大的出入。案例一的查明事实,提到票据的风险状态为“待债务确认”;案例二查明事实直接写了包商银行付款信息;案例三查明事实“提示付款遭拒付”。‘评级信息’注明:“依据包商银行接管、重组和承兑汇票保障安排,存保公司享有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享有保障外的剩余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上海票交所对非全额保障的包商票的信息是统一处理的,不会有不同。然而,无论是原告举证能力问题,还是原告不愿提供对自己不利的票据信息,上海票交所对争议票据的信息有待于进一步查清。


从案件的背景来看,包商票的追索不应归类于票据法62条合法拒付的类型,而是非拒付追索,即《票据法》64条规定的特别情形,即承兑人(付款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有关行政机关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但至笔者撰稿时,包商银行(或其债权人)尚未向法院申请包商银行破产。银保监会做出的决定自2019年5月24日起对包商银行实行接管是否可认为监管机构终止其业务活动?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和法院都未提到银监会的这项决定可视为非拒付追索时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件。而笔者认为此份文件,原告应该予以提交,是否认可由法院做出判断。


另外,‘评级信息’记载事项是否可以构成一份法律文件,值得商榷。评级信息应该是第三方机构对包商票的评级内容,但从措辞来看,显然是上海票交所对包商票的备注信息。从文意上看,使用“保障”一词,并非票据法的通常用语,不是保证的意思,更无法得出明确拒付的意思表示;其次,“存保公司取得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享有保障外的剩余票据权利”是将存保公司与持票人的权利分配,即存保公司享有对出票人100%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享有20%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姑且不论这样的权利分配是否合法,上海票交所似乎没有此等行政权力做出这样一份法律文件。该记载事项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不应视作拒付证明。


三、包商票追索权拒付的实质要件----部分付款是否属于拒付。


三个案件中,原告都收到80%的票据款。无论是包商银行支付还是存保公司从保障基金中支付,从票据法律关系上,包商银行作为承兑人/付款人已经清偿了持票人80%的票据款。但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全额付款。这样的部分付款,显然不是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拒付。由上海票交所营运的电票系统也没有部分付款的报文选项。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支付或具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所列事项,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追索。仅从法律上说,包商银行没有申请破产或终止业务,原告应该先起诉包商银行要求支付剩余20%的票款。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包商银行承兑汇票保障工作的通知》中,未获保障的剩余20%票据权利,包商银行将协助持票人依法追索。显然,该份行政文件认为包商银行已经不具有付款义务,仅有协助持票人追索义务。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的文件上存在矛盾,法官如何对待?案例三浦东法院的判决,在事实上认定原告票据提示付款后遭拒付,但同日原告收到80%的票款。这样写法仅仅在适用法条上没有了障碍,但经不起推敲。


当然,解决这个问题在于全国人大修改《票据法》,规定承兑人部分付款如何在票据上标记以及法律后果。


四、上海票交所《主协议》对本案的影响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在上海票交所场内交易的电子票据纠纷。交易各方为交易所的会员,进场交易前均需签署由上海票交所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的《票据交易主协议》(简称《主协议》)并备案。《主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第1项对承兑人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即视同于已对其进行付款确认;进行付款确认后,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抗辩情形外,无条件委托票据交易所在票据到期日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若余额不足,委托票据交易所按票面金额逐日连续扣款。主协议第七条规定了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事件。这一点,实际上与《票据法》的付款请求权一致。


《主协议》与《票据法》存在着两个比较大不同点。


1、主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第7项对持票人追索权作了一个特别规定: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可以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的顺序进行追索或追偿。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这说明了三个案例中持票的银行仅将贴现银行作为被告,而放弃了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在案例三中,法院以贴现行与其他转贴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而回避了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转贴现银行为被告的请求。主协议这一点与票据法存在冲突。据笔者理解,票交所的交易平台是一个金融机构买卖票据的二级市场,而追索权实际上是解除交易(合同)。过多的允许解除交易不利于金融交易的稳定性要求。贴现行是将一级市场的票据引入二级市场的中间环节,持票人直接追索贴现行可以减少相当多的诉讼。


2、《主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法院管辖:交易双方若不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应将争议、索赔或纠纷提交票据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票交所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按照诉讼金额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或上海金融法院。但是上述三个案例,均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了诉讼。被告均没有将主协议作为提出管辖异议的依据。


笔者认为,包商票的追索权诉讼十分罕见。如果放在上海票交所所在地法院,对案件处理的一致性,非常有利。但是,无论是上海票交所、争议的当事人和法院都没有将这个主协议的管辖条款当回事。票据法因为票据的电子化以及票交所的集中交易越来越与现实脱节。现行的《票据法》是纸票时代的产物,落后于现实太多应该及早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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