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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生前将存款交给妹妹,是代为保管还是赠与?

 2023-08-07815

来 源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王某3(2022年6月23日死亡)与单某(1988年12月29日死亡销户)系夫妻关系,王某3之父母王某4与张某1于王某3去世前已离世,王某2系王某3的妹妹。王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

王某1为证明王某2代为保管了王某3的遗产(存款),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经法院查询,王某2作为代理人在王某3的陪同下,于2022年4月1日将王某3邮政银行账户中的332521.9元转存至其本人账户。同日,王某2作为代理人将王某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的314890.99元取出。

就上述款项,王某2称除农商银行中15763元取出交予王某3外,其余款项均系王某3对其本人的赠予。

王某1为证明王某2承认代为保管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录音3段,分别为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录音、王某1、王某6与王某7之间的录音以及王某1与王某3之间的录音。

王某2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其称其本人在录音中未有代为保管的表述,在王某7和王某1、王某6之间的录音中,王某7亦未有王某3先转账至王某2账户,再给王某1的表述。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关于王某2是否应返还60余万一项,法院认为,本案实际审查的是该60余万是否为王某3个人遗产的问题,如该60余万系王某2代为保管,那么上述钱款应为王某3的遗产,如系王某3生前处分,则不在遗产之列。本案中,王某2取款时王某3尚在人世,且在邮政银行取款时,王某3还陪同前往,另经法院与银行了解,到银行取款,仅需取款人提供银行卡、取款密码和身份证即可,现王某2至农商银行取款虽未有王某3陪同,但其实际已获得了上述密码和身份证,因此,可以认定王某2系在王某3的授权下进行的取款,现王某1欲证明王某2系代为保管,但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王某2返还60余万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60余万元的性质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3于2022年6月23日去世,上述款项的变动均发生于2022年4月1日,即王某3去世之前。根据现有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其中一笔332521.9元是王某3在王某2的陪同下,从王某3邮政银行账户转存至王某2名下账户,另外一笔系王某2作为代理人,持王某3银行卡、取款密码和身份证,将王某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的314890.99元取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的取款行为系王某3授权下作出,并无不当。王某3生前已经对案涉存款处分完毕,且至其去世为止未表示任何异议或变更,故该款不属于王某3的遗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系王某2代为保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代为保管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款项已于王某3生前交付至王某2名下,其动产物权的转让已经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王某1关于遗产和代为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款项已于王某3生前交付至王某2名下,其动产物权的转让已经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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