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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语境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困与术

作者:冯俊武 李冀君 2024-12-05
[摘要]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是时隔十八年之后的对《公司法》的第二次重大修订,其中,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中的5年实缴期限尤其引发社会关注。限期认缴制度的落地,使得认缴出资额与实际出资能力不相匹配股东的减资需求迫在眉睫。本文以此为背景,探讨新《公司法》语境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规定及不当减资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公司合法减资提供参考。

内容提要: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是时隔十八年之后的对《公司法》的第二次重大修订,其中,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中的5年实缴期限尤其引发社会关注。限期认缴制度的落地,使得认缴出资额与实际出资能力不相匹配股东的减资需求迫在眉睫。本文以此为背景,探讨新《公司法》语境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规定及不当减资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公司合法减资提供参考。   


关键词:普通减资;简易减资;不当减资;债权人保护;


引言:公司减资与公司资本安全、债权人保护、股东平等息息相关。新《公司法》语境下减资已成为许多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有限公司减资为研究视角,对公司减资的困境和策略等实务要点进行梳理与剖析,以期对公司减资提供参考意义。 


一、公司减资规则的缘由


新《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就成了实务和学术界热议话题,注册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构建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从实缴到认缴再到限期实缴,其背后是激发市场活力与信赖利益保护立法价值的博弈。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调整,使公司股东对注册资本回归到审慎的态度,同时,也让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信评估更切实。对之前认缴制期间设立公司的出资人而言,限期实缴制对其资信实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新规则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从文义不难理解,除特殊情况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确立了注册资本5年限期认缴新规则。


在新《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的基础上,2024年6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即,对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公司给与了3年的过渡期加5年的认缴期。


自实行认缴资本制以来,认缴期限是空白地带,股东可随意设定认缴期限,故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认缴资本数额巨大、认缴期限长,且股东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随意转让股权。导致后期发生纠纷,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而“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5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此现状的回应。新《公司法》和《登记管理制度规定》中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调整使得认缴出资额与实力不匹配的股东出现显著的减资需求。此外,5年最长认缴期限新规,要求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新设公司时谨慎确定注册资本数额和期限。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公司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为了保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减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将起着正向激励。


(二)减资规则在资本规则中的独特价值


新《公司法》中公司资本遵循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变更。资本确定原则强调资本的信誉,消除虚假的资本出资,并确保股东出资。资本维持原则是用某些实质的资产来丰富抽象资本,以保护公司的资本不受到侵犯。减资规则与利润分配规则、股份回购规则、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等规则同属于资本维持原则的项下子规则。资本不变原则是确定公司的总资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1]


公司减资是指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依法减少企业注册资本金的行为,理论上有广义减资和狭义减资之分。广义减资包括股份回购等[2],狭义的减资是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又分为实缴资本减少和认缴资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之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就是相应减少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公司减资作为一种重大的公司行为,会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从减资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现实功能来看,减资包含纾困价值和经营价值。减资规则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宽严相济。一方面,减资能起到纾困作用。如一味强调较高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较高的计提比例将严重限制公司资金利用效率,同时限制利润分配空间,增加困顿企业获得投资的机会成本。在法定资本制之下,大多数公司减资是公司已陷入资金困境,如长期亏损,为减负进行减资,缩减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数额解缚对资金流动的限制。


另一方面,减资是一种经营策略,是经营决策的结果。如公司陷入非资金类经营困境,公司决策层难以形成统一的关于公司重大战略的决策,为纾解困境通过减资也是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一种经营策略。又如公司实际资产远超注册资本,为避免资金闲置而进行减资,有利于社会资本的流动;还有一种情形,公司为引进资金而签订回购型对赌协议往往以公司减资为实现手段,如对赌失败,回购型对赌协议中触发回购条款投资人撤回资金,公司通过减资实现对投资人的利益补偿。


(三)新旧公司法减资规则对比


公司资本制度是一系列的规则群,以前端的出资、中端的分配以及后端的减资进行划分,相较于2013年和2018年的修正,本次修订《公司法》关注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中后端,尤其是减资规则。关于公司减资,主要在《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


既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减资规则及违反法律规定减资的法律责任、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非等比例减资决议的效力等问题无明确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减资规则作出了较大修订,严格与宽松的减资规则倾向看似是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在涉及具体问题时应区分对待。如,当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进行减资时,设置严格减资程序,赋予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就具有合理性;但当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资产与注册资本相匹配,使注册资本真实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给公司“减负”,此时适用宽松的减资程序就较合适。减资规则是既能防止不当目的减资,同时便利正当目的减资,这也是新《公司法》新增简易减资的程序和非等比例减资特殊规定的原因,对不同类型的减资行为设置宽严相济的减资路径。新《公司法》对减资规则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性修补,对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立法回应,修法成效可期。具体法条修改可参阅附表2018年与2023年《公司法》减资法条修订评析。


