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
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和拯救功能,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破产制度成本,提升破产审判质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般规定
一、【基本原则】依照本指引开展预重整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意思自治、公开高效、适度介入的原则。
二、【适用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具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预重整:
(一)债务人住所地位于厦门市辖区;
(二)债务人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
(三)债务人治理结构较为完备,具备自主谈判能力;
(四)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均有较强的重整意愿。
三、【案件登记】预重整案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登记,厦门破产法庭负责案件具体工作。
厦门破产公共事务中心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导下提供预重整工作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参与申请材料的接收和审查工作,协助开展融资、投资人招募、和解磋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申请和审查
四、【申请材料】申请预重整应当提交预重整申请书和证明债务人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证据。
预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五、【申请审查】对预重整申请的审查,一般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通过面谈、听证等方式进行。
采取听证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等参加。
六、【预重整决定】经审查符合本指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登记预重整的,以“破预”字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预重整决定书》。
七、【预重整期间】自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预重整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为预重整期间,一般为六个月。经临时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当延长。
八、【申请撤回】预重整期间内,申请人可以撤回预重整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临时管理人
九、【推荐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份额占债务人已知债权三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推荐临时管理人人选。
临时管理人人选原则上应当为编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联合管理人方式的,应至少有一名临时管理人为编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且应承担临时管理人主要工作。
十、【确定临时管理人】被推荐的中介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不宜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该被推荐的中介机构为临时管理人,并出具《临时管理人决定书》。
数名推荐人推荐的临时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应组织各推荐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该被推荐的中介机构为临时管理人。
无人推荐或者数名推荐人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摇号、轮候等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
十一、【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以及涉诉涉仲涉执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
(四)指导和协助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五)指导和协助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六)监督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提议和召集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议案;
(八)指导和协助债务人引入战略投资人;
(九)指导和协助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签订相关协议、拟定预重整计划草案;
(十)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执行职务情况、预重整工作进展;
(十一)人民法院要求临时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二、【临时管理人印章与账户】临时管理人不单独刻制印章。需要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债务人加盖公章;需要以临时管理人名义履行职责的,可以由担任临时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临时管理人应建立印章管理制度,规范流程,控制风险。
临时管理人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临时管理人可与债务人、债权人等协商,将债务人名下开立的,或者以担任临时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作为共同监管账户,专门用于预重整相关资金往来需要。
十三、【临时管理人的更换】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临时管理人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存在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以就更换申请进行申辩,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四、【聘用必要机构和人员】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团队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可以就拟聘请的原因、选聘方式、人员情况、报酬支付、工作内容等相关情况与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或者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
涉及审计、评估、鉴定、测绘等事项,需要从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通过随机方式选定相关机构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十五、【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终止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期间不另行收取报酬。
预重整终止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但临时管理人未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由其与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
债务人义务
十六、【债务人义务之一】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相关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审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维护企业价值;
(三)接受临时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临时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
(四)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五)积极引入战略投资人,与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相关协议或预重整计划草案;
(六)根据人民法院、临时管理人要求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
十七、【债务人义务之二】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向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债务人的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情况。
前述利害关系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其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债务人义务之三】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与执行。
债权申报
十九、【公告和通知】临时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公告预重整有关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公告和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
(二)人民法院登记预重整和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时间;
(三)临时管理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预重整期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告和通知的其他事项。
二十、【债权申报与审核】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人会议
二十一、【债权人会议组成】依照本指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确定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尚未确定但能够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可以参加表决。
二十二、【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临时管理人,审查临时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临时管理人;
(四)审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五)审议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报告;
(六)审议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可纳入预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协议;
(七)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十三、【债权人会议召开】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会议由临时管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
二十四、【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
二十五、【制定预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积极与债权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也可以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协商签订协议后,将协议内容纳入预重整计划草案。
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二十六、【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债务人协商、拟定预重整计划草案后,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召集已知债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预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出资人的意见。
债务人已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签订了协议,且协议内容已经纳入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可不参与表决或出具书面意见。
二十七、【预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出席会议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预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时,该草案即为通过。
二十八、【表决效力】债权人、出资人根据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表决意见、对预重整计划草案出具的书面意见和纳入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协议,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对表决人具有拘束力。
预重整终止
二十九、【预重整终止事由之一】预重整期间,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情形,或者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预重整: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临时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三十、【预重整终止事由之二】债务人无法在预重整期间与债权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表决,或者协商拟定的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表决通过的,临时管理人应当自预重整期间届满或表决未获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预重整。
三十一、【预重整终止事由之三】依照本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获得表决通过的,临时管理人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止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预重整。
三十二、【终止预重整】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终止预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止预重整的决定。
依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终止预重整的,不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预重整与重整衔接
三十三、【预重整转重整】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表决通过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应提交根据预重整计划草案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表决结果、书面意见、协议等书面材料。
临时管理人应当就组织、协商、草拟和表决、征求意见、协议等情况和审查意见提交书面报告。
三十四、【裁定重整】债务人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在裁定时可以一并指定临时管理人担任债务人的管理人。
三十五、【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经审查,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债权分类、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三十六、【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重新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发生了实质变更;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四)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误导债权人和出资人;
(五)预重整表决中的分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或者债务人、债权人通过恶意收购、分拆债权等方式促成预重整表决达到通过标准;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重新表决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仅召集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权利人,以及预重整表决中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三十七、【重整程序的终止】存在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经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后,重整计划草案仍不符合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十八、【预重整费用】预重整期间,因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聘用工作人员等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附则
三十九、【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