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破管协出台《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为了响应省市法院关于加强管理人账户资金监管的工作要求,引导会员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使用管理人临时账户,保障破产资金安全,提高办案效率,长沙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财务专门委员会、审计与税务专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办理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起草了《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工作操作指引(试行)》,并已提交长沙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审议通过。该指引针对债务人财务的接管、管理人账户的开立与使用、破产案件账户资金管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的财务监督、财务信息报送和披露、会计档案管理等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所涉财务方面的工作,提供了较为详实的参考做法,以帮助会员进一步提升相应业务能力,引导会员织密扎牢廉政防线,以高质高效办理破产持续助力于营商环境的优化。
长沙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工作操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财务管理工作,指导本会会员依法勤勉、忠实、高效、准确履行管理人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会会员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处理破产案件相关财务管理事务时,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条 管理人处理债务人财产归集、管理、处分相关事务,另行制定指引;重整案件、和解案件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时可参照适用本指引。管理人可以参照本指引制定破产案件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向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章 债务人财务的接管
第四条 管理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移交账簿、原始财务凭证、财务印章、银行账户、密钥等。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接管责任人姓名和身份、移交方式等。
第五条 财务印章、银行账户及其密钥等原则上应当由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直接保管。
管理人接管财务档案资料后可根据工作需要交由审计机构或债务人的财务人员临时保管。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可以结合破产案件审计事务聘请审计机构配合上述接管工作。
第七条 完成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签署移交凭证,并由管理人作为档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接管过渡期间,管理人可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负责处理债务人日常财务工作。
自财务接管完成日起,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事务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聘用债务人原管理人员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参与财务管理。
第九条 破产期间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应严格按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破产期间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可视情况处理相关财务工作,应及时如实记录和披露财产处分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开支情况。
企业经法院宣告破产的,其会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3号)。
第十条 管理人可以聘用专职会计或代理记账机构处理记账和财务核算工作,建立完善现金、银行存款和成本费用等账簿,实时逐笔登记现金、银行存款收支业务,并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办理重整和和解案件,原则上沿用债务人原财务管理制度、承接原有财务科目余额。
债务人破产期间继续营业的,破产费用可列入其管理费用,共益债务按照其性质和用途分别列入相关成本费用。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合理设置财会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请和付款审批、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管设备。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内部稽核,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账实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要求财务、出纳人员严守秘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依法追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者的责任。
第三章 管理人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开立、变更、展期和注销管理人账户。
无产可破案件,可以不开立管理人账户。因办理案件产生的必要开支,可以通过管理人所在机构的账户支出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通过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的方式选择服务好、成本低的银行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可在本会设置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开户银行名册”内选定管理人账户的开户银行;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开立管理人账户有规定,从其规定。管理人账户开立后,其开户许可证应及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一个破产案件一般仅可开立一个管理人账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账户,一般仅保留合并破产后的企业管理人账户。特殊情况需多开账户的,需报经法院批准。
管理人不得将其管理的多个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账户混用,不得将管理人账户资金用于其他破产案件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管理人账户因债务人名称变更、开户银行更换等原因,需要变更管理人账户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管理人账户开户许可证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人账户有效期满后,仍有使用需求的,管理人应在有效期内申请展期。
第十九条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及时注销管理人账户。若破产案件结案后,账户仍有结余资金,管理人应将结余资金通过补充分配等方式及时处理,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可以不再进行补充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四章 破产案件账户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货币资金,应及时划入管理人账户统一管理,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划转;若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划转,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解除冻结措施。管理人账户用于归集债务人的下列货币资金:
(一)接管债务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现金;
(二)管理和变价债务人财产获取的资金;
(三)收回应收款项获取的资金;
(四)追缴取得的注册资本和被侵占的资金;
(五)债务人继续营业获得的资金;
(六)其他合法取得的资金。
对于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债务人的资金,可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划转至管理人银行账户。
债务人在重整、和解或在清算程序中继续营业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原有银行账户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用于支付发生的经营事务费用,但不得用于个别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银行账户资金使用项目和范围: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二)根据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清偿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
(三)其他合法支出。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成本。
管理人不得将账户资金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管理人不得擅自使用管理人账户内资金用于投资理财。利用前述资金购买国债、低风险型基金、结构性存款等金融产品的,需事先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除无产可破案件外,管理人应当建立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由管理人负责人担任财务负责人,明确财务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由专人妥善保管管理人账户相关印鉴、U盾等物品及会计档案。管理人在制定制度、确定相关人员及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后,应及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直接参与管理管理人账户资金的,管理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时提交财务预算和开支情况报告。
