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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股私有化及A股回归案例研究(中)

作者:何煦 杜倩 2020-05-14

在《港股私有化及A股回归案例研究》(上)篇中,我们对香港联交所收购守则下的私有化路径进行了分析,本篇我们将通过对港股私有化的成功案例进行大数据分析以判断港股私有化的合适标的,并对私有化方案制定中需要通盘考虑的因素,如资金安排及监管、税务安排、存续股东等问题进行探讨。



私有化过程的关注要点



(一)  大数据分析


我们对近年来主要经营实体在中国的香港上市公司通过不同方式实现私有化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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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节选的近年私有化成功的案例,我们发现该等港股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以下特点:


1、从持股比例而言,第一大股东通常持股比例较高,平均持股比例接近50%,更有甚者达到近75%。因此对于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而言,其对私有化资金的需求量较低,降低了其私有化的资金融资难度;


2、从行业来看,以传统行业为主,但亦有少量半导体、医疗等新兴行业,且国企在近两年私有化退市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


3、私有化从发布公告到完成退市的时间通常在3个月至6个月左右,以上案例中耗时最长的汉能薄膜发电也仅用了7个多月,因此就时间成本而言,私有化本身所需的时间不长,如安排得当,对上市公司私有化退市后的其他安排影响不大;


4、通常较与上市公司发布退市公告时的股价相比,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价溢价率在30%左右;鉴于要约时股票价格可能已经跌至低位,相比较回归A股后的期望值来看,私有化算是比较划算的买卖;


5、从发布退市公告时的净利润来看,大部分拟私有化公司的财务状况基本面较好,具备在A股上市的基本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大股东控股比例较高的、公司市值被低估的和以具有国资背景为代表的港股上市公司往往具有较大的内在动力进行私有化,而具备上述特征的港股上市公司也正是私有化的合适标的。


(二)  私有化资金安排及境内监管手续


我们认为,港股上市公司在私有化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价支付。特别是拟回A股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要约人)及经营实体均在中国境内,私有化过程涉及到较复杂的跨境资金流动及担保。因此本节主要对资金来源、担保措施、资金偿还及中国境内审批环节进行总结梳理。


1.私有化过程中的资金来源


大股东作为要约人需要向其他小股东支付收购股票的对价,而大股东可能无法直接拿出高额股票对价,因此需要进行融资来完成股票收购。通常,要约人融资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股权融资、债权融资或是夹层融资。


(1)股权融资


股权融资指的是要约人以向投资方发行股权(通常为SPV的股权)的方式支付融资对价。这种融资方式下,要约人可以减少后续偿还借款的压力,但是采用股权融资的投资人更加看重的是境内经营实体的未来发展、预期收益和股本回报,因此很可能会在投资协议中对置换成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作出安排,并对境内经营实体业绩、盈利等方面作出要求,并进行对赌安排以保障投资人的后续收益和资金安全。


例如,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私有化过程就采取了股权融资的方式。原上市公司新达科技控股股东蓝先生夫妇以直接持有原上市公司56.05%股权换取为实施私有化而设立的SPV公司Clean Water Investment Limited的股权,由此蓝先生夫妇间接持股原上市公司,而投资人鼎晖投资则通过投资入股SPV公司而将私有化所需资金注入SPV公司,具体私有化资金流向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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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有所不同。债权融资方式下的投资方主要是银行和金融机构,投资方主要是为了获取放贷收益而进行投资,其审核也主要集中在资金安全、要约人的资金偿还能力的保障上,并不会过多的对经营实体公司未来发展或业绩盈利等方面做出要求,相应的担保措施主要为等值财产、实际控制人的保证担保等。目前私有化案例中大多数要约人都采取的债权融资方式,典型案例包括奥美家居、嘉美包装等。


例如,在奥美家居案例中,奥普集团私有化过程中的融资资金来源主要是由SPV公司Upwind Holding向境外银行BNP法国巴黎银行举借贷款及实际控制人方胜康及其控制企业Sino Broad以境外资金提供的借款,具体私有化资金流向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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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夹层融资


