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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24-06-25167

来 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

基本案情

刘某坤与陈某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015年5月29日购买并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8年11月30日,刘某华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8日,韶关仲裁委作出(2019)韶仲裁字第1号裁决:“一、刘某坤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租金40万元;二、刘某坤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因不按合同移交租赁设备产生的使用费56.4384万元;三、刘某坤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四、驳回刘某华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刘某华申请追加陈某贤为当事人及对案涉301房进行财产保全,韶关仲裁委驳回了追加陈某贤的申请但对财产保全提交法院进行了办理。该裁决书生效后,刘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3月10日,陈某贤对执行其名下案涉301房提出异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粤02执民10号执行裁定:中止陈某贤名下301房的执行。刘某华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坤、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内容陈某贤名下301房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无效;2.确认陈某贤名下301房属于刘某坤、陈某贤共同财产;3.判令陈某贤对(2019)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裁令刘某坤对刘某华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其中债务本金109.6609万元);4.判令拍卖、变卖陈某贤名下301房清偿(2019)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坤、陈某贤负担。一审庭审中,刘某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刘某坤、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陈某贤名下301房归陈某贤所有的内容。

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刘某华将第3项请求修改为:改判准予对陈某贤名下301房产权份额的50%属于刘某坤的财产份额在109.002111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认为将“恶意串通”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前置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没有对离婚协议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认定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在109.002111万元范围内执行案涉房产的50%份额属于刘某坤的部分用以偿还刘某华的债权;三、驳回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应有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约定能否行使撤销权并强制执行偿还债务。

刘某坤与陈某贤在2019年1月14日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名下301房的约定为归陈某贤所有,即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而本案所涉的刘某坤对刘某华所负债务,产生于刘某坤与陈某贤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坤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当然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刘某华请求撤销该行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刘某华向陈某贤主张权利的时间为由驳回刘某华的撤销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至于陈某贤抗辩称案涉房产系其儿子刘某刚出资购买属于刘某刚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对抗制度,因此,具体如何支付购买房屋款项的情况不能对抗法律关于房屋产权人的认定。

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的内容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华请求在其债权范围内强制执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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