管理人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超出经人民法院审批的计划或一次性支出限额的,应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渠道专门报人民法院审批或备案。计划和限额以内的开支,由管理人负责人审批。
破产期间的所有开支,可按月汇总后报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应附上发票、合同、收据、银行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破产期间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管理人银行账户内资金收支情况应视同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变动情况,通过债务人的“银行存款”科目与债务人其他财务科目一并进行财务核算,并通过债务人的财务报表等对外披露;不宜将管理人账户的资金记入债务人的“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
破产期间债务人停止营业的,管理人可对管理人账户内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门记录,但收支凭据及时妥善归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适时对账户资金使用进行自查,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及时纠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支取管理人账户内资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将货币资金转入管理人账户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的;
(四)虚报、滥报破产费用的;
(五)未经债权人会议批准,对外出借管理人账户内资金的;
(六)未经债权人会议批准,使用管理人账户内资金投资理财的;
(七)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内资金的;
(八)无正当原因未及时按照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权的。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二十六条 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另有规定外,下列费用可作为破产费用列支: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破产衍生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司法鉴定费、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处理破产案件相关诉讼所必要的费用;
(二)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聘请债务人财产保管、保卫人员的费用、维修保养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费用、财产评估、拍卖费用、审计费用、鉴定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补助等;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异地(非同城)工作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法院决定的管理人报酬,以及管理人聘用债务人留守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生产人员、审计和评估等工作人员发生的费用(未列入前两项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定可列支的其他破产费用,包括预留档案保管费、后期执行职务费用和预留税款等。
破产费用发生后,应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破产期间债务人继续营业,且预计管理人报酬金额较大的,可按月计提,并通过债务人的“管理费用”“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进行财务核算。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报酬做出决定后,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相应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另有规定外,下列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指管理人或债务人在征求合同相对方意见并报请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决定继续履行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所产生的债务(含破产案件受理日前已经实际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括为债务人恢复营业、继续开展原有营业、开展新的业务(譬如出租债务人财产等)借款及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异地出差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用,参照债务人所在地公务员差旅费报销标准确定;债务人企业留守人员和债务人继续营业情况下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发生的差旅费按债务人原有报销标准确定,债务人无成文报销标准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报销标准。
管理人住所地与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不同城市或地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往来两地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参照差旅费标准报销;管理人按法院要求安排在债务人所在地常驻工作人员每周可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常驻期间可安排债务人名下房屋或租赁房屋用于居住,不报销食宿费。
本条所列可报销费用,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列支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其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其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三十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债务人,其仅能用于该债务人破产管理事务相关事项。管理人账户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合规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
准;
(二)虚报冒领、挪用、侵占破产企业资金;
(三)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购买任何金融产品;
(四)设立账外账,私设“小金库”;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管理人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可参照财务接管程序办理向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指定人的移交财务管理权和账簿等财务档案资料相关手续。
移交时,可专门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变化情况。移交过渡期内,管理人可协助债务人处理财务事务,防止出现财务混乱。
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主要包括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印章证照、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资料、诉讼资料、各类财产,不包括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债权申报和审查资料、管理人财产调查资料、委托评估审计资料、相关的工作报告和管理人函件等管理人履行职务形成的资料,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备查。但债务人制作记账凭证所需资料,管理人应配合复制或提供。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可随时检查债务人的财务报表、账簿,核查财务收支、财产变化和债权清偿等情况。
非会计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在监督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可以聘请会计师协助监督债务人的财务。
第三十三条 发现债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或给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带来重大风险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发出监督意见函,要求债务人依法切实执行计划或协议,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财务信息报送和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应按法律、司法解释和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要求披露债务人的财务信息。
管理人应主动向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及其重大变化情况。
债权人可依法查询债务人财务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可按月定期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管理人账户开户时间、上月余额、支出总额、收入总额等要素性内容,供债权人查阅。
第三十七条 申请终结破产案件时,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或和解程序执行情况报告,说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发生情况。
第八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三十九条 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管理人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将会计档案按照保管规定保存备查或者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由此产生的委托费用列为破产费用。保管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好防盗、防火、防蛀、防霉变等工作,确保会计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财务管理工作,可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来源:律泊LawPor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