夹层融资指的是同时或可选择性的采取股权和/或债权融资两种方式来进行融资。夹层融资多用于融资金额较大的情况下,要约人对于偿还全部债权存在一定资金压力时,会寻求存在投资意向的基金或金融机构,如要约人向投资方发行可转债的方式偿还融资款项,如投资方看好标的公司的未来发展,为了更高的收益率,可以在私有化完成之后要求要约人将债权转换成标的公司股权。


例如,在宇信科技的案例中,原上市公司股东洪卫东为私有化上市公司Yucheng而筹集资金,其设立SPV公司New Sihitech Limited并与光大BVI主体签署了《可转债认购协议》,约定由New Sihitech Limited向光大BVI主体发行4,800万美元的可转换债,光大BVI主体持有的可转换债可以全部或部分以一定价格转换为Yucheng或其关联主体的股权。对于私有化收购中仍需的剩余资金由洪卫东自有资金及借款筹措获得。因为可转换债的发行可能导致后续还款方式为股份支付,故该类股权及债权共存的融资方式属于夹层融资,具体的资金流向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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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融资的相应担保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不同的融资方式下,投资人会采取不同的担保措施及保障资金的安全和投资的收益:


(1)债权融资-资产担保


资产担保方式通常包括要约人将以融资款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抵押给投资方,要约人以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或者由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向投资人做连带保证担保。


例如,在大胜达私有化案例中,私有化收购人东湖资本为筹集私有化资金,除方能斌、瞿新亚、方聪艺以个人形式提供了保证担保外,东湖资本还将其所持新设的作为私有化实施主体的子公司亿达国际(SPV公司)的全部股份质押给债权人Primelink。对于债权人来说,质押亿达国际股权的目的有二:其一,在私有化收购前,融资资金通过亿达国际进行私有化收购,债权人获得SPV公司的股权质押可以更好地控制融资资金用途,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其二,在完成私有化收购后,亿达国际也将间接控制上市公司及境内运营实体公司,对于债权人有后续还款的资产保障作用(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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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采取该类担保方式的还有嘉美包装。其在私有化过程中,嘉美包装实际控制人陈民通过其全资控股公司PT BVI向中国东方旗下子公司Bright Way借款2.9亿港元,并将其持有的中包开曼(SPV公司)全部股权质押予Bright Way Enterprise Inc.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私有化公司拟回归A股市场,证监会会关注该等股权质押是否影响发行人的股权架构及控制权的稳定性。因此,通常私有化收购人会在申请A股上市前偿还完该等借款并解除质押手续。


在私有化过程中,若采用债权融资方式并对此提供资产担保,通常需要关注是否触发内保外贷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办理境内监管机构的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对此,本文将在本章第4节“涉及中国境内的监管手续”中进一步分析。


(2)股权融资-对赌安排


通常在股权融资方式中,投资方更看重标的公司后续的发展和盈利,因此融资方会向投资人作出盈利预测及补偿承诺,例如公司若在某年度未达到所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融资方会将通过现金补偿或股份补偿的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当然,很多私有化案例中,要约人与投资人在签署对赌协议的同时,也要求融资方提供一定的保证担保,来进一步保障资金安全并减少投资风险。


例如,在迈瑞医疗的案例中,就存在发行人与股份出让方、发行人外部股东(股权受让方)签署对赌条款,约定了盈利预测及补偿。发行人承诺了三个年度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最低限额,并承诺如届时发行人实际实现的同期净利润数低于同期承诺净利润数的90%的,相关股权出让方将通过现金补偿或股份补偿的方式对股份受让方进行补充。后因迈瑞医疗回A股上市,基于证券监管机构政策要求而及时终止该条款,并保证前述盈利预测及补偿条款终止后,不存在有条件自动恢复效力的约定。


