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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配资典型案例及法律责任解析

作者:郭重清 徐旭萍 2021-11-01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张某与杜某某签订《证券期货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为(融资方)张某,乙方为(出资方)杜某某,乙方提供证券期货账户和密码给甲方;二、乙方提供账户资金共1600万元整,甲方提供风险保证金800万元整给乙方;三、合作期间,甲方必须保持账户总权益在平仓线(2000万元)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平仓。当账户总权益低于平仓线或者乙方认为有严重风险时,乙方有权平仓和更改密码,暂时禁止甲方操作直至甲方补仓或合作终止。当账户总权益低于平仓线并平仓后,甲方必须在2日内存入保证金使资金账户总权益达到补仓线(2000万元)之上,否则合同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同意在账户赢利超过账户原始资金总和50万即2450万元时,甲方有权提取全部赢利部分,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四、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资金账户管理费166,667元(即月1.04167%),甲方在合同期内支付总资金账户管理费不得少于3个月;五、合同结算之前需平仓账户中所有证券期货,优先支付乙方本金和资金账户管理费,剩余全部归甲方所有。如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乙方本金和账户管理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另外,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进行第二次配资,履行方式为张某投入400万元保证金,杜某某配资800万元共计1200万元,第二次配资后双方合同约定的补仓线变更为3000万元。张某向杜某某支付管理费共计953,335元。


2013年6月3日,张某尚有一宗500吨铜的期货交易未完成,当日账户内显示交易所保证金数额为1,850,100元,可用资金30,241,703.37元,投资者权益为32,091,803.37元。2013年6月4日,杜某某更改期货账户的密码,更改密码后杜某某对张某6月3日未完成的500吨铜的期货交易进行了平仓处理。2013年6月5日,账户内全部资金被转移清零。该500吨铜期货在6月3日的结算参考价为52,860元/吨,在6月5日的结算参考价为53,310元/吨,因杜某某的平仓行为导致张某可得利益损失225,000元[(53,310元/吨-52,860元/吨)×500吨]。另外,自张某操作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至2013年6月5日,账户内资金损失为2909万元(账户入金6120万元-账户出金3211万元)。此后,张某因账户密码被更改不能进行期货交易操作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亦没有相互返还款项。


张某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确认张某与杜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证券期货合作协议》无效以及杜某某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案涉《证券期货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该协议约定,张某向杜某某缴纳800万元作为保证金,杜某某向张某提供1600万元及期货账户用于期货交易,并按照月166,667元的标准收取资金账户管理费。同时设立平仓线,配资方杜某某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后双方当事人亦按此约定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其实质是场外期货配资行为。张某借用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密码,不得混码交易”的规定。《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防范期货配资业务风险的通知》要求,“一是严把开户关。各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实名开户制度,要求客户银行结算账户、期货交易账户与身份信息一致,一户一码;二是不得从事配资业务……;三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配资业务……;四、交易过程中了解到交易账户为配资账户的,各期货公司应立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同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可见,中国证监会作为期货市场的管理机构,对案涉场外期货配资行为持否认态度。因本案《证券期货合作协议》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前述相关规定,规避金融市场监管,客观上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协议无效。


2、杜某某向张某支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2013年6月3日,案涉杜某某提供的期货账户内的权益资金为32,091,803.37元。因杜某某6月4日更改密码导致张某不能使用该账户,且6月5日账户内资金被清零,故一审法院判令杜某某将6月3日账户内资金中除其投入的2400万元外,其余8,091,803.37元返还给张某,并计算利息。案涉协议约定资金账户管理费为月1.04167%,其实质应为使用资金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张某应按照该标准向杜某某支付其使用资金期间的费用。虽然张某主张杜某某应向其赔偿平仓500吨铜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25,000元,但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反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一,而本案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且由于期货市场存在较大风险,杜某某的平仓行为与该225,000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律师解读


配资业务进入期货市场时,多以配资公司控制的个人名义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并将账户提供给客户使用,客户存入自有资金,配资公司以此为基数,向客户进行配资。配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客户交易账户实施风险控制,亏损达到一定比例时对其进行平仓或要求其追加保证金,以保证配资公司自身资金不受损失,同时收取高额资金使用费。


由于在配资业务中,客户资金被配资公司控制,其安全性难以得到保障;且配资放大了杠杆比例,加大了客户财务风险;同时,配置资金进入期货市场,可能扰乱期货市场秩序,存在风险隐患。


因此,最高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场外配资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在认定配资合同无效的同时,《九民纪要》还对配资方和用资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具体来看,存在如下四类情况。


一是,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是,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除民事纠纷外,期货配资可能还涉及行政处罚以及涉嫌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如2016年8月,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公安经侦部门成功侦破“乐易金融投资者交易体验中心”(以下简称“乐易金融”)非法经营案,该案系全国首例配资类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犯罪案件。据警方调查,郑某、周某等人于2014年9月创立温州乐易金融创新研究中心(普通合伙),随后建立专门网站,并在浙江、山东、山西、湖南等全国多个省发展代理商设立“乐易金融”网点,面向社会公开招揽客户参与“乐易金融”期货项目,其模式为:乐易金融招揽客户入金(缴纳保证金)后,为客户提供10到50倍不等比例的配资,客户使用乐易金融提供的专门软件进行配资后的期货交易,乐易金融按客户交易手数收取手续费。2017年12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乐易金融”非法经营案进行宣判,被告人郑某、周某等6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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