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典型案例—“不知条款”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单批注内容构成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据,应当约束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承运人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并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认定“不知条款”的效力,主要是要认定承运人是否有合适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内容。
一、案情摘要
涉案货物于2013年8月31日被运抵常熟港,于9月4日卸船完毕。常熟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于卸船完毕当日出具理货报告,载明卸下货物与提单记载的根数和体积相比短少。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15日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于9月15日签发数量检验证书载明原木数量为70494根、14194.556立方米,认定卸下货物实际数量较提单载明货物数量短少。该数量检验证书特别载明涉案货物材积短少在卸货前业已存在,即表明卸货完毕至货物检验时没有发生提货等货物短少情况。
二、裁判要旨
法院在该裁定中认为,涉案货物为新西兰原木,可以通过计根数和测量体积等方式计算数量,承运人可以自己计数或委托他人计数以核对提单记载,富源公司关于承运人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主张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提单记载的“船东不负责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件数和数量”不构成有效批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承运人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但该判决所涉运输是海上集装箱运输,该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类同,不具有应作类似处理的可比性。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970号。
(原文链接:上海海事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