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买的万能型保险,结婚后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 源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谢某3与前妻刘某婚后生育女儿谢某2,1999年4月15日,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49号民事调解书:一、谢某3与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2由刘某携带抚养,谢某3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后谢某3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没有子女,2012年2月21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656号民事调解书:谢某3与徐某自愿离婚。……。后谢某3与王某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被继承人谢某3的父亲谢某4先于其死亡,母亲为陈某。被继承人谢某3于2019年10月18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谢某3名下保险情况: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3****************8“恒大岁岁盈年金保险(D款)”、“恒大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F款)”,投保人谢某3,身故受益人类型:法定。各继承人同意就合同权益均等分割1/3。
王某名下保险情况:2017年4月14日,王某在其名下账户1转账100万元购买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3*************8(生效日2017年4月15日),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王某,截至2020年10月20日恒大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F款)现金价值为596474.07元,恒大岁岁盈年金保险(D款)现金价值522355.04元。谢某2持《律师调查令》查询王某名下上述保险截至谢某3死亡日止的保单现金价值,但保险公司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查询日止(2020年10月20日)的保单现金价值,王某未提供被继承人死亡日止的现金价值。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谢某3与前妻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即谢某2,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谢某3与王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无收养子女,陈某系谢某3的母亲,其配偶谢某4先于谢某3去世,而谢某3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谢某3名下遗产由王某、陈某、谢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程序予以继承分割,谢某3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3占有1/2属于遗产,由王某继承占有4/6,陈某、谢某1各继承1/6。遗产具体分割如下:
一、被继承人谢某3名下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3****************8“恒大岁岁盈年金保险(D款)”、“恒大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F款)”,王某、陈某、谢某1同意就合同权益均等分割1/3应予准许。
二、王某名下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3*************8恒大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F款)、恒大岁岁盈年金保险(D款)现金价值为1118829.11元,基于上述理由,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保险系婚前购置或是使用婚前财产购置,因而主张不属于与谢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产生的收益,虽然保险公司未提供谢某3死亡日止的保单现金价值,而王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按查询日止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亦属合理,上述保险对应的现金价值属于谢某3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遗产分割,由王某继承占有745886.07元,陈某、谢某1各继承186471.52元,王某各支付该款给陈某、谢某1。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截至谢某3去世时上诉人王某名下恒大附加险账户年金保险现金价值是否属于王某与被继承人谢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作为被继承人谢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经查,王某于婚前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年保险,该保险于2017年4月10日回款858899.8元至王某尾号4800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4月14日,王某从该账户汇款100万元至其尾号4319账户,当日该4319账户支付100万元保费购买恒大岁岁盈D款保险组合计划保险,次日该保险生效,该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10年。上述保险投保款中的858899.8元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余下部分款项王某主张系案外人婚前所借款项的还款,但王某的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投保款中的858899.8元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婚内该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案涉保险的现金收益1118829.11元,扣除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858899.8元,余下259929.31元应认定为其与谢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款项129964.66元应作为谢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由王某、谢某1、谢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计币43321.55元。
裁判要旨
保费部分来源于个人财产,部分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时,该保单的总保险收益扣除投保人婚前个人财产余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