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保险人中某公司承保的一批货物由承运人东某公司运往美国,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海运途中运输船舶“万欧珀斯”(ONE APUS)轮发生严重集装箱落海事故,包括载有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在内的大量集装箱落海,案涉货物灭失。中某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以东某公司系承运人、韩某株式会社系实际承运人、案涉货物灭失发生在两公司责任期间为由,诉请两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2.3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案涉货物由集装箱装运,在承运人东某公司责任期间内落海灭失,东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制作了电放提单,又委托韩某株式会社运输。韩某株式会社为运输船舶“万欧珀斯”轮的舱位分享人,其制作了海运单样稿。韩某株式会社虽有接受承运人委托的情形,但其不是“万欧珀斯”轮的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该轮的光船承租人,其不存在实际从事案涉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定义,无需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东某公司向中某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12.3万余元及利息;驳回中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前,各大知名海运企业结成多个运输同盟,共享海运航线和船舶舱位,而且为规避风险,运输船舶大多登记在单船公司名下,大型海运企业多以经营管理人和舱位分享人的身份来控制运输船舶。在此背景下,本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有关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定义,认定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舱位分享人不构成实际承运人,准确区分海上货物运输责任,规范航运新秩序,保障航运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