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将出资款支付公司账户,如何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
作者:岳巍 徐文倩 2024-12-02近日,笔者代理股东因出资程序瑕疵被债权人追索承担补充责任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三年角逐,终获胜诉。本案中股东未将出资款划转至公司账户,而是通过替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完成出资,出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定,故在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时受到质疑与挑战。代理律师通过准确把握法院认定股东已实质完成出资的审查要点,有效运用现有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最终为股东全面赢得了案件,帮助股东化解了高达2600万元的债务风险。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本案中股东的出资分为2次,首次出资由股东以代偿公司对其他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其后又以帮助公司代偿全资子公司对外欠款方式完成剩余出资。针对首次出资,法院审查了股东借款的资金流水以及公司记账凭证后,确认其他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属实,出资款支付方式取得了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且经公司账面记载,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认定首次出资有效;针对后续出资,法院审查了资金自股东划转至资金接收主体的全流程资金流水、资金流经方的说明及记账凭证、资金流经方接收资金前后的账户余额等,确认出资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亦排除资金流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可能。代理人提出股东帮助公司代偿全资子公司对外欠款后,公司可在日后主张抵销对全资子公司履行出资的付款义务,使得公司实质上受益,再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执行董事对出资款体外周转理由的证人证言,法院最终认定了股东第二次出资亦合法有效。
诉讼中,债权人质疑《股东会决议》系事后补签,且公司将股东出资于账面记载并完成工商登记的时间均在债权人债权形成之后,系恶意逃废债,不应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但通过公司其他股东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查实了出资方式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及全体股东认可该股东已实缴出资,公司未及时将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办理工商变更并进行账面记载系经营管理层面问题,不影响股东实际出资到位,认定股东确已实质完成出资义务。该结论最终亦获得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的支持。
二、股东出资程序有瑕疵时的举证思路
经过对本案三级法院审查关注的要点以及相关类案的研究,笔者认为,在股东出资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需完成如下三个维度的举证来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
(一)股东的出资确实增加了公司资产或使公司受益。
举证时需证明,股东出资资金来源合法,中间流转路径清晰,资金与流经中间方的货币存款可区分,如资金流经中间方时与中间方的已有存款混合,则需提供中间方的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明中间方系代收代付关系以排除其他业务流水可能,最终资金接收切实用于公司经营或使公司受益。
如资金流转复杂,为便利法庭对复杂财务信息的查明,可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出资过程进行专项审核或诉讼中申请司法审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可在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后,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业务进行鉴证,形成鉴证结论。故为辅助法庭审查复杂财务信息,可委托外部机构对此进行专项审核。
(二)股东的出资取得了公司股东会及公司的认可。
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出资的事实,必要时,申请参与决议的股东出庭作证证明股东出资的背景、支付方式等事实。公司层面,则以财务记账、申报年报、变更工商登记、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等方式,确认了股东出资事实。
(三)股东的出资款最终去向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如股东是以债务抵销完成出资,或款项最终用于偿还股东债权,可能导致股东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违背深石原则,而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需关注追索权利的债权人债权形成时点与股东会、公司确认股东完成出资时点的先后顺序,避免偏颇清偿。
三、股东以货币出资时的程序瑕疵不应当影响股东出资效力
《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程序要求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及不时更新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规章则规定了更为严苛的形式要求:2004年起对注册资本登记的管理要求需满足三个条件①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资②出具验资证明③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开设的账户/非货币出资需评估并办理转移过户手续。虽然随着营商环境及市场经济发展,管理逐渐宽松化,也仅在2014年取消验资证明要求(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2022年不再特别强调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资。
非货币出资因具有特定化性质,经合理的评估作价且完成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即可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争议较小。若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的货币出资未流经公司账户,而是直接对外支付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导致出资程序有瑕疵的,并不当然导致出资无效。如能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股东实际缴纳了出资款的,则应当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乏相关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案
虽然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是《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案例二:(2019)苏05民终8022号案
公司出资的实质在于股东以出资的意思向公司让与出资财产,使得相关财产转化为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该条规定仅是对货币出资形式上的要求,目的在于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防止货币出资的不实。在股东投入的相关款项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程序瑕疵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已经完成相应出资义务的事实。
案例三:(2018)川01民初2222号案
虽然股东未将投资款直接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但上述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费用已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转为公司的主要资产,公司就该资产的使用、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股东直接支付装饰装修费用存在出资程序瑕疵,但不应因此否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四、股东出资程序存在瑕疵时,必须以实质性增加公司资产或使公司受益作为判断股东出资行为效力的标准
