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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影响探析

作者:申林平 胡玉斐 吴少卿 2024-02-01
[摘要]本文旨在以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为重点,选取资本制度的三项重大调整简要探析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的影响,以期与众多破产学者、专家及从业人员共同探讨,并期待未来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具体政策及规则的出台。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这是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的第六次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共有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进行了众多重大调整,亮点包括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完善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等,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石,破产重整作为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工具,新公司法的“翅膀”无疑将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一定影响。


本文旨在以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为重点,选取资本制度的三项重大调整简要探析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的影响,以期与众多破产学者、专家及从业人员共同探讨,并期待未来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具体政策及规则的出台。


调整一:无面额股的引入


一、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含义和本质


股票,按是否在票面上标注每股的金额,可以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面额股制度的核心有二,一是受到折价禁则的限制,即禁止面额股的发行价格低于票面金额,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是将票面金额作为区分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的分界线,超过票面金额的溢价部分将被计入资本公积金而非注册资本。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则更为灵活,不受票面金额和折价禁则的约束,在采用无面额股的国家,发行价格也普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即可;由于没有票面金额,溢价所得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基础也不存在,有国家或地区将发行所得均列归资本而不设资本公积金(如加拿大、香港、台湾),有国家通过法律人为设置将发行所得不超过二分之一的部分归入资本公积金(如日本和韩国)[1]。各国引入面额股多数是出于管制资本的目的,也寄希望于面额股与公司资本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及投资者权益的效果[2]。但在现代商业条件下,我们都认识到形式资本起到的实质保护作用的有限性,每股的市场价格、净资产、收益才是判断公司价值和偿债能力的关键,而与每股的票面金额关系甚少。基于面额股的局限性和无面额股的功能性,诸多国家和地区已改为采用无面额股制度。


二、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根据上述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新公司法的其他规定,我国的无面额股制度的要点如下:第一,发行主体。从新公司法层面,目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并未从行业以及是否为公众公司等角度限制发行主体。第二,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自愿二选一且可双向转换,即公司有权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且两者之间可以双向全部转换(不得部分转换)。第三,保留资本溢价概念,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发行所得计入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的具体金额,但应将发行所得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三、无面额股的引入可能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的影响


(一)有望解决困境公司的融资困难


从实践意义来看,无面额股的核心优势在于不受票面价值和折价禁则的约束,从而解决困境公司的融资困难,这也是多数国家引入无面额股的目的。目前我国A股上市公司票面金额多数为1元,在折价禁则下,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不得低于1元,因此当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低于1元时,投资方会倾向于在市场上以市场价格收购股份,而非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而无面额股则可能帮助困境上市公司摆脱这种困境,给予其融资的可能性。


(二)抵债引资股票来源的多样性


股票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资源,囿于困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的难度,实践中广泛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方式,一部分股票用以直接或间接抵偿债务,另一部分由重整投资人认购从而获得偿债/经营资金。根据新公司的规定,面额股可以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这种转换配合资本公积金的调整可能导致股票数量的增加。此外,无面额股理论上存在股份拆细、合并的可能性,而拆细也将导致股票数量的增多。这些都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抵债引资股票的来源。


当然,新公司法对于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具体转换并无明确规定与操作指引,而上市公司又须遵守证券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因而困境上市公司的融资以及无面额股票的实际可操作性还有赖于证券监管规定的调整、落地。


调整二:类别股的引入


一、类别股与普通股的含义和本质


类别股是相对普通股而言的,普通股是指传统的、完整具有股权各项权能的股份,而类别股是指股东权利在某些方面有所扩张或限制的股份类型,其理论基础是股权的各项子权利可相互分离,重新组合[3]。股权的重要子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目前广泛应用的类别股主要是在这三项权利上进行扩张或限制。事实上,在新公司法颁布前,资本市场已有类别股的应用。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使得优先分配公司利润与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的优先股登上资本市场的舞台;而2019年4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又使得表决权存在差异的类别股得以在公司上市后留存。新公司法此次则是正式在法律层面引入类别股制度,并扩展了能够应用的类别股类型。


