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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作者:李宗泰 安润璞 2024-05-11
[摘要]本文将尝试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中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供大家参考。

现代社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特别是在股权投资领域,投资人通常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基于股权代持而产生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相分离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通过法院要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实际或真实权利人的身份要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涉及此类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范,目前仅有股东登记制度、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甄别股权代持行为中的内外部关系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产生股权归属纠纷时可供选择的执行制度。而涉及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法律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更侧重于执行程序上的规定,无法从《公司法》层面实现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因此该问题不论是在司法实践或是在理论界均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将尝试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中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股权代持相关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对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执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的不同,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迥异的裁判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于2019年8月7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119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条曾尝试统一裁判观点,但由于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最终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予以删除,回避了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没有另案生效裁判的情况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三条就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给出了以下两种相反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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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起草者在这一重大疑难问题上的犹豫和慎重,反映了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或多或少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


一、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肯定说”)


理由1: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的实际权利应当优先于第三人的一般债权加以保护


参考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7017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他股权数额及股东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工商登记不能显示出兰州农商行的实际股权状况,刘荣兰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应结合本案的事实来审查。本案中,刘荣兰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案涉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参考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


裁判要旨:华星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将案涉2.75%股权转让给伍永田后,伍永田为案涉2.75%股权的权利人,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参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伍永田对该2.75%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理由2:“善意相对人”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含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参考判例:(2015)最高法民申2381号


裁判要旨: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参考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故实际权利人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申请执行的权益。


二、不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否定说”)


理由1: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2: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第三人基于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3:“善意相对人”不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含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4: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避免第三人承担不可预期的风险


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5:鼓励诚实信用、不鼓励规避法律规定的司法价值导向


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均兼采此理由。


以上理由均系最高法院持“否定说”立场的重要说理,其中以庹思伟与刘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46号]的论证最为详尽,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商事登记具有公信力,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不应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代持关系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而实际出资人在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协议时,能够预见相应的风险,且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在显名情形下可能无法获得的利益。另外,本案实际出资人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最后,代持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如果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请而阻却执行,会形成对股权代持的客观激励,从而引发当事人频繁通过股权代持逃避监管和债务的法律效果。综上,庹思伟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2018年7月17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2019年4月30日施行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仅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方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强制执行。


2019年6月21日施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022年6月10日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地方司法文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认为,实际出资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倾向认为,实际出资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可见,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对该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也存在较大分歧。


结语


按照目前的裁判规则,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代持股权强制执行法院可能支持的例外情形包括:(1)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交易时,股权尚未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2)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即申请执行人并非“善意相对人”;(3)申请执行人并非基于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而与其交易。虽说存在例外情形,但其认定十分困难,且不同法院的裁判规则亦有所不同。实际出资人大概率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但很有可能因其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止损。且新近案例显示实际出资人因代持而产生的风险进一步增加,如关于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损失认定与分担规则方面,也出现了“实际出资人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裁判实例[(2021)苏01民终11692号,《人民司法》2022第17期]。


综上,建议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结构设计时,充分考量代持的风险,谨慎运用。在无法避免代持的情况下,选择代持人时应当考察代持人的资信与债务情况、明确代持协议中权利义务内容、规范代持手续办理流程。此外,还可以在必要时寻求专业咨询和法律帮助,以期预判风险亦或是防范和化解风险。


(安润璞,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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