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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有权针对仲裁案件外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措施

作者:刘炯、汤旻利 2018-12-25
[摘要]在仲裁程序中,多见当事方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法院均有权针对仲裁案件的当事方采取临时措施,而该类临时措施是否能针对非仲裁案件当事方的第三方作出?针对这一问题,不同法域存在不同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多见当事方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法院均有权针对仲裁案件的当事方采取临时措施,而该类临时措施是否能针对非仲裁案件当事方的第三方作出?针对这一问题,不同法域存在不同规定。近期,在 Company A and Others v Company B and Others [2018] HKCU 3575一案中,香港法院表明了司法态度,认为其有权针对非仲裁案件当事方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措施。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分别签订协议,将原告持有的R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BVI公司)、第二被告,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根据ICC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第一、第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X。交割完成后,R公司股票构成两被告的主要资产,而R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某泰国企业(下称“T公司”)59.4%的股权。


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依仲裁条款针对第一、第二被告提起仲裁。原告在提起仲裁后发现两被告试图向第三方转让R公司的股权。针对被告的这一行为,原告先后申请并取得BVI法院禁止第一被告处置R公司股权的禁令(下称“BVI禁令”,于2016年1月29日签发),以及ICC紧急仲裁员禁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处置R公司股权的禁令(下称“ICC禁令”,于2016年2月16日签发)。仲裁庭随后于2017年9月22日续展了ICC禁令,并进一步将禁令范围扩展到禁止两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处置T公司的股权。


其后,原告才发现R公司早在2016年4月就将其所持有的T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第三方,且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的10%。最终,T公司37.9%的股权由第三被告受让。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已违反续展后的ICC禁令,遂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禁止第三被告向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T公司股权,获得准许(下称“香港法院禁令”)。


此后,第三被告将所持有的T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原告遂向香港法院申请为第三被告持有的泰国公司股权指定管理人,作为对香港法院禁令的补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香港法院是否有权针对第三被告采取临时措施。


原告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节向法院提出签发禁令的请求。该节下,法院有权力基于一方请求,就在香港域外已进行或将要进行的仲裁程序之相关事项,采取临时措施。而本案中的第三被告并非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仲裁案件的当事方,香港法院能否依据《仲裁条例》第45节采取临时措施,任命一名接管人接管第三被告所持有的T公司股权?

第三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如下:


1.《仲裁条例》第45节并未赋予法院有权就在香港域外已进行或将要进行的仲裁程序之相关事项,针对非仲裁当事方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措施。该节一开始就排除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第J款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第J款明确法院针对仲裁程序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等同于其在法院诉讼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该款规定:“法院应具有如同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一样的权力,就仲裁程序发布临时措施,无论其地点是否在本国境内。法院应根据国际仲裁的具体特点,按照自己的程序行使这种权力。”(“A court shall have the same power of issuing an interim measure in relation to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ir place is in the territory of this State, as it has in relation to proceedings in courts. The court shall exercise such power in accordance with its own procedures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pecific feature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而《仲裁条例》第45节排除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第J款的适用,因此,较之法院在一般诉讼程序下的权力,法院在本条例下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较小。


2.《仲裁条例》第3节规定,“法院应只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干预争议的仲裁”。而该条例未赋予法院针对非仲裁当事方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3.如果将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扩展到能针对非仲裁当事方的第三方,会导致严重不公平,因为该类临时措施一旦针对第三方作出则即生效,《仲裁条例》第45节未赋予当事方针对临时措施进行上诉的权利。


4.针对《仲裁条例》第45条的正确解读是作出临时措施的范围以仲裁程序当事方为限,不能扩展至第三方。


5.判例显示,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似条款(第44节)下,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以仲裁当事方为限,不能扩展到案外第三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香港法院有权对仲裁程序以外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救济措施。


首先,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规定,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主体为“任何一方”,且法院在采取临时救济措施时无需考虑仲裁庭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有相应的权力,表明该条并未禁止法院向仲裁条款以外的第三方做出临时救济措施。


其次,《仲裁条例》第45节赋予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比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4节更宽泛,这体现在很多措辞的差异上。因此,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未像《1996年仲裁法》那样排除了法院针对非仲裁当事方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然而,法院同时指出,基于现有案情,并没有足够的理由支持法院采取临时措施。


法院认为只有在具备明确的证据和强有力的理由下才能为促进仲裁程序采取临时措施(“only if it can be established on clear evidence, and on strong grounds, that the order should be made in aid of and to facilitat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而法院认为,本案尚未满足前述前提:


1.原告对R公司以及T公司的股权均不享有所有权或担保权益,而且对于第三被告所持T公司股权的控制权存在争议,且已另案审理。


2.原告以被告已经违反禁令为由,申请对第三被告采取临时措施。但是,R公司在2016年4月将其所持有的T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时,当时生效的ICC禁令仅禁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处置R公司股权,尚未扩展至T公司股权。


3.尽管ICC禁令禁止第一被告针对R公司股权进行任何在经济效果上类似于处置、转让、附加负担(“the disposal and/or transfer and/or encumbrance of”)或其他形式的处置,但该禁令措辞不够清晰,而在对不清晰的禁令进行解释时,应有利于禁令接受方。由于很难说R公司出售其在T公司的股权之行为,是否与被告直接处置、转让其在R公司的股权产生相似的“经济效果”。因此,应作出有利于禁令接受方的解释。


4.各被告、R公司、T公司均为独立的主体,以第三被告持有的T公司股权清偿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5.香港法院禁令已禁止第三被告处置其持有的T公司股权,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


【纠纷观察】


临时措施一直是国际仲裁中当事方较为常用的法律手段。仲裁庭或法院就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下令采取临时措施时究竟有多大的管辖权?针对这一问题,多见不同法域对此问题的不同立法态度及司法实践。


本案中涉及的也是一个多见争议且在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情况,即法院究竟有没有权力针对非仲裁程序的第三方采取临时措施。通过该案已可知香港法及英国法对该问题存在不同态度——香港法下法院有此权力,而英国法院无此权力。


这也给当事方在选择仲裁地及仲裁程序的适用法方面提供了指引。如果可预见到在纠纷发生后,需要在仲裁程序中申请针对案外第三方的临时措施,则应当选择香港或与香港有类似规定的法域,而应避免将仲裁地选为英国或选择英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当事方在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同时要注意请求事项措辞的明确性,尽量采用直白、简单、较少歧义的表达方式,避免法院依据当事方请求签发禁令后,由于禁令语言的模糊而导致只能适用有利于禁令接受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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