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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布《破产管理人账户资金管理办法》

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布《破产管理人账户资金管理办法》

 2022-11-232725
[摘要]为加强对管理人账户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确保管理人账户货币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布了《破产管理人账户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管理人账户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确保管理人账户货币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账户资金是指管理人账户开立至注销期间以银行存款形态存在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 除无产可破案件外,管理人应在完成管理人印章刻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对接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在完成开户当日将开户许可证提交本院备案。管理人账户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的,管理人应根据开户行要求提前申请延展。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经本院准许可不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三条 破产财产预估总额在500万以下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账户开立银行,从“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对接银行名单中轮候确定(具体轮候顺序通过摇号确定)。破产财产预估总额在500万以上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账户开立银行,由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公开确定。具体由管理人邀请“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对接银行参与竞争,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破产资金存款收益、后勤保障服务等为主要参考因素,从参与竞争的银行中择优确定管理人账户开立银行。最优条件银行为2家及以上的,由管理人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开立银行后,管理人应当将确立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提交本院备案。

第四条 管理人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设立专门负责财务收支和管理的小组,明确组员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并由专人妥善保管可用于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的印鉴、U盾等物品及票据。

第五条 债务人财产系现金的,管理人应在管理人账户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接管到的现金存入管理人账户统一管理。

第六条 债务人财产系银行存款的,管理人应在管理人账户开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归集至管理人账户。如银行不予配合划款的,管理人应及时向本院书面报告。

第七条 债务人财产系票据的,管理人应在票据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兑付并转入管理人账户统一管理。

第八条 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管理人应在知晓冻结信息后二个工作日内向采取冻结措施的单位发函要求协助解除对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开户银行、采取冻结措施的单位不予配合管理人协助解除冻结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本院书面报告。

第九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使用项目和范围:(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破产债权;(三)其他正常结算使用。管理人账户资金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账户资金在不脱离管理人账户前提下可采取通知存款等方式实现破产财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支付程序:(一)支取申请。管理人团队人员需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时,应提前向管理人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注明款项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二)支取审批。管理人负责人对支取申请进行审批。(三)支取复核。管理人财务管理组负责人对审批后的资金申请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办理支取手续。(四)办理支付。出纳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取申请,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管理人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超过1万元的,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批准或通过“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向本院申请批准。如需调整单笔限额的,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批准或通过“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向本院申请批准。管理人支取管理人报酬,应按本院作出的管理人报酬通知书确定的金额予以支取。

第十一条 管理人或第三方先行垫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通过管理人账户资金予以偿还。申请支付时,应提交垫付凭证并书面说明费用的具体情况。

管理人先行垫付的经本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职工债权,可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本院裁定认可后从管理人账户资金中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主体、顺位、金额及时向债权人进行支付。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先行清偿担保债权的,管理人审核后通过“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提交本院批准方可支付。

第十三条 管理人执行完毕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本院提交破产债权清偿凭证以备案。债权人经最后分配公告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预留破产费用余款、债权人缴纳的三分之一逾期申报债权审查费余额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自办结债务人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缴至本院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按照会计法、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作破产程序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余额超过50万元时,应从次月起每半年向本院提交上两季度管理人账户银行流水备案。管理人账户注销后,管理人应向本院提交账户注销凭证及管理人账户开立至注销的银行流水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本院可随时检查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凭证、账簿。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可对管理人进行任中或离任审计监督。任中或离任审计费列入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清偿。

第十七条 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作为个案履职考评参考因素:(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交材料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履行先行报告、申请程序便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的;(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将债务人现金、银行存款、票据转入管理人账户的;(四)无正当原因未及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权分配款的;(五)无正当原因未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的;(六)存在其他账户,资金使用不当等情形的。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本院可以停止其参与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为一年。

第十八条 经离任审计监督或经本院检查,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数额较大且查证属实的,本院停止其参与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最长为两年,并视情节向其所在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一)虚报、滥报破产费用;(二)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管理人账户资金对外出借;(三)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管理人账户资金进行理财等投资行为;(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支取账户资金情形的。

第十九条 管理人不得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管理人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数额较大且查证属实的,终止其参与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并向其所在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账户资金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或本院有新的意见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新的规定或本院新的意见。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202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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