2018年与2023年《公司法》减资规则修订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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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减资程序和形式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或因避免资本闲置,或因冲销亏损实现重整目的,[3]或为让股东取回资本,或为使登记资本与实际资产相一致。[4]新《公司法》对减资程序和形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减资程序


1.普通减资程序


普通减资相关规定系在原《公司法》减资规定基础上完善,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原减资程序基础上补充了定向减资与非定向减资的规定,对减资的流程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公司减资和股东减资的比例是否相同,有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


2.简易减资程序


为提高减资效率、降低公司减资成本,新《公司法》增设简易减资程序。简易减资实质是公司减资弥补经营亏损,适用前提是公司通过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及资本公积金进行补亏后,仍不能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形。条件是不得对股东进行分配或者免除其出资义务,特点是债权人无权请求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简易减资主要包括内部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两个阶段,涉及股东会决议和进行公告。简易减资对资本维持的松动有限,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降低公司减资成本。简易减资条款是新《公司法》解决“融资难”的制度供给。


普通减资和简易减资流程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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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减资形式


1.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


根据减资比例区分同比例减资和非同比例减资是新《公司法》的重要亮点。同比例减资是指公司的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对公司的出资,即按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仅减少出资金额,全体股东按同一标准取回投资款或免除出资义务,同比减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非同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这三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在减资中不按“一股一权”的原则表决,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动甚至部分股东退出,股东之间容易引发争议,因此,非同比减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次修订充分考虑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在尊重公司自治权同时调和股东间的利益冲突。


新《公司法》以“原则+例外”的形式,明确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以非同比例减资为例外。对同比例减资明确规定,为定向减资预留空间,为依法减资提供适用的“准绳”。


2.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


根据减资时是否有资金从公司向股东流动,或是否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把公司减资分类又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即公司按照减资比例将资本金退还给股东,或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实质减资一般是为避免资本闲置、减少资本规模,或者基于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被触发,由股东取回已投入公司的资产,或者减少认缴制下的未来出资义务。实质减资会发生公司资金向股东流动,减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和对外偿债能力降低,故需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形式减资,即简易减资,指仅减少注册资本数额,无需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也未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减资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和实际偿债能力降低。现行《公司法》规定简易减资程序的严苛条件,“只有在使用了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乃至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存在亏损的情形。”形式减资主要涉及公司内部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调整,对公司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不产生影响,无需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对形式减资规定了严苛的适用条件和极简的减资流程,有效降低公司的减资成本,助力公司“减负”,实现“轻装上阵”。


三、不当减资的法律后果


(一)不当减资纠纷诉讼类型


减资是对《公司法》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性突破,在满足法定条件后,通过内部决议、通知和公告、保证债权实现、办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程序,在维护信赖利益的前提下股东合法取回投入的资产,或缩减原有注册资本规模。减资程序包括内部决议、通知和公告、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违反减资程序减资,则违背公司资本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股东对公司财产取得所有权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债权人可以以财产混同为由对股东行使权利,此即财产及空间混同情形下的责任穿透[5]。


2018年《公司法》对“不当减资”未予以明确,新《公司法》对不当减资概括为“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会引发公司减资纠纷,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公司减资纠纷”为案由搜索,检索到近3年有关减资纠纷的民事案件共506件,分析发现公司减资纠纷主要集中减资程序违法效力认定,如减资未经股东同意或决策程序不合法和未有效通知债权人,如仅公告未通知债权人。


(二)减资程序违法被认定无效


减资规则构成了减资的程序性要求,现行《公司法》的减资规则是为了明确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下的部分修改。公司属于高度自治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享有减资的权利,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轻易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对已完成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已经实缴且已获得出资返还的股东,应当退还;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股东,被豁免的出资义务恢复原状。直接否定了不当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使股东因违法减资获利丧失法律基础。


减资问题聚讼最多、争议最大的当属不当减资。按照减资规则的程序合法合规减资是应有之义,减资决议程序违法将面临被认定无效。如华某某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判决认为公司减资的决议,尤其是非同比例减资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三)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公司减资,除发布减资公告外,还应对债权人进行点对点减资通知。如未依法通知,减资行为仍然有效,但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亦无法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举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应当注意的是,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责任包括民事和行政责任。债权人可主张违法减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意味着减资公司还将面临行政处罚。