3. 私有化融资资金的偿还


对于私有化资金的偿还,大部分案例中都是以后期盈利的分红款来偿还。


具体来看,例如在嘉美包装案例中,由于其申请A股IPO时私有化借款还未到期且未偿还完毕,嘉美包装需考虑到其成功上市以及未成功上市情况下的不同还款安排:1)如其成功上市,嘉美包装以现有盈利情况及包装行业平均市盈率进行测算,股东将其持有的嘉美包装股份进行质押融资,通过股权质押可贷款金额足以偿还私有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如其未成功上市,嘉美包装将在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全额分配的前提下,按照大股东持股比例的权益测算,在4—5年的时间范围内取得的分红资金偿还私有化借款。


由此可见,私有化公司回A股上市时并未强制要求公司在上市前必须清偿完私有化融资资金,在与债权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私有化收购人可通过尽量延长借款期限的方式缓解资金压力。需要注意的是,由于A股上市时证监会通常会关注私有化实施主体向境外上市公司股东支付私有化对价,以及私有化收购人向债权人偿还私有化借款过程中,相关主体是否涉及资金跨境流动及是否进行外汇登记,因此建议在偿还资金的时候也尽量避免资金的跨境流动,以免需要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或备案等手续(具体见下文分析)。


4. 中国境内的监管手续


在要约人与投资方签署相关融资协议后,要约人需要将该笔融资款收入账户并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拟私有化上市公司的股东。在这个资金流动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中国境内政府机构的审批、备案手续等行政许可,包括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于境外投资事项的审批、对于外债的登记备案,外汇管理局对于内保外贷或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登记管理等手续。具体适用情况及要求如下:


(1)关于境外投资的行政许可


要约人在开始进行私有化行为之前,通常会提前设立一个境外SPV公司作为实施私有化的标的公司。在要约人为境内自然人或企业的前提下,设立境外SPV公司及收购计划股东股份的行为都属于境外投资行为,需要办理境外投资的行政许可手续,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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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监管涉及的主要部门包括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


1) 国家发改委的监管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规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需要核准,对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制。根据《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规定,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包括“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那么如何理解“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的范围呢?私有化过程中要约人设立的SPV公司是否也属于被限制投资的行业?


根据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境外投资常见问题解答》, “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主要是指从境内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不包括“既不涉及境内投入资产、权益,也不涉及境内提供融资、担保等,全部从境外募集资金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也不包括“境内金融企业已取得国内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因此,根据上述定义分析可知,对拟私有化上市公司来说,如果不涉及投资敏感地区或行业,且私有化资金及担保均不涉及境内资产或权益,SPV公司在发改委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完成相应的备案手续即可;如果标的公司涉及敏感地区或行业,或资金来源于境内,或存在境内担保资产的,则需要在设立SPV公司前办理发改委前置审批关于境外投资的核准手续。


2) 商务部的监管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的规定,商务部对于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对于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同样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信息,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填写《境外投资备案表》并报至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对于办理核准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提交(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审核资料。


因此,要约人想要设立SPV公司来开展私有化股权收购行为,首先不得存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企业境外投资的情形,如SPV公司的设立和投资涉及到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或存在资金的跨境流动的,则需要提前办理商务部的前置核准。


3) 外汇管理局的监管


为了监管中方资金出境的合法、合规性,还需要接受外汇部门的监管。因此在取得发改以及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之后,境内股东还需在外汇局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ODI)外汇登记或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登记(37号文登记)。


在完成上述境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境内股东向SPV进行投资。但是在私有化过程中,标的公司仅是控股壳公司,其获取投资款项之后的目的在于再投资——即进一步收购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股票。此类境内企业在已取得核准/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中设立的境外企业,以新设、并购等方式新开展的境外投资活动,属于境外再投资行为,因此需要根据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不同主体、投资范围、资金来源等情况,受到发改委、商务部及外汇局的监管。例如,若原ODI项目中的最终标的公司或投资范围发生了变更,需要同步在商务部、发改委的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审核,以避免存在投资敏感地区或行业的项目;若境外投资的金额发生了变更并且涉及境内主体新汇出资金的,可能需要办理发改委和外汇局变更备案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在迈瑞生物从美国证券市场私有化退市的过程中,其用以支付上市公司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对价的资金来源为来自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和平安银行的贷款以及境外自有资金。由于SPV公司设立在开曼群岛,且最终投资获取的并非“境外投资”定义的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而是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因此迈瑞生物认为不涉及中国境内主体进行境外投资,同时,根据外汇局13号文,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由于要约人融资的资金是由境外银行划入离岸公司,不涉及资金的跨境流转,因此也不涉及中国境内的外汇管理审批。


