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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何兴驰 2022-04-19

一、基本案情


吴某同共同犯罪人何某在未获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共谋采取货船与无名采砂船并绑的方式,在长江79至82号浮附近水域多次进行非法采砂,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二人累计盗采长江江砂25次共20000吨,价值33.15万元。吴某于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另一起“12.12非法采矿案”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抓获,但公安机关当时掌握的“12.12非法采矿案”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吴某主动将与何某的共同非法采矿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并不在“12.12非法采矿案”的范围之内。之后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犯非法采矿罪且未认定吴某有自首情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分所何兴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吴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目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二、争议焦点


(一)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法院是否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进行重新认定。


三、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因涉嫌违法采砂被抓获,其无自动投案之举动,归案情形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其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在此范围外吴某交代与共同犯罪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典型意义


自首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其目的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正确、谨慎地认定自首是进行科学量刑的关键一步。对犯罪人而言,在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包括二审中,主张自首情节是自己应有的权利。


本案的典型意义首先在于:明确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规定文意上似乎否认了犯罪人供述同种罪行被认定为自首的可能,但这是值得仔细推敲的。从立法目的上看,自首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促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当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犯罪人如实供述另一同种犯罪事实,在效果上也推动了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认定此种行为构成自首是合理且适当的。其次,从具体司法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明确指出: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该条款的规定说明了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能够构成自首,虽然《意见》是两高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但自首和立功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法定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和适用的情形应具有一致性,因此其他犯罪案件也应当适用《意见》的规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还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法院仍然需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进行重新认定。从大量审判实例看来,在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时,二审法院基本不会对一审判决进行重新认定,这样的做法不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量刑裁判,更是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阶段的认定忽略了特殊自首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自首情节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并且认真考虑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全面、客观地评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在量刑阶段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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