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申请扣船案
本案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和拍卖承租人光租的当事船舶。
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6日,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承租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海芝”轮。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五矿公司将“海芝”轮交还龙珠公司,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及其他款项3483887.37元未付。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停泊在温州港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
二、法院裁判
2002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在温州小门岛液化气码头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所有,1999年8月5日光租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在海口港监办理船舶光租登记,属海关监管船舶。“海芝”轮扣押后,五矿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等多个债权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口海关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扣缴相关税款。2002年5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三、典型意义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前,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船舶可以申请扣押,但对于能否拍卖有很大的争议。该法施行后,根据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光租船舶不仅可以扣押,而且在扣押期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况下,可以拍卖船舶。一方面较好地衔接了船舶扣押和拍卖程序;另一方面也有力地保障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越境光租船舶。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理应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处理。
(原文链接: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