1.减资的决议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新《公司法》规定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如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理念。为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通知债权人的平台。关于通知和公告的程序并无实质性修订,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不能豁免公司的通知义务。通知和公告属于并列义务,须同时履行。如仅在报纸上刊发公告,会认定为违背法定减资程序,构成不当减资。在公司减资纠纷案件中,有诸多公司减资仅仅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属减资瑕疵,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债权人若对减资有异议的,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


债权人若对减资有异议,可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或清偿债务。此制度是为了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时,赋予债权人救济权利,但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未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时,如债权尚未到期,是否能产生债权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实务判例对此予以肯定,可适用《民法典》第578条预期违约的规定,视为债务提前到期。


(四)不当减资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不当减资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对不当减资作出无效的效果规定;另一方面,对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和限定,即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既避免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也落实了董监高管的法律责任。减资规则的价值和本质决定了不当减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而决定了责任主体。公司减资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包括公司和债权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等。现行《公司法》明确了减资程序、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合法合规减资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是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意思自治和商事效率原则之间的利益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时如违反《公司法》的减资行为构成不当减资,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应类推适用何种责任目前在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减资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股东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承担与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股东抽逃出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运用了兜底规定,将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都纳入抽逃范畴。从行为构成角度,一个完整的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6]从行为实质来看,不当减资实质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从行为的后果来看,不当减资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损害结果也等同于抽逃出资。因此,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填平原则,即股东对公司损失予以填平。实务中类似判例较多,于某诉张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一案,案号【(2018)津02民终361号】,法院经审理认定“减资程序不合法,应认定相应股东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减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经济往来中特定债权人与之发生交易的信赖基础。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实务中亦有诸多判例,如温某、王某与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19民终6990号】,法院经审理认定“债权人对公示的认缴出资额具有信赖利益,即使减资不是对公司现实资产的实质减少,仅仅是认缴出资额的形式减少,但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责任财产额度,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额的违法减少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违法减资行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行为,股东需以认缴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债权人能否直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请求权,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阶段,仍应适用原有的司法解释,支持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行使请求权。依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温某、王某的认缴出资亦已经加速到期”。又如王某某、邓某某与刘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案号【(2024)苏02民终5434号】,法院经审理认定“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的减资决议,免除了股东认缴但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实质上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在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王某某、邓某某应就其不当减资行为对刘某未获清偿的债权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新《公司法》语境下合规减资策略


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减资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同时,因涉及公司资本结构的调整,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市场信誉以及与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相关者的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需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股东利益,减资规则都将向更加严格的方向转变。为避免因不当减资而导致减资功亏一篑,按照新《公司法》减资规则的法定程序审慎、规范操作显得尤为必要。


通过对上述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总结,为确保公司减资过程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公司减资应当从事前预防、事中规范、事后救济三个纬度规范公司减资行为,具体来说有如下具体措施。


(一)事前预防注重效率与安全


事前预防要从效率与安全的公司资本规制的基本理念出发,公司减少资本的首要目的是既保证减资行为高效,又兼顾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计划减资时,应对减资原因、减资金额、资金去向等事项予以论证,制定切实可行的减资方案。在方案制定中,可听取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对减资的意见和建议,减资方案应明确原注册资本数额、本次减资的注册资本数额、采用的减资方式、减资对象、减资后股权结构、债权清偿安排等,同时对因减资引发的税收、员工安置等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


(二)事中注重程序规范


实施减资中,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减资的法定程序规定,同时应满足公司章程的约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知情权。具体来说,首先,明确公司减资的类型、制定减资方案后,股东会就减资事宜作出决议,从而有效防止减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其次,应建立完备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预警机制,规范减资条件、决策、审批、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保证减资过程的透明性和规范性;同时,按法定期限发布减资公告,公告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并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对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依法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对减资过程中的风险积极应对,确保减资程序每一步合法合规。


(三)事后注重衡平


事后救济应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根本,平衡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减资完成后,公司应重视后续管理工作,继续加强内部控制,妥善保管减资文件,及时办理公司减资登记变更手续和后续税务等事宜。如公司减资后对外仍负有存在债务,应复查减资程序,核实减资是否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隐患。


综上,在减资中,公司应做好减资全流程的风险管控,推动减资顺利落地,避免因瑕疵减资而引发的后续责任。


五、结语


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新规定是对公司减资规则的细化和完善,标志着公司减资制度的重大变革。现阶段,公司减资已成为部分公司的刚需,作为公司运营中的关键环节,对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将起着关键作用。


注释

[1] 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6-25页码。

[2] 周林彬、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完善”,《中山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90页。

[3] 参见[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33页。

[4]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四版)》,人大出版社2018年,第167页。

[5] 参见[德]格茨.怀克、[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0-393页。

[6] 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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