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可行性路径分析——以债务人“假离婚”为视角
作者:李冀君 2024-09-29引言: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债务人“假离婚”问题,即:债务人为逃避执行通过协议离婚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一方所有,另一方净身出户。这种“假离婚”,实质上是债务人规避执行的手段,严重阻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本文结合“假离婚”司法实务案例,就债权人如何通过撤销权之诉实现债权进行阐述,以期对债权人依法高效追偿、营造诚信市场秩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撤销权 诈害行为 《离婚协议》
债权形成后,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通过协议离婚,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于一方所有,从而达到债务人“净身出户”阻碍执行。对这种“假离婚”,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依法维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2]债权人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1999年《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首次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2021年《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对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情形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有三:(一)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债权,需注意,此处真实、合法有效债权不限于法院判决形式确定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诈害行为多种多样,法律法规无法一一列举,需根据债务人的行为去辨别;(三)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实务案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19年1月,王某因故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4月,实施二次手术。2021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起诉金额52万余元。2021年4月,杨某与其配偶协议离婚。2022年9月,法院判决杨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34万余元,但法院判决后杨某未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024年2月,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得知被执行人杨某与其配偶已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针对婚生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婚生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杨某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存款)均归女方所有。
(二)诉讼过程
2024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杨某等辩称:2021年4月,双方是因感情不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王某如认为财产分割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应在2022年4月之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不是2024年4月,王某起诉已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1年;协议离婚时间远远早于法院判决确定债权之前1年3个月,杨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王某的债权并没有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不能以现今实际执行情况,去追溯评价判决之前的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杨某坚称自己“净身出户”实属合情、合理、合法,不是为了转移财产故意为之。
(三)案件结果
2024年8月,法院经审理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2024年9月,王某与债务人杨某达成执行和解,实现连本带息回款。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可行路径
上述实务案例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和思考:
(一)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理解适用
上述司法实务案例中,债务人杨某辩称其早在2021年4月就已协议离婚,至2024年4月王某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杨某事隔3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杨某显然混淆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显然,《民法典》将债权人撤销权视为形成权,采用了“除斥期间说”,权利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同时对行使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应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细化,即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权,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从文义理解,撤销权之诉的起算时间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应当知道”是基于社会生活而提出的客观标准,非主观臆断。
本案,债务人混淆了“推测双方可能存在财产分割”与“明确知晓双方财产分割具体情况”两种不同程度的事实认知状态。债权人是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才得知被执行人杨某的婚姻情况,故应从其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离婚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即便债权人是在2024年3月方得知离婚情况,尔后在2024年4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显然亦未超过法定最长的保护期限即“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二) “离婚协议在前,法院判决在后”债权人能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解适用
上述司法实务案例中,债务人杨某抗辩“离婚分割财产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未被生效文书确认,离婚时间早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前1年3个月。杨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杨某之间债权,并没有被生效判决书进行确认。司法机关不能以现在实际执行情况,去追溯评价判决之前的答辩人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有效债权,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债权人债权在债务人处分行为发生之前真实合法存在,不具备无效或不可撤销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不以生效司法文书确定债权为前提。法院经审理,认定“1.虽债务人杨某协议离婚时,其需要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但杨某对负有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是明知的;2.杨某未举证证明其协议分割财产,如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后,另有财产足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可见,行为发生时,杨某已无资力应对前述侵权之债,足以影响王某债权的实现。”故只要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存在,且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
(三) 对债务人杨某辩称其“净身出户”合情、合理、合法,并不是为了转移财产的思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且其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3]。本案中,债务人杨某通过协议离婚将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偿赠与给其配偶,显然实施了诈害行为,且未举证证明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来源、过错方少分、照顾女方等分配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其主张财产分割合法正当的依据不足。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思考
(一) 《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过高可否撤销?
《离婚协议》一般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属夫妻双方就婚姻解除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合意,是兼具人身关系处理和财产分割约定的复合协议。《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虽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处分协议,但性质上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变更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但,《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又与其他单纯财产转移行为不同,其分割是否明显失当,不能仅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衡量标准,还要考虑离婚过错方、子女照顾等多种因素。对此,《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还应综合考虑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来源、金额、分配比例、债务承担等因素,进而考量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需将共同财产处分条款与其他条款作为整体进行分析,从而判断夫妻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基于夫妻之间感情因素等作出权益让渡,还是有意逃避债务。
从现行判例看分析,如《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但对于《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约定过高的问题,需要特别谨慎应对。因为与共同财产分割相比,抚养费是基于天然亲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和伦理色彩。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明显超出债务人给付能力的抚养费数额,利用抚养费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就需要结合抚养费是否明显超出子女的生活学习需要、债务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债务人逃避债务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务案例中既有支持撤销的判例,也有不支持撤销的判例。经对比支持撤销、不支持撤销的判例,债权人能否提供详实的证据成为影响法院判决结果的重大因素。但毋庸讳言,这方面取证工作难度大、风险高,证据稍有瑕疵即可能带来不利后果。
(二) 是否可以对撤销的财产一并主张析产?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同时主张对共同财产予以析产分割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应有之意,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份额便于执行。我国现行审执分立的体制,在程序法层面,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以生效司法文书为依据,从判决主文有无给付内容的表述来判断撤销权判决的具体执行措施。
债权撤销权处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领域。在日本法学界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仅在于撤销,而且在于伴随着因欺诈损害行为目的的财产或所获利益的返还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析产虽在功能上有差异,是否会构成同时行使的理论障碍呢?假如债权人在撤销权之诉中提出代位析产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现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判决大致有两种类型,一为形成判决,一为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之复合,后者包含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笔者亦认可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可以在一案中同时主张撤销和析产。虽撤销权之诉和代位析产之诉属于不同的两个案由,析产之诉的结果系撤销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因主要事实高度重叠,裁判结果上相互关联,完全应当通过诉的合并避免诉累和裁判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五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同案由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裁判案例[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675号]。经检索,亦有诸多在撤销权之诉中附带代位析产的请求[参见(2023)冀0191民初1180号],亦有在代位析产之诉中附带撤销之诉的请求[参见(2023)浙0109民初16603号],前述均被法院予以支持。只有撤销后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撤销诈害行为”与“恢复责任财产”之间才不缺失,实现兼具撤销的消极效力和返还的积极效力。
五、结语
一般情况下,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自由是相对的,应有边界,当夫妻离婚财产约定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冲突时,应在二者之间进行利益的博弈,在不同价值和法益中予以考量和取舍。
“契约精神的三大核心要素是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和契约严守”[5]。债务人理应严格恪守契约精神,如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债权人可突破债务的相对性,通过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并对财产予以析产,达到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从而提高执行效率,打通债权保护的“最后一公里”。
注释
[1]作者李冀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执行、不良资产处置。
[2]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8月第3版,第345页。
[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 版社2013年版,第644页。
[4]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5]参见刘俊海:《论新时代的契约精神》,《扬州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