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音乐编曲的版权法问题
作者:董文涛 2020-06-29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由于词本身可以单独作为文字作品,因此,对音乐作品而言,带词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可以被演唱或演奏,即:旋律曲调才是音乐作品的本质。
作者创作旋律曲调的过程,通常称之为“作曲”。作曲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与曲作者的知识、修养、阅历、灵感甚至心情等密切相关,而这些都是作者独立的个性化体现。因此,曲作者对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旋律曲调享有版权。
在已创作完成的旋律曲调的基础上,通过配器、和弦、和声等编配音乐,通常称之为“编曲”。我国版权法中并没有规定“编曲”的概念,也未规定“编曲者”及其权利。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对编曲问题探讨最为深入的案例之一是“《常来常往》案”。本案中,原告李某称其作为音乐作品《常来常往》的伴奏录音制品的共有人,对该伴奏录音制品的编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编曲曲谱,但它只是对原曲进行了乐器配置、声部分工、组合,并没有改变《常来常往》乐曲作品的基本旋律。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近年来,上述司法观点受到了质疑,特别是音乐专业人士的质疑。有人提出,尽管编曲的工作有章可循,但是,不能否认,同一旋律曲调,若采取不同的编曲,便会体现出不同的音乐艺术效果。
比如,经典音乐《梁祝》就有多种不同版本的编曲,二胡、钢琴、小提琴、独奏曲、协奏曲等等,而且,即便是《梁祝》钢琴曲,由不同的编曲者进行编曲,其最终编曲结果也一定会存在差异。
再比如,在2019年央视中秋晚会上,歌手谭维维翻唱了《西游记》经典歌曲《敢问路在何方》。晚会播出后,很多网友对这位实力唱将的“老歌新唱”并不买账,神评论道:“蒋大为唱出了唐僧师徒取经路上的艰辛,谭维维则体现了各方妖魔被悟空追打的声嘶力竭”。不仅如此,《敢问路在何方》的曲作者许镜清也表达了强烈不满:“这种未经本人授权就擅自改编歌曲,且歪曲了作品本意,就算唱功再好,风格再炫,也是不尊重版权、不尊重原创作者的行为。我不能接受,也非常不喜欢。”同一首歌,“谭维维版”与“蒋大为版”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音乐艺术效果,正是“编曲”的作用使然。
既然不同的编曲可以使同一音乐作品呈现出不同的音乐艺术效果,那么,编曲者的智力成果究竟是否应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呢?于是,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应当修改著作权立法,将编曲权纳入邻接权的范畴。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即相邻、相近或相联系的权利,在现行立法及理论体系下,邻接权包括三种: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不难看出,这三种权利都是作品的传播者基于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从最初的旋律曲调,到在此基础上的形成的编曲,编曲的过程类似于将旋律曲调进一步精细化打磨的过程,与表演者演唱歌曲或演奏乐曲,或者录音者录制演唱者的演唱,或者电视台发送节目广播信号等传播作品的过程,还是存在显著差异的,因此,不宜将编曲者的权利纳入邻接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编曲者的智力成果亦可以得到保护。
首先,合同法保护。
在音乐制作特别是歌曲制作的过程中,创作旋律曲调、编曲、演唱、录制等一系列行为往往是环环相扣、密不可分的。如果曲作者、编曲者、演唱者和录制者分属不同主体,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合同将各自的权利义务界定清楚。比如,经编曲之后,原来简单的旋律曲调变得更加饱满和更有艺术张力,各方都认可编曲者的贡献,此时,完全可以将编曲者同时列为“作曲者”,编曲者身兼两职,同时享有“编曲者”和“作曲者”的权利。反之,如果各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类似前述“《常来常往》案”的情况,编曲者便不能享有所谓的邻接权。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
由于“翻唱”、“老歌新唱”类歌曲综艺节目不断涌现,近年来与“谭维维事件”类似的编曲争议并不少见。比如,羽泉演唱的《烛光里的妈妈》、韩磊演唱的《雁南飞+呼伦贝尔大草原》、张杰的《默》、大张伟的《爱如潮水》、李宇春的《Why me》、杜天皓的《最佳偶像新人奖》、海明威的《别管那么多》等,大都反应了编曲与作曲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纯粹的重新编曲而并不改变旋律曲调,这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更为常见的情形是,编曲者不仅重新进行编曲,而且也部分改变了旋律曲调。许镜清先生之所以在微博中声讨“未经本人授权就擅自改编歌曲”,显然是因为从音乐专业角度来看,“谭维维版”的《敢问路在何方》不仅对原作品进行了重新编曲,而且部分改变了原有的旋律曲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音乐作品改编行为,未经许可实施该行为,便构成对曲作者“改编权”的侵权。
如果某音乐公司及旗下歌手未经许可重新演唱并录制了“谭维维版”的《敢问路在何方》,也即,音乐公司使用了该改编作品,那么,根据“双重授权”原理,音乐公司应当同时获得曲作者许镜清的许可和“谭维维版”编曲者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