笔者认为,如股东出资用于购买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公司资产的,需参照股东非货币出资标准,以办理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志,且相应财产不存在影响财产价值的权利负担或限制,或使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受益。如股东出资款支付后,相应资产购买合同中的交易标的未能实现交割,即使并非股东过错导致公司无法取得该交易标的所有权的,也不能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假设公司已在财务记账时增加了对违约出卖方的应收账款,也应从结果上认定公司资产并未增加或尚未受益,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因为,此时若认定股东出资完成的,会导致公司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请求权转化为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价款返还/交付财产请求权,而出资结果的不确定既未增加公司基本偿债能力,也未对公司利用出资扩大生产经营带来有利影响,更对外部债权人追收债权增设进一步障碍。故笔者认为,在公司存在外部债权人追索时,股东为公司对外付款,交易标的尚未完成交割的,不宜认定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原意,应当是股东出资完成不单使公司形式上增加了资产,还在客观上使公司发挥了资产价值与效用,使公司受益。实务中对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即沿用了这种判别标准,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2024-07-2-472-004《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认为“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视为出资到位。”(2020)最高法民再85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股东以货币出资的结果应当采用同等判别标准,即实质性增加了公司资产或使公司因发挥了资产效能而受益。
五、股东出资直接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顺序考量及其效力问题
(一)对外部债权任意清偿可能对特定债权人无效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资产,具备公示外观,是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公司对外债务缺乏公示外观,清偿率也不确定。当股东将出资款支付公司后,公司有权选择向任一债权人偿还债务,但当公司被强制执行,公司银行账户均被冻结的,如股东将出资款支付公司账户,执行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冻结账户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人债权,如股东选择性清偿冻结顺序在后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债权的,将损害先完成诉讼保全的债权人利益,但对于受偿的债权人来说,其受偿债权是被动的受领行为,除非证明存在串通规避法院执行,否则难言其在受偿中存在恶意。笔者认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受让人有权取得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举重以明轻,应当认为清偿行为有效。但在评价该清偿行为能否对抗在先诉讼保全的债权人的,仍有待商榷,笔者在此提出几个思考方向:
(1)在先冻结的债权人先行受偿只是执行法院分配执行款的顺序,并不是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定顺序,不应由此否认股东出资的效力。若股东仅为公司财务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无法控制,更不能决定公司资金的去向,在其按照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款直接支付冻结顺序在后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的,应认定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但在先冻结的债权人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的恶意规避执行的责任。
(2)若债权人对股东发起了履行出资义务之诉讼的,股东依然执行股东会决议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出资款,不宜认为出资行为可对抗该债权人。实务界认为,公司债权人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权利的法理基础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即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同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作为责任财产保全制度,若债权人起诉了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股东仍然选择将出资款径行清偿其他债权人,难言善意,即使清偿了公司债务,也不宜认为可对抗发起诉讼的债权人。但上海二中院荣学磊法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可否处分或收取次债权》一文则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并不当然产生冻结次债权的法律效力,也不妨碍债务人自行收取或正常让与次债权,对于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债权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以此防止债务人让与、收取次债权后恶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对债权人提出了需申请财产保全才可阻止股东擅自付款的更高要求。
(3)根据债权侵权理论,股东可能因出资程序瑕疵导致的在先冻结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受损担责。债权人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权利的其他法理基础为债权侵权原理,即债权具有可侵性,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债权侵权理论下,股东对自身瑕疵出资后果负有注意义务,在股东会要求其将货币出资支付至公司以外的收款方时,其应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性,否则可能被判定具有侵害在先冻结的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仍应对在先冻结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无需保证债权人平等受偿
笔者认为,当股东将出资款清偿公司债权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但该平等受偿必须进入破产程序实现,并在破产程序中对公司偏颇清偿的效力进行审查与纠正,在破产程序之外,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宜任意使用,公司或股东此时无需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因此股东将出资款清偿公司债权,即使未能保证债权人平等受偿,债权人也无权主张撤销。
(三)公司股东应劣后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需特别注意的是,若股东以自身对公司债权主张债务抵销出资、或股东出资用于清偿公司股东债权的,导致股东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违背深石原则,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抵销或代偿事实发生时,对于债权已发生的外部债权人来说,股东的出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外部债权人依然可就股东未出资责任主张权利。最高院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主张“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以破产条件为标准)不支持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务。”上海一中院公布的类案裁判方法《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提出“公司外部债权人对股东主张抵销及债权清偿顺序提出异议的情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法院于2015年3月发布的典型案例认为公司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这种做法具有借鉴意义。”均肯定了深石原则作为判断股东债务清偿型、债务抵销型出资方式对债权人效力的标准。
六、结语
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外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特别是《九民纪要》、《公司法》(2023修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丰富了公司债权人追收债权的手段,因股东出资义务引发的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实务中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工商公示登记滞后等现实原因,股东如未能将出资直接支付公司账户,即使通过对外负担公司经营支出缴纳了出资,也因出资程序瑕疵受到外部债权人的质疑与追索,囿于外部资金流转及法律关系复杂,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来证明股东已实质完成出资义务,是股东需关注的要点。
虽然股东因出资程序瑕疵被债权人追索时,股东可通过举证出资已使得公司资产增加或受益,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同意、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予以弥合,但在面对外部债权人质疑时,股东入股方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股东将出资资金通过外部流转的理由、资金外部流转能够以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能、公司后续经营回款能力等等亦是股东需关注并给予合理解释的重点,以全方位从情、法、理各角度为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提供有利证明,为法官判决时的内心确信提供强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