(2)关于外债的行政许可


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的规定,“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


在私有化过程中,如果境内要约人采取债权融资或夹层融资模式获得私有化资金,并且向境外举借债务1年以上的,则需要适用发改委关于外债相关的监管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1) 办理外债备案登记的时间


按照《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的规定,必须在事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在私有化过程中,要约人集团与投资方就实施私有化签署相关融资合同后,应尽快在发改委完成备案手续,并在提款日前在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备案手续。


2) 外债变更、注销手续


在私有化过程中,SPV公司后续在使用该笔外债收购其他计划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的过程中,还需要就该笔外债的提款、境外债权人情况、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备案后发生变更的重要事项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若SPV公司使用完毕所举借外债后,还需要到外汇局辖区内银行办理符合条件的外债注销登记手续。另外SPV公司后续偿还私有化融资资金也需要外汇局所在银行进行合规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本金、利息是否与登记情况匹配,融资合同中是否有提前还款条款、外债提款项下的汇款人以及还款项下的境外收款人与债权人是否一致等。


(3)关于跨境担保的行政许可


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根据外汇管理局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相关规定,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1) “内保外贷”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在私有化过程中,注册在境内的要约人(担保人)若以中国境内资产为其境外标的公司获取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境外贷款提供担保,则涉及内保外贷的问题(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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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奥美家居案例中,境外银行向私有化实施主体提供的贷款,系由私有化收购人在境内的经营实体采取存款保证金的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用于境外私有化实施主体开展融资业务后,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出具担保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在境外向私有化实施主体放款。因此,前述境外贷款系由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作出的内保外贷,不涉及境内经营实体为境外贷款提供内保外贷。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监管要求,内保外贷的担保人为银行的,由银行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因此,境外银行提供的上述境外贷款,不构成境内经营实体的内保外贷或其他需要境内经营实体办理外汇审批、登记或备案的事项。


2) “外保内贷”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在私有化过程中,要约人集团的标的公司在境内,但是要约人集团以其境外其他公司或资产为标的公司融资进行担保的,则涉及外保内贷的问题(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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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此类外保内贷的业务是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管局集中申报,但是境内标的公司同样受到监管限制,外汇局要求其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届时可用的外债额度,并且对于形成的对外债务也应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


3)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例如,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但担保人以其持有的境内资产(如境内公司股权、不动产等)为境外贷款提供担保。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仅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而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常不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但若涉及外债相关事宜的,仍需办理该笔外债相应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4)反垄断申报


私有化交易中,可能会涉及到反垄断申报程序,判断一项交易是否需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应主要解决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该项交易是否构成《反垄断法》定义的“经营者集中”(即“申报行为标准”)?如该项交易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范畴,是否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营业额标准(即“申报规模标准”)?以及何时进行申报?


1) 申报行为标准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控制权的认定应采取“推定+认定”的双重判断模式,持股比例并非判断是否取得控制权的唯一因素,交易前后经营者之间公司治理、业务经营或其他重大方面的变化程度也是判断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2) 申报规模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达到以下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至少两个交易方上一个财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并且(a)参与集中的所有交易方上一财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或(b)参与集中的所有交易方上一财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3) 申报时间


交易必须在集中实施前进行申报,未取得批准不得实施集中。通常情况下,一旦交易各方能够提交确定的交易文件(如,签字后的股权购买协议)时,则可进行申报。一旦交易方能够提供启动审查的足够具体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比如签订了意向书或宣布了公开要约,也可进行申报。


