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幕”背后的“黑幕”:涉自媒体不当行为的刑事合规风险(二)—后真相时代的舆论杂音之四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1-10-26前文我们提到,如果以向自媒体揭发报道的方式来胁迫或者强制另一方当事人以谋取不法利益,则有可能涉嫌犯罪,无论是威胁曝光还是删帖止损,如果都利用对方当事人惧于自身信誉受损的心态,以恶害(曝光负面信息/进一步扩散负面信息)相通告迫使对方付费息事宁人。但是,反过来讲,相较于冗长的诉讼流程,又或是一些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道德、情感、伦理纠纷,媒体曝光也是社会大众在遭受侵害时扩大影响,给侵权人施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那么这类权利行使的边界到底在哪里?
边界一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
敲诈勒索罪位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下,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着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直接目的。因此,与一般维权曝光不同的是:
第一,不良自媒体的“碰瓷式举报”往往以利益为驱动。
不良自媒体积极主动去发掘搜罗目标负面信息即是为了获得“公关费用”等利益,而非使市场环境得到净化或是解决社会问题。因此,其行事逻辑中获利目的是先于曝光手段甚至是先于负面信息而存在的,在掌握或曝光负面信息之后,往往就会积极寻求与被害人的磋商机会,明示或暗示可以通过交钱私了。
第二,不良自媒体“碰瓷式举报”的获利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即其所谓的“维权”并不具有正当性。
以向媒体曝光为由要挟企业索赔是一种恶,而以恶抑恶的前提在于自身或他人权利正在受到损害或发生紧迫危险,方能阻却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法令行为均如是。而不管是食药安全,环境污染还是贪腐舞弊,自媒体所聚焦的企业负面舆情虽然对法益造成了一定侵害,但其自身并非相对应的行为对象,本就不具备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危害行为正在发生或对法益产生了紧迫危险,经济赔偿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对于侵害也无济于事,并不能解决问题,实际就是以“问责”之名行“勒索”之实。
边界二:手段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敲诈勒索罪是由手段行为和特定目的构成的,对于手段行为,或称工具行为,其违法性评价,应综合与最终目的的关联性、采取手段的必要性、所采用方式的影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综合认定。个案的千变万化决定了司法的复杂性。以暴力性程度划分,敲诈勒索中的实行行为(威胁、恐吓)体现为对被害人精神的强制,通过恶害通告压制其选择的自由,从而不得已交出财物。
因此,视具体案例情况的差异,行为人正当维权可以有以下两种不同情形:
一、行权具有正当性,手段无论如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有可能因侵害到新的法益,单独评价为他罪。
正如上文所述,追求合法权利可以作为违法阻却是由出罪,此时因行为人主观上的索赔目的不能被评价为非法,因而失却了构成要件的完整性,即使行为人在行权过程中手段过激,在自媒体敲诈中,可以表现为对事实的夸大扭曲,甚至杜撰捏造,对对象的人格及声誉造成了损害,也难以认定敲诈勒索,但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权利人正当维权不构成犯罪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郭利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后,带食用过该品牌奶粉的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之后,郭利将家中“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利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月29日郭利要求雅士利公司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利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再审中法院认为:
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四)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最终认定郭利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权利人维权超出必要限度构成他罪
(2019)内01刑终100号
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下马峪乡东安峪村海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郭玉珍因窜奶问题与伊利公司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郭玉珍史云峰找到侯胜涛、陈莎莉、苏园园在互联网发布《内蒙伊利公司如此欺压奶农谁来保护弱势奶农利益诉求》的内容不实的文章。
法院认为,上诉人郭玉珍与伊利公司发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委托上诉人史云峰撰写内容不实的文章在互联网上随意散布,公开损害了伊利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二、行权有正当性但不受法律保护,手段合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果行为人索赔具有一定的依据,或者说能够被社会一般人所认可,但是法律上未明确规定赋予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只能由相对方自行履行义务才能成立,典型情况如夫妻一方出轨被抓,捉奸者向通奸者要求索赔,又或者是时下流行的“分手费”、“情感损失费”等情感纠纷补偿。若行为人没有实施非法的恐吓手段来迫使相应方履行义务,而是相对方在权衡之下自行给付了补偿费用,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情感损失难以被物质量化,因此索赔数额在这里本身就可以属于违法性认定的标准之一。而手段上的精神强制力程度评判也较为模糊,从客观证据上认定的标准并不统一,由于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情绪起伏较大,容易做出过激行为,若是涉及到暴力胁迫,则很容易构成敲诈勒索罪。最近社会热议的明星后院起火,若行为人以曝光隐私为要挟迫使明星交付财物,也极易涉及敲诈勒索的刑事风险。
(1)向出轨方要求索赔,救济手段正当不构成敲诈勒索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回家时发现妻子赵某某和朋友孔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被陈某某当场抓获,陈某某对孔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商量私了,陈某某以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为由,向孔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如果孔某某不给钱就不让其离开,孔某某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给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双方签订欠据,孔某某当场给付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13日又给付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不能查清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取孔某某人民币8万元一事。最终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处理。
本案中,陈某某在遭受婚变之痛时依然克制住了情绪,有理(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有节(双方商量私了)进行索赔谈判,且不问这里的精神损失赔偿与名誉费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就公序良俗方面一般心证而言,此时陈某某作为受害人以曝光二人出轨事实为由向出轨情夫要求赔偿能够得到大家理解,便不能认定为威胁,但若是事态升级,如扬言将捉奸时拍摄的照片视频在网络上放出,则会明显超过必要性程度,对相对人能够形成精神强制。
(2)以曝光关系、发布私密照片等非法手段为要挟索要分手费构成敲诈勒索
(2017)沪0105刑初156号
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詹某冒充女性,以“木子坚果”等微信名并化名“李娅”、“邬爱婷”在网络上与被害人魏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詹某以母亲生病等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共计38,0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詹某以向被害人魏某某的微博、微信同事、朋友散布魏与其有两性关系、魏与情人约会、挪用公款为情人买礼物、上传魏的半裸照片等为要挟,以“分手协议”的名义,敲诈得被害人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上述情形可知,手段的必要性限度也与行权的正当性相挂钩。此次官方重点打击的是自媒体报道新闻敲诈行为,因此自媒体运营方,以及通过自媒体寻求报道的维权行为,都应该行使权利之时考量好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尺度,避免在网络扩散不断的解读和演绎中产生难以预料的影响,无端提升手段非法性程度,行权需要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