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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机构如何设置有利的股权回购条款(二)——股权回购条款的订立思路

作者:张申兴 2024-12-25
[摘要]上一篇文章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股权性质区分及优劣做了介绍,本文结合笔者的经验试着探寻投资机构对于股权回购的不同诉求,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出股权回购条款的订立思路,期望在现有的司法价值取向及政策指引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机构的核心诉求及利益。

上一篇文章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股权性质区分及优劣做了介绍,本文结合笔者的经验试着探寻投资机构对于股权回购的不同诉求,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出股权回购条款的订立思路,期望在现有的司法价值取向及政策指引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机构的核心诉求及利益。


一、在笔者有限的执业经验中,不同投资机构对于股权回购条款的诉求仍有区分,故在此简单做个诉求分类,以便在谈判、协商确定相关协议条款时更好地把握“分寸”。


1、“类明股实债”型的回购诉求


在一个相对下行的经济周期中,无论是投资人还是资产管理机构都更注重投资安全,“风险投资”不再有“风险”属性是一种普遍性的需求,因为对于这类投资机构而言,对于收益的诉求相对固定化、股权投资相对债权化。在这一类诉求中,股权回购条款需要达到类似借贷关系中还款条件的作用,对于触发条款的固定性、回购投资款并退出的确定性乃至于资金的安全性都会有极高的要求。区别于下述的“兜底保护”型诉求,这类诉求是冀望用回购条款达成一个到期即退出的目标。


2、“兜底保护”型的回购诉求


这类投资机构能够承受一定的投资风险,但是如果被投资对象的经营陷入困境或者面临破产等极端情况,则将寻求通过类似股权回购、优先清算等条款达到一定的利益保护作用,避免因此而陷入到一个“血本无归”的境地。这类投资机构对于退出、上市与否的宽容度都较高,更关注被投资对象的基本面,核心技术、人员及持续经营没有重大负面变化的情况下,这类机构愿意长期陪跑甚至持续投资。在实践中,这类机构即使知道触发了一定的回购条件,但若被投资对象仍相对健康发展的,也往往不会行使回购权,而对于股权回购条款的创设来说,要给投资机构留有更充足的救济条件或行权期限,以免真的等到“山穷水尽”时,其回购权又遭遇灭失的风险。


3、“安全警示”型的回购诉求


相对前两种类型来说,投资机构更关注被投资对象及其实际控制人、管理团队(以下简称“回购义务人”)的行为,这类机构在投资协议中设定回购条款更明确的目标在于警示义务人不要做哪些事。基于一个曾经风险投资的基础逻辑,投资不仅仅是投资项目,更是对人的投资,项目最终的好坏需要天时地利人和,而投资无法控制天时地利,这更多是一个投前的判断,而人是真正需要在投后去管理、去控制的,所以笔者个人认为,这一诉求应该是股权回购条款被创设的初衷。只要回购义务人尽心尽力,尽到了其应有的管理与注意职责,那么投资机构就可以不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让他们来分担投资风险,相反若回购义务人存在约定的不诚信或失职行为,则投资机构就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负担责任。


二、股权回购条款订立思路的梳理(基于投资机构不同的诉求)。


鉴于本文围绕“股权回购权”所做之谈论目的在于寻求相关法律条款订立的方法,因而想先说点方法论,再由此进入“正题”。作为执业律师而言,笔者认为我们在协商与协议订立过程中,首先要理解或者发现交易方最原始、最真实的意思,这是一切的基础,如果不能把握其关键诉求,那么协议中可能涉及的交易结构、履行方式、权利义务乃至风险分担均会有所偏差,而这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很多投资或复杂交易中,是需要通过不断交流与总结中获得,并且会在协商谈判中不断变化。在准确把握了交易方真实意思与诉求后,如何通过文字精准表达,同时将交易中可能涉及的风险情形考虑周密就是另一个重要的课题。最后笔者认为,在协议中拟定条款的完美状态是,交易方能够依约准确、现实地履行交易,同时无论发生何种情形,交易方都能在协议中找到救济之依据。基于上述的完美状态,笔者来梳理下各类型诉求下的股权回购条款订立思路:


1、“类明股实债”型


对于这一类型的诉求而言,笔者认为,首要的思路是按照股权回购条款能够直接使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直接转化为债权(注意债权金额的确定性以及占用期间利率、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或者直接发生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这类诉求本质上不需要行权,或者说其必然要行权,所以通过条款设计“略过”行权这一环节,能够有效避免因是否行权或者行权瑕疵而造成的权益受损。在此基础上,股权回购条件的罗列也需要足够宽泛,以保障投资机构的债权能够准时发生法律效力,又尽量不要陷入到明股实债无效这一法律瑕疵风险中;最后,将这一债权的履行期限设计为无固定期限则最为妥帖。若还能增加债务履行的担保措施,则从回购条款上来说,对于该投资的安全性的保护足够到位。总结来说,面对这类诉讼,我们拟定的股权回购条款需附有直接履行的法律效力,并且有履约安全措施之背景下,履行之期限还具备灵活性,则相对完满。


2、“兜底保护”型


就该类诉求而言,笔者认为,一方面要给投资机构的行权留有充足的时间,因其容忍性极强,是否行权所需考量的时间会很长,若在现有政策下仅因6个月不行权而导致股权回购权灭失,则完全无法保护这类投资机构的利益;另一方面,我们在条款设计时体现触发条件的“兜底性”,即被投资对象无论进入了何种经营困境,都能够使投资机构重新获得一个新的股权回购权利。当然,对于这类投资机构,一定是希望通过更高的容忍度与投资期限来换取更高的回报,所以应该保留其选择权,否则如上一类诉求那般订立条款的话,直接转化为债权将损害其投资逻辑与预期收益。


3、“安全警示”型


笔者认为,就“安全警示”型而言,行权的保障基本等同于“兜底保护”型,但是触发条件会有明显不同,相关条款更需要关注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尽量把不当行为罗列清楚。同时,毕竟投资机构并非经营者或者控制人,在回购条款之外,需要为其设计能够能及时、有效监控义务人经营行为的法律条款,一般而言,知情权的细化、董事、监事身份及职权的细化都非常重要,否则触发条件约定再多的不当行为,无法取证的话,就丧失了实质意义。最后,对于该类诉求而言,股权回购之价款设定可以更高,并且违约责任也可以更为严苛,以期达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本文简单梳理了股权回购条款的订立思路,下一篇文章中,笔者将结合现有的一些诉讼与非诉案例,再综合性地进行评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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