在先进半导体、天大石油管材的私有化案例中,均在刊发了私有化联合公告后才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反垄断法有关)的批准。其中,先进半导体于2018年10月30日刊发私有化联合公告,于2019年1月2日,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反垄断法有关的批准。


(5)行业审批


对于受到特殊监管的行业,私有化交易中的股权变动可能会触发某些行业主管部门的特殊审批程序,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


例如在天大石油管材案例中,要约人Valloureuc Tubes SAS与卖方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订立《买卖协议》,收购天大石油管材全部内资股(占已发行股份的50.61%)。因《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对于境外企业投资境内钢铁企业也对其资金实力、公信度等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并且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该《买卖协议》的生效条件之一即为“钢铁产业监督机关已经无条件批准卖方出售待售股份,并已确认解除中国《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内有关非中国投资者收购钢铁公司控制权的限制”。在协议签订9个月后,天大石油管材公告《买卖协议》于2016年10月28日生效,并于2016年12月2日完成私有化退市。


(三)  存续股东的安排


上市公司的股东的类型往往复杂、多样,除了大股东、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小股东外,往往还有一些股东,他们可能未能达到与大股东进行一致行动的程度,但基于某种考量因素,在私有化的过程中,他们既非作为要约方,也非作为被要约方,而是以“存续股东”的身份留在原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员工持股平台、上市公司的高管等是私有化过程中常见的存续股东类型。


1、  存续股东的义务


通常而言,要约人会与存续股东签订存续协议,约定存续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与要约人采取一致行动,如在股东大会上对所有有关私有化的要约提议投赞成票、不接受其他任何要约、未经要约人同意外不出售、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2、  生效条件


根据《收购守则》规则25,由于存续安排仅由要约人和存续股东签订,且该安排没有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提供,因此该存续安排构成特别交易。通常而言,存续安排生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独立财务顾问确认该存续安排对于独立股东而言公平合理;

(2) 独立股东在股东特别大会上通过该存续安排的议案;

(3) 要约人提出的私有化计划生效;

(4) 证监会同意该存续安排。


实质上,基于上述存续安排,存续股东一般会被认定为要约人的一致行动人。


(四)  税务问题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双边协定”)第五议定书第十三条,如独立股东接收要约且向要约人转让股份,且在该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何一个时间,如果上市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中国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则该独立股东出售其无利害关系股份的,需要在香港交纳利得税;如果上市公司的财产不是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则该独立股东出售其无利害关系股份的,不需要在香港交纳利得税。


因此,如位于中国内地的独立股东在港股私有化过程中接收要约而转让或注销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的,主要涉及香港税务问题。


1、  要约收购


关于印花税,根据香港《印花税条例》,印花税的税率为每1,000港元(或低于1,000港元)缴纳1港元,卖方(独立股东)应缴付的印花税由要约人(要约人)应支付的收购价中扣除,要约人应承担的部分将直接向香港印花税署报账。


关于利得税,香港利得税适用两级制税率,对于在境内的独立股东而言,如适用双边协定而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的,应当适用非法团的该两级税率,即200万港元以内的按7.5%缴纳,超过200万港元的按15%。


2、  协议安排


在协议安排的路径下,无论支付方式属于现金支付还是股份支付,由于交易对价仅作为注销股份的对价,不涉及股份的买卖,根据香港的印花税条例,不用支付印花税。


至于利得税,虽然协议安排下独立股东不涉及股份出售,但因为独立股东亦收取了注销股份对价,按照双边协议的文意理解,我们认为也是需要缴纳利得税。


3、  吸收合并


由于H股在吸收合并后将会被注销,因此与协议转让相同,注销股份不涉及股份的买卖,根据香港的印花税条例,不用支付印花税。但对于异议股东而言,由于其要求要约人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须按对价缴纳香港印花税。


至于利得税,对于持有外资股的境内独立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则适用双边协定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对于持有内资股的境内独立股东转让其股份等,则应当按照中国境内税法缴纳税款。


脚注:


[1] 净利润数据为上市公司发布退市公告时的上一年度公告数据


[2] 中航国际控股系采用要约收购+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私有化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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