二、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仅从上市公司角度来看,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引入,一方面为目前资本市场存在的优先股、表决权差异创设了上位法依据;另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扩展了类别股的类型以及后续应用的可能性。新公司法使得股份公司在上市以前存在的优先/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在上市后具有继续存续的可能性;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发行的“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从文义角度比《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优先股”的外延要大。对此,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于拟上市公司的类别股处理以及上市公司类别股的发行要求会否有所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值得我们高度关注。


三、类别股的引入可能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的影响


新公司法引入类别股后,“同股同权”的原则将被突破为“同类别同权”,即同一类别的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但不同类别的股份可以具有不同权利。因此,重整计划针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或者同样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可能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将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对不同类别的股份产生不同程度的减损。基于此,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从保护出资人权益及保证调整公平、公正的角度,应当考虑结合上市公司及重整计划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不同类别的出资人组。


此外,在以股抵债以及重整投资人的持股方面,理论上,可以考虑以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顺位不同的类别股抵偿不同顺位的债权,也可根据不同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及性质设计安排持有不同类别股。但该等操作在非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可能应用更为广泛、灵活,而对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作为偿债资源且类别股发行预计仍将受到较多约束的上市公司而言,落地的难度可能较大。


调整三: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一、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本含义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随着新公司法对无面额股的引入,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也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我国公司法针对资本公积金的用途曾进行数次调整,从1993年公司法未明令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到200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用资本公积金补亏,再到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用资本公积金补亏。


所谓资本公积补亏是一种会计处理程序,即将“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转入因亏损而呈负数的“未分配利润”科目,在账面上消除亏损从而改善企业的财务报表数据。因此在资本公积补亏这一程序中,实际并不存在资金的使用,而仅是所有者权益下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两个会计科目金额的此消彼长,补亏后所有者权益并无变化。关于资本公积可否用于补亏,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后就引起法学界和会计学界的广泛讨论,各方也都从债权人利益、会计上的资本保全原则或法律上的资本维持原则进行过充分探讨[4],本文暂按不表。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公司法禁止将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背景之一是为挫败上市公司在债务重组会计处理问题上的新对策。资本公积补亏的前身是债务重组收益扭亏,1998年《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年损益,导致上市公司纷纷在年底突击进行债务重组、扭亏为盈;鉴于此,财政部在2000年紧急修改会计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又导致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公积补亏[5]。但目前,一方面根据新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收益应当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另一方面退市指标中所涉的财务指标如净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营业收入等并不受资本公积补亏这一会计处理程序的影响,因而资本公积能否补亏这一问题讨论的背景已然不同。


二、新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须结合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五条来看。可以说,新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金补亏并不是1993年公司法的回归。从公司法“无盈利、不分配”的理念来看,为避免资本公积变相用于亏损下的利润分配(如先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后用当年利润分红),关键在于规定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顺序,新公司法对弥补亏损的顺序的规定平衡了“无盈利、不分配”的理念与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理念。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三、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可能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的影响


鉴于新公司法对弥补亏损的顺序有所要求,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困境公司包括进行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中预计将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需要强调的是,如前文所述,基于退市指标的完善性,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当下对于上市公司保壳并无直接作用,事实上笔者认为对财务报表也并无粉饰作用,关键在于避免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错误解读。


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将主要起到新老划断的作用,将过往经营不善等导致的亏损留给过往,上市公司能够以真正全新的面貌重生。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重整投资人特别是产业投资人能够更快享受自己经营的成果或取得投资回报,从而激发产业和财务投资人对重整企业的投资热情;此外,针对上市公司广泛应用以股抵债的现状,既往亏损得以弥补后债权人将有希望更快取得利润分配,这可能减少债权人对以股抵债的抵触并有望起到提升以股抵债的清偿率的效果。


本次公司法修订为近年来对公司法进行的最为全面且最具突破性的修改,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当然不限于本文内容,囿于篇幅所限,本文暂仅选取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三项重大调整简要探析新公司法未来可能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产生的影响,如有不足之处,还望诸多破产法专业人士及读者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林凯:《再论无面额股票的功能与引入》,载《时代法学》,2019,19(06):15-26。


[2]叶林、张冉:《无面额股规则的创新与守成:不真正无面额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则评述》,载《证券法苑》,2022,37(03):1-26。


[3]朱慈蕴、沈朝晖:《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09):147-162+207-208。


[4]谢德仁:《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基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分析》,载《会计之友》,2022(09):151-161。


[5]刘燕:《新<公司法>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06):15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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