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常见争议(一)——以尤科斯案为引
作者:刘炯 汤旻利 张易欣 2020-03-25尤科斯案(包含三个系列案件,即Hulley Enterprises Ltd.诉俄罗斯、Yukos Universal Ltd.诉俄罗斯、Veteran Petroleum Ltd.诉俄罗斯)该案最初始于2005年,前后经历了冗长的管辖权异议、实体审理、针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等过程。2020年2月18日,海牙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其否定了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维持仲裁案件中裁决俄罗斯赔偿申请人约 500 亿美元的仲裁裁决。
尤科斯案因其历时之久、涉案标的之大、相关程序之复杂等因素成为国际仲裁界高度关注的要案之一,也使实务界更加关注国际投资仲裁这一独特的争议解决机制。本系列文章以尤科斯案为引,探讨国际投资仲裁中一些常见争议,本篇文章为该系列文章的首篇,简述尤科斯案件背景,并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常见争议加以概述。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们将就具体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尤科斯案简介 1993年4月,尤科斯石油股份公司成立。到2002年,该公司已发展成为俄罗斯第一大石油公司,并进入全球前十大石油公司之列。塞浦路斯的Hulley Enterprises Ltd.、英属曼岛的Yukos Universal Ltd.和塞浦路斯的Veteran Petroleum Ltd.,是尤科斯石油股份公司的股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俄政府开始查处尤科斯公司的 “偷税”行为,继而通过多种手段,诸如发起各类调查、对其高管提出刑事指控等,直至尤科斯公司破产。 2005 年 2 月,前述尤科斯公司的三个股东分别依据《能源宪章条约》(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 “ECT”)下第26(4)b的规定,提起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的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其仲裁请求中,申请人认为俄罗斯对于尤科斯公司及其高管的逮捕、税务调查、罚款等各类措施,构成征收(Expropriation),因此违反了ETC第13(1)条有关征收的相关规定,并因此要求裁决俄罗斯政府赔偿至少1142亿美元。 三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组成相同,分别为由海牙国际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指定的首席仲裁员Mr. Yves Fortier、俄罗斯指定的仲裁员Mr. Stephen Schwebel、以及尤科斯石油公司三个股东指定的仲裁员Mr. Charles Poncet组成。其后,当事人同意选择海牙作为案件的仲裁地。 本案中的争议主要可分为两大部分,即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也涉及到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的问题),以及俄罗斯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征收。俄罗斯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主要包括以下6点: (1)ECT并未对俄罗斯生效(涉及ECT第45条有关“临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问题); (2)申请人及其投资不符合ECT第1(6)条和第1(7)条有关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 (3)俄罗斯政府根据 ECT 第17条有权拒绝授予权益; (4)申请人因为“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而不应受到保护; (5)争议措施属于被 ECT第21条排除的税收措施; (6)根据“岔路口条款”(ECT第26(2)条、第26(3)(b)(i)条),申请人已经将争议提交给了俄罗斯国内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因此不能再次提起仲裁。 2009年11月,仲裁庭作出临时裁定,驳回了俄罗斯的上述第(1)、(2)、(3)、(6)条理由。对于第(4)、(5)条理由,则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处理。2014年7月18日,仲裁庭就三起案件分别作出最终裁决,驳回了俄罗斯的上述(4)(5)条理由,判令俄罗斯政府支付约500亿美元的赔偿金。 随后,俄罗斯政府向海牙地方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 年4月20日,海牙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ECT第26条与俄罗斯国内法相冲突,因此ECT第26条并未对俄罗斯临时适用,故判决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随后,尤科斯仲裁案申请人向海牙上诉法院上诉。2020年2月18日,海牙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其否定了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认定,认为ECT第26条对俄罗斯临时适用,并驳回了俄罗斯其他管辖权异议,最终海牙上诉法院判决撤销海牙地方法院的判决,维持俄罗斯赔偿约 500 亿美元的仲裁裁决。 国际投资仲裁常见争议 管辖权问题 与国际商事仲裁相似,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争议也是案件推进过程中的一大关键问题。较之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甚至更加多见而又复杂。除与国际商事仲裁较类似的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提起仲裁的依据)外,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常见管辖权争议还涉及当事方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的问题。 从提起仲裁的依据角度,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较少存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直接事先约定有仲裁协议的情况。投资者一般多依据投资条约及类似文件向东道国提起仲裁。 国际投资条约一般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双边投资条约一般由两个国家之间签订。多边条约一般又可分为区域性投资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NAFTA)、《东盟综合投资协定》(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国际性条约(如《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 Convention))。其他与投资相关的文件则包括一些包含投资条款或与投资相关的文件,比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pter Treaty)等。 不同的投资条约与类似文件下所产生的投资争议,在案件实体及仲裁程序等问题上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ETC下,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议后,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行政机构,或使用双方事先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或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可以依据ICSID仲裁规则或UNCITRAL仲裁规则提起临时仲裁,亦或是采用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管理的仲裁)。 从主体资格角度,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以及一国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涉及自然人投资者国籍(比如“双重国籍”问题、多个申请人问题)及法人投资者的国籍(比如“外国控制”问题)界定。外国投资的界定涉及各类投资条约中对于外国投资的定义、其相互之间的借鉴及冲突关系、投资的时间界定等等。在考虑一国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时,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在于如何界定“国家行为”。在实践中,针对投资者采取各类措施的主体往往并非东道国政府,而是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此时就需要思考一国中央政府是否为适格被申请的人问题,需要判断当地政府及有关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行为。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中还涉及到一些其他程序性事项的争议。比如,投资者是否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可受理性(比如,涉及“干净的手/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原则)、 “岔路口条款(Fork-in-the-Road Clause)”。 征收及补偿问题 征收往往是引起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各类投资条约中往往对东道国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征收有所界定,但该类界定并不统一,不少投资条约中的语言也尚存争议。征收往往还涉及直接征收及间接征收,如何界定征收并适用于现实案例中也是一个关键问题。此外,发生征收行为后,外国投资者应享有何种程度的补偿,往往也是争议焦点。 投资者保护标准的解读 此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公平与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资金自由流动(Free Transfer of Funds)、充分保护和保证(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保护伞条款(Umbrella Clause)、诉诸司法,公正程序和拒绝司法(Access to Justice, Fair Procedure, and Danial of Justice)等等。当事人双方往往会就争议应当适用哪些标准、某项标准的内涵与适用方式等存在争议。 临时措施 当被申请人为主权国家(或其政府机关等)时,该特殊的身份也为是否能采取临时措施带来了难度。实际案例中,此类问题往往涉及申请人在地方法院或仲裁庭处究竟是否能寻求相关救济、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仲裁庭考虑是否给予临时措施指令时所适用的判断标准、相关指令的可执行性等问题。 名词解释 用尽当地救济 是指当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予以解决。外国投资者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体系下对相关争议适用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以解决争议。 干净的手/不洁之手 当事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为主张权利。当事人在与请求有关的事情上做出了任何不道德的举动时,都无法获得救助。 岔路口条款 指当事人在享有多种救济途径时,若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不能再寻求另一种救济方式。 保护伞条款 是指在条约中(多见于双边贸易协定),用以规定要求每个缔约国遵守与其他条约国下的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下的所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